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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李志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2:37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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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

李志文


[摘 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改革 土地流转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尽管我国土地的总量不算少,但由于人口数量庞大,人均土地占有量却很少,加之我国的人口在继续增长,土地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缓和高度紧张的人地关系,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粮食问题,成为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创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整个农村的产业结构、农民就业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与80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其实行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不便耕作,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受到限制,又不容易掌握市场信息和合理销售,农产品价格不高,农民卖粮难,均使得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再就是,土地在农民家庭经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一些农村劳动力自愿摆脱土地的羁绊,或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或到城镇经商置业,或就近服务于第二、三产业,再加上生老病死、升学、当兵、迁徙等因素,部分地方出现了农民少种或不种粮田的现象。土地的抛荒成为一种很无奈的现实,即便剩下艰难维持着农作物耕种的农民们也是苦不堪言。

  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解决了中国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但在这一体制下,农村人民却很难富裕起来。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面临改革,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解析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仍然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

  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

  在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有条件的地方已大胆的实行了许多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掌握了许多先进了经验。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北京市通州区截至2009年6月底,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累计24万亩,其中规模化流转土地为四万余亩,为该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吸引近300家农业产业或种田能手到该区投资兴业,累计吸引社会投资10余亿元。近几年来,通州区通过持续创新的服务手段极大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区土地亩流转收益明显增加,由2007年的867元增加到2009年的911元,最高每亩年收益达到了2500元以上。2008年底全区土地流转总金额为2.2亿元,土地流转户每年增收2400元。同时,规模化土地流转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解决了广大农民的就业问题,截止到2009年,通州区通过土地流转解放农村劳动力10000余人,其中就地安置劳动力6000余人,从事二三产业就业的有4000余人。

  我省贺州市八步区总人口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2.7万人),行政村186个,农户11.46万户,耕地39.02万亩。目前共流转土地83.05万亩,促进了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进程;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社会资本投入多元化,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钦州市钦南区推行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按照“明确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民有偿流转土地,使土地向大户、基地、企业流转,实行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业产业向特色化、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有效流转土地3.73万亩,成功打造了辣椒、黄瓜、火龙果、莲雾、百香果、无核荔枝等20多个特色品牌农作物基地,形成了以蔬菜、辣椒、鸡骨草等为主导的专业示范村。

  取以往之经验,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置换、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

  1、土地置换

  村集体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承包土地相互交换,对于土地级差,通过协商以货币或其他形式支付土地力培育补偿费。

  2、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

  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和手续发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原承包户履行合同的行为。许多农户之间私自转包土地都采用这种方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初形式,也曾经一度是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但近年来,这一形式的流转趋于减少。

  3、租赁

  租赁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租赁土地的面积、级别、使用保护、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批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的繁育专业户,他们租用其他农户土地进行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生产。也有一些企事业单位向农户或集体交纳租赁费,租借农地进行高新农业生产或发展休闲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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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做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对1984年制定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次修订暂不调整法定验舱范围,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仍按《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84]国检四字第32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装运出口商品船舱的适载条件和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以船舱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装运列入《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船舱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装运出口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外贸、运输或保险合同、单证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关船舶清洁、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项的整舱适载检验,并须提供装货清单,配载图等有关单证。上述船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五条 承运人在商检机构检验船舱前,应根据拟装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六条 商检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员登轮验舱,对检验合格的船舱签发验舱合格证书;对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并由商检机构派员复查。复查以一次为限,复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继续检验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对船舱的装运技术条件进行整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
第七条 对已经非装货港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抵装货港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空载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须申请当地商检机构对其实施查验。查验合格的,须在原验舱合格证书上加盖装货港商检机构放行章后,方准装运。如装货港商检机构发现船舱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时,承运人必须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向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验舱合格后,由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签发验舱合格证书,方准装运。
第八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以外商品的船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验舱。
第九条 商检机构检验船舱,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需重新申请验舱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收取检验费。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对船舱实施检验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第九条 对现职的工资套改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副市级以上干部、老红军、离休后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不实行医疗经费同个人挂钩办法,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以市第一医疗、第二医疗、中医院为基点,实行就近就医。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除因患急重病、公出在外患病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外,必须持指定医院的门诊、住院、疗养费报销收据及公费医疗处方。对没有公费医疗处方,未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医疗、自行外购药品(包括自费药、贵重药),擅自去
外地就医、住院、疗养的,所需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由本单位领导和工会、共青团组成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公费医疗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人建帐,严格执行医疗费报销规定。
各级领导和公费医疗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十一条 各医院要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负责,指定专人,设立公费医疗办公室,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公费医疗“双联处方”,并按用药标准,严格掌握。对违反用药原则,开大处方、花处方、以患者名义开自己所需药品及开营养药、自费药、贵重药的,除按
违纪额10%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外,还要将违反规定的医疗费如数从医院的公费医疗包干指标中扣回。
医院对患疑难重症的,要及时组织医生会诊,如确认本医院无条件确诊、治疗,经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长批准后,应提出转有关医院治疗的建议。医院没有设立治疗专科疾病的(如传染病等),可提出转专科医院治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好、管理定额低的单位与个人,由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开支范围,外购药品报销,自费药品范围,贵重药品管理,去外地就医、疗养,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中省直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和大专院校教职员工,医疗经费按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学生按三十元标准包到单位,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要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公费医疗执行情况、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用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报的单位,停拨其公费医疗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齐政办发〔1983〕37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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