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3:50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徐纯志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缩小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范围,检察抗诉应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围内,这样才能理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混乱状态,并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施行,树立司法的权威。

导 言

在法官任上,笔者见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终而不终,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口号掩护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级法院提审,忽而又是检察院“名正言顺”的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再审裁判后,败诉当事人又缠诉不休,要求再再审,除了往上级法院跑而外,还往人大和检察院申诉。有时生效裁判正在执行或者已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又以提审为由要求“冻结”。生效裁判在混乱的不完善的诉讼救济程序下显得极不稳定,似乎没有尽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别是其层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严重的影响。勿说百姓,就是笔者身为法官亦觉得法院这道最后屏障不是那么坚固。这样的状况最终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认是根据当时中国国情并借鉴前苏联的司法制度而设计的,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适合审判工作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趋势,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现行的审判救济程序已不太符合现实的需要和科学解决诉讼纷争的要求,应加以改造。

一、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
何谓民事审判救济程序?即是在民事审判中,有权提起程序启动的主体认为裁判错误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复查的补救和监督程序,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者可统称为“复审”。上诉审是由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再审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要求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设置上诉审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实际是给原审遭受不利判决当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是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纠正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复查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生效裁判,后者为未生效裁判;前者审理的主体可是上一级法院也可是本级法院,后者为上一级法院。

两审终审与再审的逻辑矛盾纠缠

建国初期,我国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独标一帜,实行两审终审,主要理由据说是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 同时亦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不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在当事人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作为这样理想化的制度设计,让案件在经过两审后就了结,既经济又快捷。但又考虑到我国法律发展起步晚,法律规定粗简,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客观上难免办错案,同时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影响下,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成了诉讼的最终目的和诉讼公正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为了对生效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和补救,又专设了再审程序来加以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由于再审程序设计的极不完善,提起再审的主体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难以把握,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事实已走上了极不规范的三审终审,甚至多审而难终。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而实践中又允许由再审而提起的三审、四审,甚至多审 ,其后果不但不经济,反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未生效”的不稳定状态,极大损害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错,但有的案件再审后还要再再审,甚至多次再审,后一再审又不断否定前一再审,再审成了没有尽头的路;无限再审和无序再审使最终的公正和效率根本无法预测和评估;使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

二审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即终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终审在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终审或者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凤毛麟角。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二审数以万计的法官成了口含天宪、说一不二的法律帝王。众口难调的结果是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中级法院获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词。 难怪偶尔看到新闻媒体上载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一个错觉—法制的不统一或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
中级法院一般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近,这就给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门,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着其手中的终审权而大胆“歪”判而高枕无忧,不但当事人不服,民众不服,甚至有时连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亦不服。因此,终审裁判的权威就大打了折扣。

检察院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设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创举。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检察院作信息反馈而外,检察院几乎没有获取审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检察院自主对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非常鲜见,往往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起再审。因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较大,而法律又明文规定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几率是百分之百,当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计利用检察院这个公权力为自己的私权利服务。在实践中,其弊端不容忽视:第一,世界各国通常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发动和发展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介入个人私权领域,而当事人利用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为自己的私权服务恰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典型体现。第二,法院的审级诉讼程序是严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诉讼程序进行的,而检察院启动再审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并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等行为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诉讼规则的,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人为造成诉讼力量的不平衡,破坏了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的 。第三,检察院代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为检察人员的腐败创造了温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出于上诉要钱而由检察院抗诉不要钱的考虑,规避正常的上诉审而求助于检察院,以为不花钱就能扭转败局,往往事与愿违。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应该承认是一种权力,权力发展的历史一再表明,权力与腐败是相伴而生的,总会有人试图用不正当方式影响权力的执掌者,让权力的动作偏离法律认定的轨道,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 检察官为了搞清案情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过多的接触,其不良行为则难以规制,而当事人为了让检察官为自己办事往往花钱以请吃、送礼等非法手段让检察官就范。因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往往大大超过法院正常的审级诉讼成本。第四,检察官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因过多接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难免产生亲近感,而往往未接触另一方当事人,听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第五,检察院总结公布宣传启动再审改判业绩等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检察院可信而法院不可靠的错觉,在很大程序上怂恿了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舍弃正常的上诉审救济程序而任意利用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还是不可靠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审。有的是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再审,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级多次再审,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被上一级法院的再审裁判不断的否定,一个结果被另一个结果不断的替代,一个“公正”被另一个“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无休无止,不知尽头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有始无终,权威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个案子这样折腾下来,其运作成本远远大过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同时亦耗费了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最终得不偿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切过去的事实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有待证实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围绕程序规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请求合法,法官则应运用证据规则来发现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那当然好,但这样的期望往往是不现实的,过去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来举证恢复,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是否是客观事实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据在案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即所谓的追求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而在有时间限制的诉讼程序中,追求无限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不同于对自然科学的研究,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有限的人生所无法办到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正常秩序,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限时地在个案上使用这个机制,那将耗费人们过多的时间,耗尽人的精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使个案久拖不决,大量纠纷的发生如果都这样有始无终而且代价昂贵,对个人对国家将是得不偿失,那么将纠纷诉诸法律又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弊端

在大众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办事的地方,是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终解决纠纷的处所,对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应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设置两审终审是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即使对一审裁判不服,对终审亦是难以怀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对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进行自我纠错,自我否定,而往往这种纠错都是实体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实则是违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终极性的,也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一个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判,在目前的两审终审程序设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已用尽或放弃不用(如不上诉),那么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因为经过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错的也是对的。” 从美国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见程序正义是多么的威力无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往往是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是对在案证据的重新确认。如果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任何约束,当事人可随时举证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诉讼就成了有始无终的过程。说到底,我们现行的再审制度是重实体而轻程序。
民事关系属私权领域,应充分贯彻私权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则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提起再审程序。
本来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来严格操作的,实体的处理在不同的审级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别亦属正常,对实体的追求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绝对公正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置更高级别的上诉审足以最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本级法院没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这样无疑给当事人一个错觉—法院原审不严肃认真、法官素质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重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 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愿望越来越高,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的程式设计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审终审程序是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基础

我国的法律发展时间不长,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弹性较大,实践中缺乏判例指导,个案审理终审级别较低,使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 同时,大量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终审在中级法院,前述已论述了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终审后抗诉的再审的亦相当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缩小再审范围代之以有限的三审终审,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一次告个够?让其见识见识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严的法庭,也许这不失为一种树立法律权威和息讼服判的好办法。事实确实如此,世界上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与性质而分别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 有学者认为,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三审终审的范围确实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加以严格限制,即规定一些案件两审终审而告终,而规定部分案件可三审终审,对一些生效裁判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对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 ,那么应是比较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的,比起现实行的无限再审则经济和权威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 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 ,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 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适用于第一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 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唯一法定条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铜政办〔2012〕9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日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48号)、《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11〕5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项目



第五条 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设。落实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

(一)行政职权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行政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二)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优化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促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方式和结果公开透明;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落实群众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

(一)制度建设。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虚假和不完整信息澄清、发布协调、统计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二)主动公开。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目录发布情况;规范编制、及时更新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三)依申请公开。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利用本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四)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公布情况。年度报告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向社会公开是否及时。

(五)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有效等。

(六)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公开形式丰富多样;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单位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网有效整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

(一)一站式服务。以政务服务中心为主体,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

(二)招商服务。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第九条 公开方式。

(一)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部门网站建设,确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为政府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网络论坛、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公开方式。

(三)积极推行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四)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有服务大厅(窗口)的单位、农村和城市社区以及人口聚集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第十条 监督保障。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查,全面推进。

(二)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四)加大政务公开宣传、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工作力度。

(五)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

(一)群众对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二)省、市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评标准。政务公开考评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无扣分因素即得分。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社区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评方式。政务公开考评工作采取自评、网上测评、社会评价、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评结果。政务公开工作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评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考评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评方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评单位发出考评通知,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和自评得分。

(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情况进行测评。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务服务等内容进行测评。

(五)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打分。按照自评占10%、网上测评占40%、社会评价占10%、民主评议占10%、考核打分占3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考评结果及考评分向所在单位反馈。



第四章 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作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效能建设、行风评议、依法行政、纠风治乱等设定分值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按考评得分对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进行排序,并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评为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对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评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对在上级检查考核工作中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单位,本年度考评即为不合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附件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8分)
落实组织领导
2
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2
设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本单位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2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2
有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

公开

(12分)
行政

权力

透明

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2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各单位职权目录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工作
2
有部署文件,有流程图材料;并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举措和做法。


办事

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推进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发布。


示范

点建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2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扎实推进示范点建设,积极争创示范点。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政府

信息

公开

(32分)
公开

目录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主动

公开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3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5
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做好政府决策、重大项目、民生工程等群众关注热点、难点信息公开。


推进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
3
财政预决算栏目内容丰富,财政预算与决算报告、重要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开。


依申

请公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3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工作

机制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3
有规范文件。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3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3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政务服务体系化建设
2
整合政务服务资源,进一步清理、减少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审批。县区中心机构、职能明确,办公场所固定,实现市、区(县)、社区(乡镇)信息共享,三级联动。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深化“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切实推进“两集中、两到位”
3
行政许可整建制进中心,确保行政审批的受理、审批、办结(制证)、送达等环节在窗口办理。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
3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审批服务方式有创新
2
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


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必要的设备和指示标识,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制度文件和窗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程序规定。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行为
3
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厅〔2009〕42号),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


招商

服务
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
2
服务承接产业转移上有创新和探索(有文件部署)。


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2
做好最新科研成果、招商项目和就业劳务、招商服务等方面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招商服务业务办理规范快捷,积极配合省招商服务中心工作。


公开方式

(13分)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单位门户网站)建设
7
规范调整目录,信息公开网与门户网站有效整合。


完善政务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热线、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2
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丰富多样。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公开方式

(13分)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2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档案馆、图书馆等设置查阅点查阅室,公开信息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3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2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2
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2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法制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依法行政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2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5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皖政办秘〔2009〕59号),每季度按时报送季度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或省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