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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09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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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陆贵成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三是,在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上出现了洗钱的新动向。贪官多数有权有势,为了让不义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他们或利用自己的权势让亲属经商办企业,以“经商”之名行捞钱、洗钱之实;或绕道远行,将赃款转移境外,以亲属经商、投资为名来洗钱;或主动让位,以下海从商为名来达到洗钱之目的。而“清洗”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赃款,不仅可以公开享用,还可以用来投资增值,其危害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
其次,是追赃工作滞后。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追赃问题往往相对滞后,这不仅给追赃带来了难度,而且痛失了取证的良机。
再次,是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赃仅靠说教、查扣、冻结等老办法,已越来越不适用于高智商的犯罪对象。对拒不退赃者,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拿不出新招,只能听之任之,事实上等于在纵容。
第四,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贪心不改、受利益驱动,能不退而不退。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赃款虽然无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投资亏本,或挥霍享受、或用于非法活动等。赃款虽然无存,但自身有能力或有办法退而不退,如借贷、实物变现等。二是赃款尚在,能退而不退。这两种情况的出现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受利益驱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主要在权衡退赃能否在量刑上“有利可图”;客观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退赃与不退赃,在定罪量刑上一般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缺乏退赃的动因。
二、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追缴如何直接影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赃款追不回,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要把追赃与追究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立法上完善、堵塞漏洞,在办案中加大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手段,力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立法。一是要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事上有明显区别。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法律制裁与经济处罚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积极配合退赃,可以说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亲属的认识态度好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有本质区别。当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罚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贪官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而且经济上也应该受到处罚,至少赃款应当追回,这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底线。此外,对不能如数退清赃款的,宜增设加重处罚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是,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后退赃制度。对确实一时无钱退赃者,可否在法律中作出刑后追赃的具体规定。三是,根据当前洗钱活动的新情况,有必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下游增设洗钱罪,让法律对转移、隐匿赃款行为说不。
2、追赃时机前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与追赃同步考虑。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强化追赃意识,将追赃时机前移,把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赃款一并考虑,防止立案后赃款赃物被转移、隐藏。
3、加大追赃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视情同步考虑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这样既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同时还可以保全证据。
4、耐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清法律规定,争取主动配合,切实兑现政策。办案人员首先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畏罪和规避法律的心理,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积极退赃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分析利弊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及退赃表现,在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上切实兑现政策,让悔罪、退赃表现好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明显区别。堵塞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的发展势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2400 联系电话:0575311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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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唐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4月29日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通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方面的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草案)、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政府借贷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要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要充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地方立法规(计)划,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坚持立、改、废并举原则,及时清理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于下发后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规章以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保证社会周知。
二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工作安排部署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二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令行禁止。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务公开,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政府公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 议 制 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的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规章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并结合实际,对全市工作进行研究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重要决定;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临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国家、省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及市监察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两名以上副市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参会范围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稿件,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必要时请示秘书长或市长同意。
三十六、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议合并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三十七、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
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的,须请示市政府。邀请主要负责同志的,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邀请主管负责同志出席的,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管市领导审批。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和办理制度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十、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批转主管部门处理。
四十一、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须有明确的态度和处理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二、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已经会议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文件,经市长、副市长授权,可由秘书长直接签发。
四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办公厅职权范围内或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于各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项,一般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对较为重要、确需发文的,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四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四十五、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行文。
四十六、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四十七、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经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十九、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 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五十、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就某项工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汇报时,其报告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文稿,起草部门不能在原则性问题上再进行实质性改动。各部门起草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基层同志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局、委(办)的负责同志也要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也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确实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领导同志决定。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出席部门、单位及县(市)区的会议活动和一般外事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到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五、市长出访,由外办提出方案报市委和省政府批准。副市长出访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方案上报市政府,经外事办公室审核,报市长或市委书记和省政府批准。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外事办公室审核,呈分管副市长、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需经外事办公室审核,呈分管副市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五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外商及港澳人士,由市外事办或开放办商相关接待单位提出会见方案,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较为重要的台湾地区人士,由市对台办提出会见方案,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本部门、本县(市)、区的外
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或请柬。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同意后,将出差、休假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的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在事前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作风纪律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注重加强学习,做学习的表率。根据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紧密联系工作实际,采取举办讲座、学术报告等多种形式,适时组织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领导水平。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全局观念,带头不为本部门或分管部门争编制、争级别、争资金,自觉维护政府工作步调的一致性。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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