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9:46:5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徐纯志




内容摘要:通过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新审视,指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其上诉审查原则粗漏,缺乏细密性,初审与上诉审权能划分模糊,两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分配不明,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与当今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因而笔者提出了确立我国民事上诉审的审查原则应为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原则、明显差错事实审查原则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原则。






引   子

人类在追逐公平与正义的征程中,创制了民事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在人类的理性操纵下不断化解人类自己“制造”的永无休止的矛盾纠纷,人类社会因此得以在矛盾-化解-新矛盾-又化解的无限循环中求得平衡与发展。英美法大陆法国家如此,我国亦然。而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显根浅底薄,底蕴不足。 虽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我国真正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虽经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补充,但不足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现,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深切体会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及其理论最大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初审(即一审)和上诉审(即二审或叫终审)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导向模糊,特别是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明显,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理论支撑,司法实务中两审法官经常为此“纠缠不清”,各执已见,或者反之上下随意“勾通”,两审变一审 。虽说初审无论如何大不过上诉审,但上述现象的泛滥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所至。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影响,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加以完善已是当务之急。本文试述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并提出完善上诉审审查原则的一些构想,以期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是在合理和完善的上诉审程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合理救济,法律得到统一适用,两审法官的权能分工合理,初审和上诉审的权威同样得到制度的维护。笔者从一个初审法官角度试述这样的论题,求教于学者和上诉审法官,以期得到更好的答案。

一、上诉审功能概述

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机制。 其目的是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民事权益。 而上诉审则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环节,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审理的制度。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民诉法学者陈桂明博士指出,上诉审的功能有五:第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第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第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第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第五,统一法律的适用; 笔者完全赞同陈桂明教授所归纳的上诉审之功能。上诉审功能有效地使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合理,使公平和正义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得以体现。然而关于英美国家上诉审功能的论述则更加精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戴安·伍德(Diane wood)的观点,他认为美国上诉审的功能有六:第一,法律的正确适用;第二,法律的统一适用;第三,法律的演变与阐释;第四,纠正事实错误;第五,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并加强人们对其的信任;第六,司法体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协作。 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功能在于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裁判,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总的来说,上诉审是对初审慎重的修正,是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是对当事人权益的高层次救济,是强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制度设计,是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需要。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

上诉审程序是各国诉讼制度必设的救济程序,其功能如上所述,但并不能说上诉审程序具备上述之功能,所有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就完全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是否最大限度地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关键看该上诉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完善性。下面来考察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正因为其自身存在严重缺陷就未能最大限度地产生一个完备的上诉审程序所应产生的功效。

(一)对上诉审的理性认识缺陷

有上诉就有改判,这是上诉审程序设计的初衷和必然后果。多年来,不论是法律界或者社会公众对上诉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缺乏理性的认识。当然,出现这样的认识偏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设计缺陷和理念落伍则是其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1998年1月至9月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上诉案件新收157090件,其中维持原判62155件,占48.52%,改判27029件,占21.10%,发回重审的11576件,占9.04%,结合其他类型案件的发改数据 。于是,有法官在研究时得出这样的结论:“近二十年来,法院二审改判率不仅居高不下,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已经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审判的程序性、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赞同该文作者对上诉审程序缺陷的批判,但当我们认为上诉审程序存在缺陷应加以变革的同时,对上诉发改率 居高不下或者上下波动不应诚惶诚恐,上诉发改率的存在是这个制度的必然结果。然而,发改率应是多少为合理,其上下波动曲线幅度应如何,可以肯定,那是没有规律可循的,全国不会统一,世界也没有国际标准。据有关资料统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有80%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那么其发改率即是80%,可以肯定其发改率超过我国任何一个法院。 难道我们就可据此推断,美国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和办案质量不如我国法官吗?或者说高素质的美国法官在办案时不是高度谨慎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我们知道,一个裁决的作出少则由一个法官决定,多则由数个法官决定,多个法官会审时很多情况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好的办法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表决下判,初审如此,上诉审如此,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法官认识的差异性和法官独立性所应出现的必然后果。这就决定了上诉审结果与初审不一致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谁又能预测和控制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呢?我们不能想象,假如上诉发放率为零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和后果,那会是:所有的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都是一样,就如同同型号的机器,产出的均是相同的产品,或者两审法官会审强制统一意见。这样的设想是无法实现也不应当实现的,它否认了人认识的差异性和局限性,是与客观规律不相符的,与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相悖的,否则上诉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试想会有哪个当事人还愿意付出沉重的代价上诉去讨得与初审一致的裁判结果。既然发改率不能预测而又不能控制, 我们不如调整心态,把其看着“改亦正常,不改亦正常”,正如美国联邦第六上诉区法院著名法官恩格尔(Engel)诙谐的话语:“我知道我做出的所有判决都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一旦被改判,我想我会理解上诉法官也需要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而且他们比我要聪明。”因此,两审法官应理性看待发改问题。初审法官在工作层面上首先要服从并执行上诉审法官的生效裁判,这是法律的规定,如打心里不服时可保留这样的心态:不是上诉审法官水平比自己高,而是他比自己更权威。正应验了这句名言:“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 初审法院和法官不必惧怕发改而诚惶诚恐,应在合理限度内大胆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赋予自己的独立性。而上诉审法官相对于初审法官则具有终审权的优势,要注重尊重初审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不可一律强求“弱势法官”(指初审法官)的判断得与自己保持一致,对“弱势法官”的“抱怨”应多加理解,更不能将发改率作为衡量初审法院和法官工作业绩的考评指标,这样的话,初审法院和法官又被逼回到诚惶诚恐无法独立的老路上去了。同时,上诉审法官亦严格把握上诉审查原则,不必顾忌对明显差错的初审裁审“于心不忍”,亦不必在作出发改裁判前“求得”初审法官的“同意” ,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行使自己上诉审的自由裁量权。

(二)上诉审程序审查原则简单划一,难以体现法律的细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标准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可归纳出上诉审的审查原则:(1)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审查原则;(2)差错审查原则。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审查原则之一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无孰重孰轻。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对初审法官的素质不信任,同时亦模糊了两审的程序功能界限。不可否认,初审法官在十年前素质确实难以令人满意,虽然现在亦难以令人满意,但经过十余年的提高和更新,初审法官的素质已大大提高,在基层政权中应是素质较高的一族。同时,随着法律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两审的程序功能应进一步明确定位,从目前国际通行的趋势是初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强调事实审,而上诉审为法律审,这样才能体现两审的功能差异和司法权限分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公正与效率。而差错审查原则的制度设计前提是“有错必纠”,不论是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一律“纠正” 。“大错”(指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差错)由上诉审纠正这是各国通例,也符合上诉审的程序职能。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叫认识的细微差异则不应是上诉审的“纠正”范围。因此,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司法程序、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确立,对诉讼制度的要求越来越细密,应对加强对我国民事上诉审审查原则的粗漏进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审的职能分工和细化。

(三)上诉审法官的权限伸缩性无限扩大

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虽有再审程序随后监督,但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非正常程序性使启动再审程序扑朔迷离,难以发挥对上诉审有效监督之功效。绝大部分案件二审即了结并生效,同时由于上诉审裁判对初审裁判审查的原则定位模糊,对上诉审法官的限制难以精密,各上诉法院难有一致的自由裁量权限标准,给上诉审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受限制开了无限伸缩之门,无限的权力难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则难在上诉审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对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分配不明

凡是法律,既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其具体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法官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还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论是法律适用方面或者认定事实方面均不可缺少手段和方法论,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义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断案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以及要考虑的具体情况等诸因素,在一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如何把握而不至滥用自由裁量权,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如何分配,上诉审法官要不要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均难以体现。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推演下去即是上诉审法官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再推演下去则初审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试想,哪一个初审裁判不是初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权衡各种因素后妥善下判的,其中充满了理性的思维和自由裁量因素,在法律尚不完善—即使比较完善的情况下,离开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因素那是不可想象的,初审法院和初审法官的作用和权威也就不复存在,初审已就没有实质意义。

(五)被上诉审发回重审和改判被普遍确定为错案责任追究标准或者案件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的独立性丧失殆尽和上诉审之功能渐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上诉审对初审裁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依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为错案,但是不可否认被相当多法院作为错案追究标准和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责任的危险,不遗余力地请示、汇报,两审法官“会审”初审,初审法官力图使初审符合上诉审法官的意图,并企图使之为一个模子铸出的“产品”。大法官万鄂湘的论述证明了这点,他说:“从另一个角度看,改判或发回的也不一定是错案,有的是因为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有不同认识,还有的是因为一审结束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错案’,外国法院也不认为这些是错案。” 因此,对“错案”的简单认识和随意追究法官责任不但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将会无情地抹杀初审法官的独立判断,他们在断案时将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正如丹宁勋爵所述“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便是对法官司法豁免权的最好论述。如不改变目前的不当做法,独立裁判将会演变成请示上级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两审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将会被弱化,根据诉讼规律合理设计的上诉审之功能难以实现。

二、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培训管理,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包括从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规划应当在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认真付诸实施。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素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并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职业培植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学与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费。
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培训条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初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中级或高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属以上单位举办的初级以上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按现行规定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举办高一级的职业技能培训班或升为高一个等级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解散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培训规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再就业人员、劳动预备人员、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在职职工进行在岗、转岗培训;
(二)有计划地组织企业职工到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三)每三年对职工培训一遍,提高职工技术等级和技术水平。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均应当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四)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本企业职工培训。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联合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并执行学籍和培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的教学计划、大纲组织教学、采取产训结合的教学方法,注重操作技能训练。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审查登记,各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招生广告,职业培训机构也不得自行张贴招生广告。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岗位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考核鉴定
第二十条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实行职工资格考核鉴定制度。对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和市直行业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分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学员,应当统一组织到有权进行职业资格鉴定的机构进行职业资格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所从事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和确定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劳务输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优先录用或安排与技术等级相适应的岗位,按有关规定享受技能津贴,确定或晋升工资等级。
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用人单位聘任后应当落实职务津贴和有关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未经批准乱发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责令限期整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培训及鉴定费用,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标准收费及其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第十四条规定组织职工培训和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一律无效,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2】113号)


各保监办、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发给你们。我会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议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 机动车辆保险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核准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3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合同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4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计划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5 机动车辆保险证印刷流水号编号办法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6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印刷企业资质认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7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印刷企业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8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使用样本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9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样本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0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编号办法及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1 地震险最大自留额的确定方法备案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2 地震险法定分保审批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3 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4 财产保险公司变更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5 财产保险公司撤消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6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制定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7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修改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8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19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0 法定分保再保险公司指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2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3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平职或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4 保险公司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5 保险公司任命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临时负责人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6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分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7 法定分保条件修订审批 《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
28 航空意外险保单印制厂资质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统一使用1999年版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87号)
29 人身保险公司生命表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30 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1 终止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2 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4 审计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5 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6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37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38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39 保险代理合同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
40 存放保险公估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1 存放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2 存放保险代理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3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4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5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6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7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8 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9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50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5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离职备案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225号)
52 境外保险代表机构升级为分支机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
53 保险公司超比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
54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资格审批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206号)
55 保险公司在境外运用资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6 保险公司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资本保证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7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审批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58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核定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