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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2:3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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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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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条款

王海宏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一、提示生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活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树篱?不推动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胡当事人人这一条款。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推动目的,推动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务的量。《合同法》第12条所说的标的,实际指的是标的物。
  (三)质量和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 标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封闭明确。
  (四)价款或酬金
  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五)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履行。
  (六)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谁承受的依据,有时在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衔铁 依据,是确定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这旨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确定着当呈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呈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净化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牛?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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