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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下债权人的作为/卢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1:53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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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下债权人的作为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卢海国律师

有人称执行难为“天下第一难”,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近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系统大刀阔斧的进行了改革,大多法院成立了执行局, 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执行新理念的确立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事实上实现权利”不尽理想,债权人固有的传统理念宜应随之更新,以积极促成自身债权的最终实现。
一、现阶段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的确立
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民事执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在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初步形成了程序正义、执行穷尽、强制在先、执行公开等新的执行理念。
1、 法院重塑执行程序正义的新理念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尤其对法院执行工作怨声载道,人们已普遍形成一种观
念:法院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法律白条”,这个认识的误区在于对法院执行职能的误解。执行工作长期以来重结果轻程序,把结果公正视为执行公正的全部或主要内容,突出地表现在对执结率的过份追求上。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也即规范化。要实现执行的规范化,首要的就是强化程序意识,提倡程序正义。只有依法执行,才是公正执行。否则,即便是“债权得以实现“,法律的严肃性,法院的公正、权威形象亦会受损。
执行程序公正是指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及中止、终结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贯彻公开原则,不搞暗箱操作,执行人员在执行每一案件中,都必须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时,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实现,不再是法院执行的终极目标。法院只对自己是否积极有效的严格依法律程序执行负责,而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负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执行人员逐步树立程序意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2、 执行穷尽与执行风险论。
执行穷尽,是指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①执行穷尽,也即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终结,执行穷尽是执行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体现。执行实践中,广东省高级法院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该院在《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中止执行必须实行“四查一告知”制度,即每一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查询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工商部门、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告知债权人在法院已经采取过的执行措施,债权人确实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才裁定中止执行。
如何确定执行穷尽的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机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取证,按法定程序查明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②
执行风险实务界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执行风险就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后果。执行风险是申请执行人市场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延伸和反射。执行是债权实现的功力救济方式,并非保证。执行风险区别于执行难:执行难是由执行条件而难以执行,执行风险是因为客观原因和情况无法执行。执行法官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能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法院不是“讨债公司”或“保险公司”或“债权银行”,更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较早推出“风险论”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曾说到,不能"执行难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现在要解决的是那些应当执行,当事人有偿付能力,而且客观上能够执行的案件。如果把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也列入执行难,那是解决不了的。试想,一个光棍汉欠债几万元,但他除了生活必需的东西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这样的案子怎么执行?显然,这不是法院能解决的。在某种情况下执行不了的案件,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商业风险,任何人搞经营、做买卖,都应该有风险意识,不可能只赚不赔,谁也不能保证你的对手永远都是有偿付能力的,遇到确实没有偿付能力的当事人,也得让他生存,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重于债权,当两个权力发生冲突而不能兼顾时,就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了。③为此,大多数法院建立“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强化当事人风险责任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
至此先前人们已普遍形成一种观念:法院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法律白条”的认识误区逐渐被消除。社会公众初步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对个别“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表示能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当事人从市场行为中可能获利而应当支付的一种不确定的对价,是正常的、符合市场法则的风险,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且承受这些风险,应当树立并强化市场风险意识。
为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部分法院开始推广债权凭证制度,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出现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状况时,凭《债权凭证》在原执行法院登记后再予执行。
3、 强制执行在先的理念
“强制在先”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应当想到依法运用何
种强制措施,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在理念上对执行权强制性的一种先行认识。
传统执行理念强调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从而在执行方式上,重说服教育轻强制执行,以至于执行程序往往以劝说、开导、宣传等工作为主,而强制措施则成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而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千方百计逃避债务,这类案件往往需要执行人员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主动出击,否则就难以奏效。如果执行人员不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必会延误最佳时机,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当然,执行过程中“强制在先”理念的贯彻要注意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并不是要求执行人员的执法态度要如何地严厉,执行方式方法要如何地粗暴,其前提仍是依法文明规范执行,讲究执行艺术,做到因地而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宜。④
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有的法官对此做法一针见血地指出,“为了贯彻‘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精神,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得不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中表现为对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少用强制措施,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
4、 执行公开理念
执行公开的含义主要是指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公示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加强与当事人相关权利人及有关机构和部门的沟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实践中执行法院施行或正探索的执行公开方面的内容包括:一、公开立案条件和执行人员(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以及案件分配公开。二、实行执行流程管理,执行进展、采取的执行措施、案款分配、执行结果公开。三、设立听证程序(有的法院称为庭审式执行),公开对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处理,执行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律师以及有关证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该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四是建立债务人名录制度。债务人名录,是执行法院建立的通过新闻媒体对社会公开的债务人名单。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将其名称载入债务人名录。建立债务人名录制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力量,强化对被执行人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给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作用,五是执行行为、文书及裁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公开。执行程序从实质意义上公开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中止、终结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重大事项,要把确认的案件事实和作出决定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详细地在法律文书中陈述,从而实现裁决理由的公开。
在处理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召开听证会,让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制执行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除外,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监督。
在执行案件公开机制方面,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实行案件执行全程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案件执行的各个环节和各方面的信息将全程公开。可以概括为“案件执行十公开”。其中主要有:主要包括执行启动公开、执行人员公开、执行措施公开、强制措施公开、变价过程公开、执行裁判公开、中止执行公开、终结执行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卷宗公开10项内容。⑤
二、债权人意识更新及风险应对
(一)、新形势下,申请执行人应树立执行举证意识和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意识,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去,发挥主观能动性。
一般的债权人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何调查是法院的事,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实践证明,市场经济不仅仅是发展经济、法制经济,而且也是信用经济、风险经济,而执行不能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和延伸。每一个进入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做生意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签订合同有可能得到履行,也有可能履行不了还被拖入诉讼;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拿到一份胜诉的裁判文书有可能得到执行,亦有可能执行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对实现自己的债权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这在传统的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没有重视,现在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甚至有的法院以此作为挡箭牌,消极执行。由于执行监督和救济制度的缺位,执行员的权力空间极大,各种不利益直指申请执行人,很多申请执行人颇感无奈,有的想“连法院都执行不了,我怎么下手” ,所以就对法院失去了信任,开始还跑到法院问问进展情况,因总是老样子索性自己也撒手不管,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年,这样的情况不少,原本被执行人还有部分执行能力,但错过了执行时机,法院更是没招。有的申请人就开始不断上访,效果可想而知,导致所谓的法律白条泛滥和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发生。
其实,很多债权人认识不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是市场风险、市场管理制度性缺陷、国家政策风险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是其最终归宿和反映。执行难主要还是难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寻上。在当前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改革的背景下,债权人应该善待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去,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投入到配合执行工作当中去。债权人认为只要申请执行,就等执行法院通知拿钱的想法是极端错误的。
有的申请人反映,连法院都不能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我们又没有调查的权
力,怎么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颇感无奈。笔者对此也有一些感慨,但我们应该看到:债权人的作用还是不小的,因为债权人亲自参加了纠纷发生与发展的全过程,他们完全能够向法院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明材料,较之法院的职权调查,具有充分的优越性,很多潜能还没有发挥出来,他们只是不懂其中的技巧,不知从何处下手。对债务人是个人的,应摸清债务人家底,活动规律,交往的圈子,交通工具,债务人的配偶有无固定工作,现住址,通过跟踪看去哪个银行办理业务,有无其他社会职务,是否开办公司,在别的法院、仲裁委是否有官司,有无到期、未到期债权或议决到期债权,甚至有什么爱好(是否炒股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执行信息。对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调查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乘坐的车辆,公司门前经常出现的车辆车牌号,是否对外投资、对外租赁、通过跟踪会计发现秘密存款银行,纳税途径,企业是否有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涉诉情况、债权,是否考虑到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否聘请律师介入调查等等。我们可以想象法院执行局案多人少,穷尽调查只是一理想状态或口号。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自我保护很强,比如在贯彻执行穷尽理念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开始注意收集被执行人查无财产的材料,比如去银行、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情况,以往如果没有余额或余额很少或产权没有登记,就不再向银行等协助执行部门索要回执等表明执行工作的“重要证据”,为日后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做好了准备。
执行中止、发放债权凭证、委托执行的案件,债权人更应重视,要知道很多法院前述三种案件一般都作结案处理,除个别案件外,基本上等于告诉债权人没戏了。若此时债权人还不重视,后果可想而知。
当然,执行穷尽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定执行职责的借口,在适用当事人举证中应当注意克服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的错误倾向。现阶段执行财产的获取途径,主要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这是由强制执行工作的特性决定的。
(二)、执行风险较大的几类案件应高度重视
1、金融案件:债务人多为国有特困企业。例如,甲公司为一国有企业,有上千名职工。但是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偿付能力差,处于停产、濒临破产边缘,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困难,有多个债权人向其追债。此时,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下,考虑到上千名职工的安置,无论是让其破产还是让其继续经营,乙公司的债权一般都很难实现。此时只能是暂缓执行。
2、赔偿案件,赔偿案件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案件的类型主要是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比如:在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犯罪人杀害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申请民事赔偿。但是犯罪人已经进入监狱或者被处决,其家庭很多处于穷困潦倒、分崩离析的境地。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其父母也没有义务为其已经成年的儿子承担赔偿。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人妻子、子女的生活安定,属于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是极其有限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几乎是不可能实现,若遇到流窜犯更是苦不堪言。
3、被执行人在农村。路途遥远,被执行人本来生活就很艰苦,有的靠外出打工避债,房屋变现较难。
4、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政府机关的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财政部门对执行人员的协助要求大多不予理会,预算外资金执行人员又无从掌握,强制执行措施不便实施。
5、“三费”案件,即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社
会低收入人群。
6、党政机关及其原开办的企业和公司的案件。由于这批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机关团体和地区、部门的重大经济利益,所以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很多,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的重灾区。
7、改制、兼并企业案件执行难。一些企业借改制、兼并之机,把国有资产私分、抽逃,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有的在改制中把企业全部财产卖给职工,原企业无可供财产执行。有的把企业一分为二,把债务留给原企业,债权归到新的企业里,致使债务难以执行。特别是涉及到国有特困企业,法院执行采取措施时就可能引发上访等不安定因素,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8、委托执行案件。由于制度上设计的不尽合理、法院间互不信任,及其它主客观的原因,执行法院委托执行出去的案件,一般会杳无音信,委托执行的初衷不复存在,有的法院开始还执行,遇到难度就甩手扔(委托)了出去的情况也是不能避免的。
9、被执行人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案件。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执行法院一般都裁定中止执行,而这类案件一旦中止,往往是现实意义上的永久性中止,再恢复执行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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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中招〔2003〕6号


各市县教育局、中招办,海南农垦教育局、中招办,洋浦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省属中学、厅直属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城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农村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比例的步伐,针对我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全省现行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做进一步改革和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中等学校包括普通高中(含民办普通高中)、中等师范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职业高中),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五年一贯制高职班、中等职业学校与高校联办的高职班。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招生的中等学校(含高职院中专)应按省教育厅下达的指导性招生计划进行,市县属中等学校的指导性招生计划,由招生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公布。上述学校原则上应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农村职业中学可实行注册入学,可招收初三下半学期分流的学生。

第三条 海南中学继续举办民族寄宿班。国兴中学招生续保持少数民族占60%的比例,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应设立高中寄宿制民族班。

第四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中等师范学校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由各市县按省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根据需要优先择优录用。民族地区市县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方法,为乡镇以下中小学培养一批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类教师。

第五条 师范类专业的新生实行缴费上学,在学校可享受专业奖学金。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制、不同专业、不同办学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均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为依据,可向下浮动。

第六条 为了确保我省小学师资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从2003年起,我省师范学校的师范类专业招生指标由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自报,省教育厅审核平衡后下达。各市县(单位)要积极动员优秀考生报考师范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师学校的幼师及非师范专业今年不下达分解指标,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指导考生自主择校报考。

第七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学校要充分利用《招生指南》等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招生宣传,指导考生及家长全面了解招生政策和招生学校,要注意保持高中阶段普高与职业技术教育大体相当的比率,积极动员毕业生报考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章 招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的领导。市县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及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设立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本市县(单位)的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等学校(含高职校)设招生办公室,在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 报名时间:5月8—15日。

第十一条 报名地点:考生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学校报名;在外市县借读考生和往届生及同等学历者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中招办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办法

1、考生报名时,应交近期正面免冠1寸同底相片4张,填写报名登记表和报名卡,并缴交报名费。

2、民族考生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3、教师子女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交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4、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重新下达我省中等学校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2000〕100号)执行。市县(单位)、招生学校不得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5、报名结束,各市县(单位)中招办于5月23日上报初三分流到农职中的学生人数及花名册和参加中考的考生人数、考场数和试室数。

第十三条 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与青年,均可报考: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2、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青年。

3、报考中等师范学校幼师专业的年龄限在20岁以内。报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师范学校非师范类专业不受年龄、已婚限制。

4、省、市县重点中学和中等师范类各专业限招本区域常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5、身体健康。

6、凡近5年受市、县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受部队师以上表彰的三等功以上转业、退伍官兵,乡镇级干部,报名时可申请免试进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报考:

1、有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2、扰乱社会秩序、吸毒贩毒或有其他犯罪行为者;

3、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盗窃行为屡教不改者或法轮功痴迷者。

第十四条 志愿填报

1、填报志愿时间:7月10—15日。

2、考生考试成绩由省中招办公布,省中招办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分别公布全省和本市县(单位)考生各个分数段的人数。

3、全省中招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可根据自己的考试成绩、报考条件和志愿,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

4、考生志愿共分二批:第一批为在全省范围内招生的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海师附中和海南华侨中学的全省统招部分;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中等师范类各专业。第二批为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和纳入省统招计划的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

5、考生第一批志愿填报4所学校,(中学、中师可以兼报),第二批填报5所学校(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一般中学、中等职校、高职院、中师非师范类专业都可兼报),并根据本人志愿认真填报好“调剂志愿”栏。

6、市县(单位)中招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生报考志愿磁盘及各项加分数据(含市县自定加分项目的数据)送省中招办。志愿填报录入磁盘后不得更改。

7、各市县(单位)要认真做好考生报考志愿的指导工作,要充分尊重考生自己志愿,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考生报考学校。


第四章 政审和体检

第十五条 应届生的政审考核以考生报考登记表中的考生本人自我鉴定、班主任鉴定意见、以及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的审核意见为依据。往届毕业生和社会青年的政审意见由考生户口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填写。

第十六条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行业或专业对考生身体状况有特殊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下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教职字〔1985〕006号)、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专招生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教职〔1994〕5号)以及我省有关学校、专业体检规定说明性文件执行。

2、报考公安、司法、民航、航海、铁路交通等特殊专业的考生,须按该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报考幼师专业和卫校护士、助产士、外事服务、口腔专业、餐饮专业、食品制作专业的考生,须进行肝功能检查。以上专业在报考志愿前,由市县(单位)中招办在填报志愿前组织考生在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在体检表上签名负责,并载入考生档案。对报考普通高中及一般通用性专业的考生,由毕业学校组织常规体检,并负责填好报考志愿表的有关栏目。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2003年全省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负责实施。中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集中统一评卷。凡报考中等学校的应、往届毕业生和同等学力青年都应参加统考。

第十八条 文化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政治、化学6科,其中政治实行开卷考试,英语加试听力。语文、数学、英语(含听力测试)3科满分各为120分,政治、物理、化学3科满分各100分。今年中考命题仍保持基本稳定。命题以现行使用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大纲(试用修订版)和教材为依据,遵照教育部提出的中考改革指导思想,切实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在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强调以能力和教育价值立意,增强试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重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考查,关注学生态度和价值观的考查。试卷的总体难度要求为0.6。

第十九条 2003年继续实行体育测试,测试工作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县教育局体卫科(股)负责监督、指导,于5月25日前完成。考试科目为50米跑、立定跳远和坐位体前屈3项,考生选考两项,满分20分,计入录取总分。为方便考生就近参加考试,各地要在乡镇就近分片设置考场,送考下乡,并认真组织好考务人员培训工作。要切实加强考场考风考纪的监督,严防作弊。测试工作要自始至终在省派巡视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进行。要高度重视体育测试中的安全问题,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英语教学质量,2003年全省中考统一组织英语听力测试,满分20分,计入英语科成绩总分。

为了培养理、化生实验的操作动手能力,今年起提倡有条件的市县(单位),组织理、化、生实验操作能力考查的试点工作。测试成绩可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点要相对集中,原则上设在各市县县城。考生座位实行单人单桌座。少数生源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市县可在乡镇中选择保密条件和各项设施较好的学校增设2-3个考点。增设的考点,须经市县中招办、县保密局审核,报省中招办批准。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保密保卫部门要加强考点安全保密的督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统考试卷试题由省中招办组织编制。中考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以及听力测试磁带等在启用前均为国家机密材料,按国家机密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6月21日、22日进行,考试时间表如下:
时 科 间 目日期 上 午 下 午
6月21日 语文(7:30—9:30)化学(10:00—11:40) 数学(3:00—5:00)
6月22日 英语(7:30—9:30)(先听力测试20分钟,接着笔试100分钟)物理(10:00—11:40) 政治(3:00—4:40)

第二十四条 考试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即市县(单位)中考工作负责人同省中招办、所有监考人员同市县(单位)中招办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省中招办派巡视员协助督查、指导各考区的考试工作。评卷工作由省中招办统一组织,集中评卷。评卷教师由市县中招办根据评卷教师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向省中招办推荐,省中招办审批并下达聘书。已有评卷教师资格的,可直接选聘。所有评卷教师必须同评卷点负责人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试卷分析工作在考生查分结束后进行。

第六章 建立考生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建立参加中考的全体考生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位考生只能建立1个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建立学生档案。考生报名卡、报考登记表、报考志愿表和档案材料封面,一律由考生个人填写,由班主任老师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将参加中考考生档案登记造册,经中招办主任签名后上送省中招办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档案必备材料:

(一)《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登记表》;

(二)《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志愿表》;

(三)报考特殊专业及幼师、护理、助产、外事服务、口腔、餐饮、食品制作等专业的考生须有县(市)级以上人民医院按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检查的体检表或凭证;

(四)《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成绩登记卡》;

(五)表彰奖励等加分的原始证明材料;

(六)民族考生应有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七)教师子女应具有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具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八条 今年的录取原则是:根据考生报考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定向招生的专业按定向合同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统招学校录取新生工作,由省中招办负责实行全省集中分批统一录取(包括补录)。由市县(单位)负责录取的新生花名册和含有录取标志的电脑软盘,须按学校所在录取批次的时间,及时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考志愿填报结束后,市县(单位)中招办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全部考生志愿磁盘移交省中招办档案室。第二批录取结束后,省中招办应及时向市、县(单位)公布剩余招生指标,市县(单位)中招办按时组织考生填报调剂志愿,送省中招办以备录取。除农职中可提前录取初三分流学生外,招生学校录取新生必须经省中招办出档才能进行录取。。一些特殊专业和班级确需提前招生,必须报省中招办批准,方可组织实施。任何考生不得私自将档案移交录取学校。

第三十条 海南中学、海南师范学院附中、海南华侨中学全省统招部分招生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及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由省中招办统一分解下达市县,由考生根据考试成绩自主填报志愿,由省中招办统一划定最低入围分数线,在政审合格的前提下,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第二志愿分数必须比第一志愿分数高10分才能出档录取。报考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或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高中寄宿制民族班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最低分数线,不能低于该校普通班考生最低分数线80分。

海南中学的民族寄宿班限招籍贯、户口为本省户口的黎、苗、回3个民族的考生;国兴中学招生要继续保持少数民族学生占60%的比例,同时,民族聚居区的民族生应占所招高中民族生总数的60%以上。在录取过程中,如出现个别市县的生源过于集中或入围生源空缺的情况,将由省中招办与该校以及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协商,对录取生源和人数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单位)重点中学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在第二批进行,其招生计划的80%在省中招办统一组织的录取场进行,20%的计划由各市县自行组织录取。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的录取工作也安排在第二批进行。以上各类学校一律按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各市县(单位)普通高中录取办法应按时报送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中招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考中等师范学校的考生,由省中招办审定的最低入围分数线,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录取。中等师范学校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的术科复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合格考生按文化课统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录取。英语面试合格的考生,将英语单科成绩加上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录取。报考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育学校的考生单独划线统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实行计算机投、调档管理,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批次和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没有生源或生源不足学校,可按考生在报考表中所填服从调剂专业的志愿,或在征得考生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同意的前提下调剂录取。

第三十四条 加分规定

(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包括与汉族乡镇合并后的原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民族考生)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可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市县(单位)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录取时是否加分,加多少,由市县中招办自定。

(二)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考中师加20分;

(三)初中阶级考生本人获省级以上体育或文艺演出(限教育系统组织的)比赛单项奖前三名奖励10分。

(四)初中阶段获省级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宋庆龄奖学金获得者,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等奖以上者,各奖励10分。
以上各项加分,每生只取最高一项加入总分(报考中师的教师子女的优待分可再加入总分,享受民族乡镇以下学校教师子女优待分的考生,不再享受教师子女的优待分)。

第三十五条 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条件和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由录取学校和市县(单位)中招办核实报省中招办审查批准,取消其入学资格。在两个月内产生的新生缺额,由省中招办通知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和学校择优递补录取,超过两个月被取消录取资格的将不再递补录取。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生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招生资格。

1、不经省中招办批准,擅自提前组织招生或擅自招收录取未参加中考的应、往届初中生的;

2、不经省教育厅批准,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招收省、市(县)中招办规定的择校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学生的

3、擅自到市县(单位)中招办、中学做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

4、发生对市县(单位)中招办和中学的领导、工作人员许愿招生报酬、宴请等行为的;

5、在招生中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一)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及无线通信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进入考场的;

2、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在试卷规定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等,以及在答卷中做标记的;

5、喧哗、吸烟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1、夹带的;

2、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下同)的;

3、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4、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5、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6、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7、由他人代考的;

8、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9、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11、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12、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13、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14、有其它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员有抄题、作题、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行为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误、漏评、积分误差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分标准及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擅自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所监考场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五)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工作:

1、为不具备参加省级教育统一考试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4、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7、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9、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10、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考点有三分之一以上考场有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

3、打击、报复、诬陷、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考生的;

4、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5、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6、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7、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9、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10、以统一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八)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省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下同)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理;对有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九)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省级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理程序

(一)考生违规行为确有必要当场处理或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监考员或巡视员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处理依据,经主考批准作出现场处理,并书面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二)对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监考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在规定的“考场记录”表中,并由2人签字,在考试结束后上报省中招办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报省中招办做出处理决定。

(四)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在职人员做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省中招办。

(五)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15天内,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六)发生第一项第(六)、(八)、(九)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省教育厅可以撤销或变更下级招生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本省办学有特色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职学院经省招生部门批准,可跨省招生。外省省级以上重点中专学校经批准也可来我省招生,以招收我省中等职业学校短缺专业为主,招生录取工作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拿出不少于15%的学杂费,设立特困生基金,资助特困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招生学校如有校外办学点,必须在《招生指南》上如实公布办学点的详细地址。

第四十一条 招生学校必须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布。若考生进校后尚需收取的其他杂费项目也要一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专业要求,需要组织面试的,应将面试方案报省中招办审批。面试根据省中招办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校的术科考试、中等师范学校的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术科复试和英语专业面试由招生学校组织实施,省中招办现场监督。凡是文化课成绩入围考生可到报考第一志愿的中师学校参加术科复试,其复试成绩可作为报考第二志愿中师学校的录取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生学校如有特殊的体检要求,必须在申报专业计划时加以说明,并征得省中招办同意方能在录取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根据考生统考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报考中师艺术、体育与健康、英语专业参加招生学校举行的面试名额。面试考生人数与招生录取人数之比为3:1。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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