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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46:59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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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杨涛


从今年7月1日到8月20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前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的人员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到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新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今年1月1日到11月26日为止,共收到上访信件52852封,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五分之一;其中新信33369封,重信19483。在同一时间段,来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总件数为17063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三分之一。上访问题成了我们这是社会一个特有的难题。
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解读上访现象,我们不难看出,上访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西周就出现“击登闻鼓”的申诉方式,有冤屈者可直接到皇宫门前击鼓,面陈天子,汉代更是出现“邀车驾”即在皇帝出宫或出游时拦车鸣冤的申诉方式,这些申诉方式都延续至未代封建清王朝,并深深在国民的性格中扎根。解放以来,由于人治盛行、中央权力的集中、公权力配置的失范以及宪法有关公民申诉权的泛化,上访绵延不绝,特别是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全面实行的今天,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各种利益的分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积累和扩散,局部地区社会矛盾的激化,上访的浪潮此起彼涌,一浪高过一浪。
而在对待上访问题上,各级党政一方面是从为民服务的思想出发,党委、政府、人大、法院、检察院一齐上,对上访所涉问题高度重视,千方百计为群众分忧解难;另一方面,又对缠访、滥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乃至于社会秩序不胜其烦,于是便有不少地方对上访者围追堵截。而上访群众从领导的重视看到了希望,从围堵感到申诉权的侵犯,更加坚定上访决心,上访问题陷入了循环的怪圈。
从根本上讲,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紧紧抓住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这个要点,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建设,是解决上访问题的出路。但如果我们用宽广的视野从制度建设上去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的矛盾纠纷在任何社会都客观存在,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不去思考纾缓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在西方国家,司法是纾缓社会矛盾纠纷通道,是避免社会因矛盾纠纷而崩溃的人为屏障,司法从来都是以定分止争为天职。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这场上访的浪潮中扮演的是边缘化的角色,一方面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屡屡在外部权力迫使下和自身主动地推翻。矛盾纠纷的解决无法进入司法途径使得纠纷不能在正当程序中得以充分而理性的张扬与解决,而裁决的无限推翻又使纠纷永无宁日,简而言之,司法终极性的缺位是上访不断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司法终极性一个含义体现法院或其他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是应是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要在法定的程序内,由中立的第三方在双方平等的参与下加以公正地解决。司法解决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于有法定程序的保障,裁决者的中立、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并提供了充分的说理场所,冲突保证了在体制内渲泄,并且形式上保证了承担败诉的后果是说理不充分者,正当程序有利于消弥愤怒与不满。而要做到上述要求,司法独立是关键,其一法院与法官要独立,法官无上司;其二是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有权威裁决提交其的问题是否属其管辖范围。
司法终极性另一个含义是裁决应有既判力,已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当前终审司法裁判的重审有五个“无限”,即提起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如此无限在当今世界绝无仅有,也是当事人上访、缠诉的重要根源,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在保证纠正明显错误裁判的前提下,实行有限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裁判权威,应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党政领导不应再充当救世主的形象,不能也不要越权作出批示。其他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应规范,包打天下的局面应改变。经过司法程序裁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申诉,改造为当事人的一种再审诉权,由司法机关在法定程序依有限再审原则加以解决。
当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解决纳入了司法程序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当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应有的尊重,当司法终极性这么一个西方话语深入国民的骨髓成为他们法律理念的一部份,在我们可以想像的将来,不难看到上访现象将会大大减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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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煤炭部办公厅

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属设计、煤田地质、院校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字〔1996〕2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字〔1996〕24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办),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在《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有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科技司。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明细目录见附表。
第三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 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 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未经授权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测绘计量器具目录(暂行)
------------------------------------------------------------------------------------------
项目 | 名 称 | 检定周期
--------|------------------------------------------------|------------------------------
计 |多齿分度台、彩电副载波校频仪、经纬仪检定 |执行国务院计量
量 |仪、水准尺检定仪、激光干涉仪、水准器检定 |行政主管部门或
标 |仪、因瓦基线尺、周期误差测试平台、长度基 |测绘主管部门的
准 |线场、GPS接收机检定场、航测仪器检定场、 |规定。
器 |重力仪格值检定场、高低温箱、温度膨胀系数 |
具 |检定设备、计时设备、温度计、气压计、频率 |
|计等。 |
--------|------------------------------------------------|------------------------------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激光经纬仪、电子经 |①J2级以上经纬
| 纬仪、陀螺经纬仪。 |仪,S3级以上水
|水准仪:光学水准仪、激光水准仪、电子水 |准仪,精度优于
工 | 准仪、自动安平水准仪。 |10mm+3ppm的GPS
|测距仪:光学测距仪、微波测距仪、激光测 |接收机,精度优
作 | 距仪、电磁波测距仪。 |于5mm+5ppm的测
|电子速测仪(全站仪)。 |距仪、全站仪,微
计 |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型接收机。 |伽级重力仪以及
|重力仪:微伽级重力仪、毫伽级重力仪 |尺类等一般为一
量 |尺类:钢卷尺、水准标尺、基线尺、线纹米 |年;其他精度的
| 尺、坐标格网尺。 |仪器一般为两年。
器 | |②新购置的以及
| |修理后的仪器、
具 | |器具应及时检定。
|------------------------------------------------|------------------------------
|平板仪:光学平板仪、电子平板仪。 |①一般为两年。
|摄影仪:航空摄影仪、地面摄影经纬仪。 |②新购置的以及
|测图仪器:立体坐标量测仪、精密立体测图仪 |修理后的仪器、
| 解析测图仪、自动绘图仪、数字采 |器具应及时检定。
| 集仪、坐标展点仪、直角定点仪。 |③测图仪器可暂
|工程仪器:准直仪、铅直仪、扫平仪。 |由使用单位自行
|其他辅助设备:直角棱镜、重锤、拉力器等。 |检校。
------------------------------------------------------------------------------------------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或者金属器磨刻或者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建设、环保、园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及其他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8小时内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化(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贺兰山岩画,应当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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