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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9:33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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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30日〔57〕法研字第35号请示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对劳改犯提起离婚的案件,原告人可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过去有些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人的起诉后,又将案件转到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作法,应予以改变。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即应自行审理,并应按照我院与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9月22日所发的“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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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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