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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9:41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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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黄奕新
一、案  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上述情节如果足以认定,则表明,在共同伤害叶某红告一段落,被告人追赶叶某红过程中,叶某国的阻挡行为是针对其中一名犯罪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实施,丁某明捅刺叶某国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水是知情的,据此,或许可认为,叶某国的死亡应当属于共同故意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不应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而应由伤害实施人承担。
但是,正如前述,上述情节只有证人证言支持,无其他物证可以佐证,该案其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又在逃,如果认定黄某水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又恐有放纵犯罪之虞。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则较多地从客观主义出发,按照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不纠?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这一复杂问题,这虽是一种功利的做法,但也不失为刑罚整体正义。本案一审法院判黄某水无期徒刑,显然具有客观主义的色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酌情改判其十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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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整体经济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依据是:
(一)内资工业项目根据国家、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和《中山市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中优先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产品、技术目录确认;
(二)外资工业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实施)中鼓励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确认。
第三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工作由市计委负责,涉及技术改造或外资的工业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工业发展局、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条 确认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须在立项审批基础上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按《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时,对需要征用土地,又符合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条件的,填报《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发给《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确认书》,确认书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被确认为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凭项目立项批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办证费用优惠手续。
第七条 以中心城区、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和其他镇区用地办证费用的不同收费标准为基础,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在上述地区享受不同的优惠:
(一)在中心城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出让金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二)在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按一般工业项目原定政策的年限及标准享受优惠(中府复[1996]35号、中委[1997]28号),期满后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在其他镇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第八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按项目的立项内容进行建设,若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实行调查和跟踪,由市计委、国土房管局及外经委、工业发展局组成检查组,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核实项目投资者是否按批准的内容建设。
第十条 投资者在申报工业项目立项时不得弄虚作假,如检查发现不按立项内容进行建设,或未重新申报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者必须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监督辖区内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建设,对享受用地办证费优惠后不按立项内容建设的投资者,督促其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对监督不力的镇区,由市政府取消在该镇区新办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三来一补”企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中给予外资工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 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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