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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陈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5:23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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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人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雇佣人,指雇佣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在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侵权责任转化。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人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工。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为不可。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可见《民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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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人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人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控制与监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通过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利益。当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注意义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
②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③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格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二、过错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三、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雇工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第四、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④。根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衡平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现代民法思想。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人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二、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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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⑤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据,因为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讨论雇佣人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人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对雇佣人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劳动关系也随之得到不断发展,劳动者受雇的组织或个人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任,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此外,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三、雇佣人责任的构成
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
第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据此,雇工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考察雇佣关系存在与否,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如果有合同一般即可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有无报酬、雇工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的现象,即一个雇佣人将他的雇工临时“借给”另一个雇佣人,供其支配使用。例如,运输企业主将一辆卡车及司机借给另一企业主从事运土工作。如果雇工被借用期间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损害后果应由哪一个雇佣人来承担呢?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还是看雇佣人是否具有对“借工”发布指示并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借出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出之后依然保留了这种指示权,则赔偿责任仍应由他承担;反之,如果借入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入之后就获得了对借用工人的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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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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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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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

  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

  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

  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 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

  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1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通知》(闽政〔1980〕68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闽政〔1984〕50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通知》(闽政〔1984〕97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高教厅〈关于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9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省粮食厅〈关于切实加强对“农转非”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9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7号);

  七、《关于颁发〈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3号);

  八、《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2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闽政〔1990〕2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房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闽政〔1991〕35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遗弃婴儿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2〕169号);

  十五、《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附件3:

  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5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教育厅〈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8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5〕291号);

  五、《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7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93号);

  七、《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7〕58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64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89〕51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53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5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29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5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9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46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50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综119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二十五、《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9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八、《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二十九、《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5年5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三十、《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三十一、《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三十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三十三、《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十四、《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三十五、《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三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6年7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三十七、《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三十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三十九、《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四十、《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十一、《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十二、《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四十三、《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四十四、《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四十五、《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四十六、《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12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四十七、《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四十八、《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2001年9月1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2月2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2002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2年8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附件4:

  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

  (共27件)

  一、《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2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二、《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7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四、《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五、《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2000年1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七、《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拍卖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八、《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九、《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1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5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8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十四、《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十五、《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二十一、《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9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二十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十三、《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二十四、《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二十五、《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贯彻执行《铁路法》,加强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以下简称客运杂费)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在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全过程中,向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辅助作业付出劳务,以及运输契约外占用铁路设备用具等所发生的费用或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违章所加收的款额,均属客运杂费。客运杂费属铁路旅客运输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3条 客运杂费应依据成本、被作业物品价值、地区价格差异及运输条件的制约等因素,本着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兼顾地区差别,因地制宜,合理收费。
第4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核收条件按照《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及部发有关文件办理。如有新产生并有确立必要的杂费项目,由铁路局拟定标准报铁道部核定。
第5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统一规定,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制定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6条 客运杂费的实行或修订,由铁道部以部文下达并在《铁路旅客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车站应将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7条 核收客运杂费的票据,属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专用票据,其式样规格及用途,由铁道部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中规定,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印制和使用。严禁伪造和倒卖。
第8条 核收客运杂费,应按规定收费项目实际发生的内容收费,未发生项目或未付出相应的劳务不准收费,更不准随意扩大、曲解收费范围。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杂费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办理退补。无法退还的应上缴。
第9条 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客运杂费的收费及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和个人处以违章收入五倍以内的罚款:
1、擅自增设客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
4、截留客运杂费收入。
本项罚款属个人责任的,从个人奖金中扣除,属单位的,从违章单位留利中扣除。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第10条 各运输营业单位要严格划分运输主业与多种经营的界限,属于运输主业经营的收费项目,不得转为多种经营,如有发生,按截留客运杂费收入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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