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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6:30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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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
A Discussion on Compensation for Injuries of Adverse Drug Event in China

李洪奇


【摘要】
在世界范围内,药品不良事件每年导致数以万计的患者伤残或死亡,引发过严重的社会矛盾,对药品研发生产企业形成了巨大挑战。在我国,一方面制药企业要在创新中求发展,在发展中避风险。一旦发生药品不良事件,企业就要直接面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成了企业的灭顶之灾。另一方面,由于医药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受害者得不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也不鲜见。
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从法律层面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揭示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本质,分析其基本概念、法律规定、解决途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诉辩事由、赔偿原则等,探寻预防和解决药品不良事件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
药品不良事件 药品不良反应 举证责任 无过错责任 缺陷药品 因果关系 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

【ABSTRACT】
Adverse Drug Events (ADEs) result in tens of thousands injuries and deaths each year and cost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millions for compensation. In China, some of Sizable Adverse Drug Events have posed serious threats to the effort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ses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policies governing ADE and its indemnification, unveils some legal loopholes that bar the satisfactory settlement between the drug companies and the patients who suffer ADEs during hospitalization. Hopefully, a more effective resolution for ADEs could be explored and employed.
【KEY WORDS】
Adverse Drug Event (ADE); Adverse Drug Reaction(ADR); burden of proof; No-fault liability; defect drugs; causation;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医药科技进步为人类的健康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积极应用现代医药科技成果,取得了长足发展。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医药行业“十一五”发展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推动医药行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转变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行业国际竞争力,实现持续稳定发展。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全面分析了形势和任务,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重要决定,其中“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然而,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经历医药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时常遭遇到因药品或其他医疗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群体性不良事件,有的已经演变成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如何体现人情关怀、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处理药品不良事件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制药企业、受害患者、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各方共同面对的严峻课题。
为探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我们需要对不良事件的性质和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比较深入的剖析。

一,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和法律属性
药品不良事件是指所有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损害性事件,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其他一切非预期药物作用导致的意外事件。
就其法律属性而言,药品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反应之间有着显著区别: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药品不良反应是指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 所以不良反应不存在药品本身和用药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在我国,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这一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四是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相对于不良反应,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 显然,这一定义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
为预防和控制药品不良事件,尤其是应对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我国国家药监局于2005年发布实施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将不良事件分为两个等级予以相应级别的响应,同时细化了不良反应类别: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二,药品不良事件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实践中引发药品不良事件的人为过失主要集中在药品质量和临床用药两方面。
(一),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在民法范畴内,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存在质量缺陷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劣药,假劣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企业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此类不良事件应当归属医疗纠纷,适用我国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条例、法规及部门规章。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再是患者与药厂,而是患者与医院。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 1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不难看出,处理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时,除非患者主动适用《合同法》,一般情况下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有关系,不需要证明医院有无过错,而医院必须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

三,药品不良事件的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处理药品不良事件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一),双方自动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
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药品监督机关、社会组织、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诉讼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团体调解,除了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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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要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即时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要尊重医务人员,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要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患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患方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要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要即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市医调委要及时到达现场,对医疗纠纷进行初步调查和分析,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向市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医调委在受理医疗纠纷调解后,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市医调委要按照有关规定,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在患者死亡24小时之内依法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对公安部门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依法移送的尸体,要无条件接收。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委托保险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造成名誉(精神)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5月30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征得各省、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制订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管理好、维护检修好冷库,充分挖掘企业潜力是各级食品冷藏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加强对冷藏企业的领导。对于冷库大修理所需资金、材料应根据财政、物资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办法解决。冷库大修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使损坏的冷库,能够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理,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告商业部冷藏局。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冷库,是经营肉类、蛋品、蔬菜等食品必不可少的设施。管好、用好冷库,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保障城市、工矿区副食品供应,方便人民生活,配合完成出口任务,都起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局、食品公司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冷库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商业部颁发的《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和《商业部系统冷库维护检修制度》,按科学办法管理冷库。
对损坏的冷库,要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第二条 冷库是用隔热材料建筑的低温密封性库,进行大修理,所需投资大,技术性强,要求工期短,是一项细致和复杂的工作。企业要加强领导,要有厂长,技术人员和工人组成的大修理班子,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分析原因,制定方案,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争取淡季施工,旺季投产。
冷库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与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起来,尽可能吸收行之有效的科学成果,力求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第三条 冷库大修理范围:
(一)冷库的屋顶、楼地板、内外墙、梁柱基础等主要建筑结构严重损坏,屋面漏水,地下渗水,地坪严重冻膨影响安全生产的。
(二)冷库隔热层严重受潮,导热性能超过设计要求的百分之六十,失效面积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库房降温效果明显下降,或跑冷严重的(松散的隔热材料,可以更换者除外)。
(三)冷库制冷工艺系统和水电系统的管道、机器设备已严重损坏,设备功率明显降低,主要磨擦部件间隙超过极限允许范围,管道严重腐蚀,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四条 冷库大修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力求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大修费用。大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原则上要求各厂自行承担,至少拆除工程和制冷工艺的安装应由本企业担任,这样既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节约开支,又利于培养技术力量。
第五条 冷库大修要讲究经济效益。如冷库损坏程度严重,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已无大修价值,而在原地翻修拆除工程大,修后工艺流程又不尽合理的,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作移址更新处理。

第二章 资金、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冷库大修工作要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的精神办理。要采取积极、慎重和科学的态度。首先对冷库作全面的检查,进行技术鉴定,确定损坏部位,分析原因。而后编报大修理计划任务书,其中应包括测定数据、鉴定意见、大修技术方案、所需资金、材料匡算等内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大修理设计工作,正式按图编制材料和资金预算。
大修设计和材料、资金准备就绪后,再进行停产拆除,在局部拆除后发现有新的情况变化,应及时研究修改大修方案。
三千吨以上冷库大修正式设计文件、图纸资料,企业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商业部冷藏局一份备查。
第七条 冷库大修的材料和设备,应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资金来源可由企业大修基金中开支。在大修中,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可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有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统一掌握大修基金和材料,保证冷库大修顺利进行。
第八条 冷库大修计划,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如扩大建筑面积和生产能力,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九条 冷库损坏部分要作彻底维修,不留隐患。在进行大修设计时,如牵涉到土建结构、制冷工艺等重大技术问题时,应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冷库大修中要注意库房的平面布置,符合冷冻工艺流程要求,高、低温区域合理划分,避免发生滴水、结雾、跑冷等现象。在平面布置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冷藏间开间在有条件的库中尽可能改做大间,以减少内隔墙的设置,便于机械化堆垛和充分利用面积。
(二)多层冷库尽量采用一种库温,以求同温层不作隔热层,节省投资。
(三)冷库外川堂有条件的可改为常温川堂。
(四)生产性冷库的冷却间和结冻间,有条件的可移出库外建设,以方便维修。
第十一条 冷库隔热层材料,要采用隔热性能稳定可靠材质,目前还不成熟或价贵的新材料不宜采用。冷库隔热层的厚度应根据隔热材料的物理性能,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和库温要求经过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为防止隔热层受潮失效,冷库围护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隔汽防潮措施。一般要求如下:
(一)冷库外围护结构中,应在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南方潮湿地区设计标准可适当提高,防止库外空气和水蒸气的渗透。
(二)高温和低温之间的隔墙和楼板,应在隔热层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
(三)楼地面隔热层的上面应设置防水层,防止施工操作用水侵入。直接建造在地面上或架空的隔热地坪,还应在隔热层下面设防水隔汽层,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水份的渗透。
(四)冷库地下室的外墙,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防止地下水及地表潜水侵入库内。
第十三条 冷库屋顶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平屋顶要做好防水层的保护层;有条件的地区最好做架空大阶砖,以保护隔热防汽层;油毡防水层要注意日照时油毡伸长,屋面顶端要做伸缩处理,防止油毡拱起。采用阁楼式屋顶,在当地抗风强度允许情况下,可采用轻型屋架和大型薄板。
通风式阁楼,应在稻壳面上加盖塑料薄膜,并再复盖稻壳20—30厘米。
第十四条 冷库地坪大修要注意防水和防冻措施。在积水、冻臌的库房,要找出积水的来源和冻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冷库地坪积水应采取以疏排为主,排压结合的方法进行。低温冷库地坪处理以架空或机械通风为宜,不成熟的新作法不宜采用;隔热层以采用块状隔热材料为好。
第十五条 单层冷库如拆除大修时,应尽量提高库房高度,不低于七米,进行挖潜改造,提高库容。
第十六条 冷库内衬墙可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墙板,可加快施工进度,而且经久耐用,也便于更换稻壳。
第十七条 冷藏门应配有空气幕。已配有电瓶铲车或电瓶运输车运送冻肉的库,则可配电动冷藏门;为考虑今后逐步推广采用机械化搬运,大、中型冷库在更新冷藏门时,可按电动冷藏门尺寸预埋门框(大门框套小门框),这样在今后更换时不再损坏墙的结构。
第十八条 在高、低温连接的川堂中,为了避免滴水、结雾,可设吊顶冷风机,进行适当降温和除湿。
连接常温川堂的冷藏门应设有门斗,减少冷量损失。
第十九条 五百吨以上冷库在大修中尽量采用氨泵系统,有利于提高制冷效果和安全操作。冷藏间中新增加的墙、顶排管一般采用光滑管,原系翅片管如不松动和渗漏仍应继续使用,可再适当增设排管以便保证库房温度。排管尽可能布置在外墙和顶层天棚下,以便减少商品的干耗。
第二十条 冷库大修中有多处机房是否合并,要根据库房位置和资金等具体情况来定,从技术上讲合并一个机房较为合理,但如超过一万吨左右的冷库容量,为了防止意外,或者二个冷库相距太远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第二个机房。
第二十一条 制冷工艺的自动控制是一个发展方向,但要根据冷库规模和所在地区技术水平,分别情况分段进行。目前重点在安全生产,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着手,应根据资金和技术条件考虑采用目前行之有效的成熟项目。大、中型冷库对机房机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氨液面指示器,库温遥测,氨泵回路,库房供液等项,有条件的应尽量配置;其他项目则可在维修设计中采取预留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为地震区的冷库,在进行大修时,应按抗震规范要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扩大冻结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了把畜禽产区的肉类产品及时冷冻调出,冻结能力不足的生产性冷库在资金、材料可能条件下,可以结合冷库大修理进行扩大冻结间。在确定扩大冻结间能力时,必须综合考虑该地区今后新扩建冷库的规划,避免将不符合经济区划的货源流向计算在需要的冻结量内。
第二十四条 扩大冻结指标计算,应按近两年实际收购旺季平常日宰实数,减去鲜销和腌腊加工量,按规定加副产品冻结量(一般按日宰量20%计算),得出旺季平常日冻结量,乘0.7系数(考虑旺季冻结间利用率可适当提高),再减去现有冻结能力,即为需要扩大冻结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鲜白条肉进冻结间前,须在凉肉间存放不少于四小时,再整批入冻结间。冻结工艺按一次冻结二十四小时一周转考虑。资金、技术有条件的冷库也可试搞十二小时一周转的快速冻结。
第二十六条 凉肉间应与冷库、冻结间分开建筑,其容量可相当于两间冻结间的容量,为提高肉品质量,南方地区的凉肉间可做隔热层,并设置冷风机。北方地区可不设隔热层和冷风机,只设鼓风机。
凉肉间的用途:(1)使宰后白条肉适当滴水晾干;(2)为整批入冻结间集中一定数量白条肉;(3)鲜销肉暂存,避免表皮发粘变质。
第二十七条 冻结间的设计,应从加快冻结速度,节省设备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利用冻结间空间等方面考虑。在进行冻结间技术方案时应注意:
(一)吊轨吹风冻结间要注意冷风气流组织,吹风均匀,加快冻结速度。
(二)副产品采用平板冻结器,平板冻结器可设在有排水道的常温房间内。
(三)原有冷却间的隔热层作法,是按低温库设计的,可改成冻结间,新增下水口防水要处理好。对川堂的处理要注意冷热区不可混合,避免冷凝滴水。有条件的冷库川堂顶、墙面可刷塑料漆。
(四)原有冻结间位于边跨的,可改为横吹式,按制冷负荷计算增设冷风机,加快冻结速度。
(五)为了提高冻肉的运输和贮存量,在产区生产性冷库,生产剔骨分割肉是个方向,有条件的库可配备卧式平板冻结器。
(六)冻结间顶层严禁增建分割肉、冷却间等多水作业车间,防止楼板渗漏,影响冻结间使用年限。

第五章 验收工作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冷库大修完工,要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按批准的大修设计,施工图说明及有关文件,并按照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
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要作出验收会议记录,并由小组成员签证,报主管部门备查。验收纪要和竣工图纸、决算等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应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如发现有需要补充和纠正之处,请将意见寄商业部冷藏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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