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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探索/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28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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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探索
李志刚 姚达武

江泽民同志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有的还会日益突出起来,这是新时期的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决的重要政治课题。” 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要求我们在做好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新时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新变化,进一步探索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思路、新方法,统观全局,精心谋划,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随程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社会政治稳定中推进改革,在改革、发展中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推动我区法制环境踏上新台阶。
一、 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工作基本情况
当前,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区司法、公安、街道、社区等各部门积极行动,加大社会综合治理力度,我区大的恶性刑事案件大幅下降,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基层各类群体性矛盾时有发生,涉及社区群众日常工作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给社区稳定和发展带来了诸多隐患。为及时化解矛盾,将各种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我局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各辖区司法所、调委会、广大调解员,开展了大范围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做到了“抓早、抓小、抓苗头”,有力地维护了我区的社会稳定。
今年第一季度,我区司法局在各街道司法所、调委会和广大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耐心细致的调查了解,共排查出矛盾纠纷132宗,成功调处104宗,调解成功率达到78.8%。其中,成功调解婚姻家庭纠纷37宗,邻里纠纷36宗,赡养抚养纠纷1宗,继承纠纷2宗,房屋宅基地纠纷4宗,劳务劳资纠纷5宗,物业管理纠纷8宗,房屋租赁纠纷4宗,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4宗,市政建设引发的纠纷2宗,其它纠纷29宗。其中群体性纠纷13宗。对一些重大的纠纷隐患,各基层调委会人员做了及时调处和汇报,司法局领导经常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与调解,有效防止了纠纷的激化。
在排查调处期间,我局还开展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项行动,对排查出的纠纷隐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挂案督办,效果非常明显,其中处理了香梅北片区居民因不满市国土局修建立交桥而多次上访示威的案件,福田街道天泽花园、黄洲、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纠纷,新大好、大百汇商场、华强北创景名店坊等商业城的租赁合同纠纷,福民新村、下梅林股份公司业主(股民)与管理处(股份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多宗矛盾纠纷。
在基层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有些矛盾纠纷已经成功化解,如新大好、大百汇商场的租赁纠纷已基本解决,其它纠纷也在进一步的跟踪处理中。
二、新时期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新特点
1.政府相关部门出台新政策时考虑不全面或不完善,对相对人利益造成一定冲击,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随着社会各项改革逐渐深入,各阶层存在利益再分配和平衡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和行政行为实施前应充分考虑各阶层的利益,尽最大可能照顾到各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到群众的利益,该补偿的要补偿,有的事情一时办不到要及时解释清楚,以免产生不利影响,及时安抚群众稳定民心。因此,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措施,在实施这些政策和方案时,对相关人的利益造成冲击是难免的。如香梅北片区居民反对修建香梅立交桥事件警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更加缜密。
2.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城市建设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改造带来了大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给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如噪音扰民等,从而在居民和建筑单位之间造成了不少纠纷。因房屋拆迁安置带来的纠纷、居民因购买商品房发生的纠纷、居民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比较典型的是天泽花园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下梅林股份公司股民与股份公司因管理和分红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香梅北片区业主反对修桥事件,这些事件中涉及到诸多利益纠纷问题,解决起来有很大的难度。
3.城市居民收入两级分化,造成特困低保人员上访情况严重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政策不完善,一些特困低保人员上省进京上访情况比较严重。市三建公司职工王治平、陈芳红夫妇在全国“两会”期间,偷偷跑到北京上访,后被劝回的事件,反映出一些困难群体,当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在信上不信下、信大不信小、信多不信少、信闹不信息,闹大事态,甚至专门挑选“两会”和其他重大政治活动期间进行,故意制造不良政治影响,以期得到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据调查,我区目前有特困户、低保户328户,户数比往年有所增加,因此需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帮扶,实施关爱工程,司法部门要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让法律的阳光覆盖到弱势群体。
4.矛盾纠纷程度增强、性质加剧
随着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从隐蔽到显露,矛盾纠纷程度增强已成为当前群众矛盾纠纷的一大突出特点。从信访情况看,过去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温和,多数只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社区反映情况或静坐等,现在则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人认为“找企业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小化大”,动辄封桥堵路,冲击党政机关,要挟党委和政府,甚至出现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上层关注,其性质在逐渐加剧。
5.经济性矛盾纠纷日益突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土地合作经营、生产经营、劳务关系分配收入等方面的经济矛盾纠纷逐步显现出来。由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而新的市场经营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市场管理方式落后、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致使矛盾纠纷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深层的经济利益关系上来。
6.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在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一些实发性矛盾纠纷事件的参加主体由改建旧城把农民转为城市居民、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逐步扩大到在职职工,个体业主、退伍军人,甚至还有干部、教师、学生等;相近的血缘和地缘,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往往将相关群体聚集起来;现代化的通讯联络手段容易将不同地域的人联系起来。如近来,团体聚集上访,家族势力死灰复燃,甚至开始插手和干预基层组织的政务活动。种种迹象表明,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在扩大。
7.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与其它矛盾纠纷进一步交织
近年来一些具有“帮派”特点的社会势力与政府中某些掌权人物勾结起来,形成一种对社会的控制力量——社会恶势力。他们为非作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已经屡见不鲜。另一个突出表现是一些勾结内外敌对势力利用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如民族宗教问题,人权问题等等,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混淆是非,甚至台前幕后策划,意在造成社会动乱,从中渔利。
8.待业、下岗职工引发的纠纷和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主的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竞争激烈程度的增加,很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很不好,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乃至破产;还有很多企业为了片面增强竞争力,纷纷改制、减员增效。因此,下岗职工日益增多,再就业的难度也很大。同时,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完善,不少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有些在岗职工也因为拖欠工资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从而,职工与企业的纠纷,下岗职工的婚姻家庭纠纷都大量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农村来深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人员与雇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愈来愈多,如工资纠纷、工伤纠纷等。
(二)原因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社会转变型加快,社会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导致矛盾纠纷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多变。各种群众性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往往既有历史原因、政策原因、经济利益原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原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了解,不理解的一面;既有基层干部素质较差、管理方式落后、处理问题简单粗暴的一面,也有群众要求过高、不顾大局的一面;既有传统法制积淀与现代法制意识冲突的面,也有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思维定势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设不适应的一面。各种矛盾纠纷成因交织在一起,加重了当前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复杂性。我们认为,总的来看,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淡薄
目前,从福田区的主要居住人群来看,一部分是当地的农民和渔民,一部分是外地迁移来的农村人口,一部分是原工程兵及其家属,还有一部分是外来的务工人员,这些务工人员也大部分是外地农民,因而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和对抗性矛盾。
2.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劳务关系、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逐步凸现。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使各种矛盾纠纷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层次原因上来。
3.收入分配不公,造成居民收入两极分化
分配不公是当前我区经济领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内部的物质利益矛盾纠纷突出地体现为“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分配不公。在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和“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公平和矛盾纠纷,高低收入人群差距悬殊。
4.干群关系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干部的素质较低、思想工作乏力、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不高等,党群之间、干群之间的鱼水关系、血肉关系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有关系紧张、矛盾增多的趋向,突发性事件屡屡发生。有些干群纠纷完全是因为一些干部以权谋私,办事不公,缺乏民主作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甚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造成的。
5.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居民收入两极分化,特别是当地农民和渔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一些居民由于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还有一些公司,如原建设兵团职工的子弟在中学毕业后,由于文化素质上的原因,一时找不到工作,整天就在社会上东游西荡,容易误入歧途,据调查,象这样的情况,在香蜜湖街道就达120多人。目前,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不够。
6.司法信息工作不畅通
目前,我区司法局的信息工作启动的时间不长,司法信息员的队伍还在建设之中,也只仅落实到街道司法所这一级,还没有拓展到各个社区之中去,信息网络体系还很不健全,社区的群体性事件难以得到及时的反映,影响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及时、迅速解决。
三、新时期正确处理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
新时期的人民群众矛盾纠纷调处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而,正确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要综合考虑,标本兼治;既要坚持原则,也要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针对不用矛盾纠纷寻求不同的解决方法。
(一)处理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种矛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变化。这些新情况和新变化体现居民间纠纷上,就表现为纠纷类型的复杂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等。若不能正确、及时地化解和处理,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增多以及民转刑案件的增加,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深圳经济的发展。
首先,我区应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与时俱进,努力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创新,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扩大调解工作领域,完善调解组织网络,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科学的调解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水平。
其次,在基层街道党工委和司法所的指导下,各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每个人民调解员要深访调查,了解分析新时期人民群众纠纷的新特点及产生原因,区别不同情况,寻求解决纠纷的有效办法,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妥善地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群众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再次,在排查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注重对社会上一些深层次的较复杂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特别是要做到“两个加强”(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排查,加强对重点人群的排查)、“四个防止”(防止自杀事件,防止刑事案件,防止群众械斗,防止群体性上访)。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毛泽东同志在创立人民内部矛盾学说时,将解决人民内部的思想是非争论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归纳为一个公式,即“团结——批评——团结”。在新形势下,在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开展的“三讲”教育,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我们要善于把这些成功经验运用到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中去,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化,特别是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有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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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需要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的,依照
本办法办理。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规定,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理、裁决过程中或者涉案财产强制执行前进行。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应文件。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依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方;委托时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专职人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和机构印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委托方处理、审理、裁决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产价格、质量、成新率、完工率等,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文物、艺术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财产,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专门机构办理,并将其检验鉴定的结论作为附件提供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规定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接到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送交委托方。
委托方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方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财产公正价格鉴定的。
委托方要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等规范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裁定结论无效,处以警告,并可对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以价格作为处理、审理案件依据的财产,不需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非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 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在奶牛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生产、购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企业、奶户、场和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三条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 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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