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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印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6:46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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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由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做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就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表述又有不妥当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们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概括
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有限度承认的做法。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由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作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有的国家还要求证人宣誓。因此,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口头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当然,由于存在证人无法出庭的实际情形,各国法律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除了上述形式意义上的特点外,还有学者对证人证言在深层次上的特性进行了分析。有人将证人证言的特性归纳为二性即主客观双重性和直观反映性;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北安法院 印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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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质奖评办〔2011〕4号


省政府质量奖评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政府质量奖评委会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依据《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的选拔聘用、规范行为、调配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评审办”)负责评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选聘

第四条 省评审办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建立评审员库。入库评审员分评审员和见习评审员。

第五条 评审员(含见习评审员,下同)选聘遵循自愿报名、组织推荐、择优聘用的原则。

第六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

3.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述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受过质量管理知识的系统培训,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掌握卓越绩效模式的方法;

6.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保守秘密。

第七条 招聘评审员由省评审办统一发布通告。省外应聘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内应聘人员由各市评审办负责推荐。省评审办负责受理应聘申请,核查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聘用条件的应聘人员,由省评审办负责组织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试,对综合素质进行考核。

第九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评审办依据考试、考核情况,决定聘用其为评审员或见习评审员,颁发聘用证书。聘用期为四年,期满后按选聘程序重新聘用。

第三章 评审员调配使用

第十条 省评审办负责评审员的统一调配使用。各市、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评审如需评审员,可向省评审办提出申请,由省评审办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省政府质量奖各阶段评审所需的评审员,由省评审办在评审员库中随机抽取,并根据受评企业的行业分类及评审员专业情况,进行分组并确定评审组长。

第十二条 省评审办建立评审员交流轮换制度。评审员在聘用期内原则上安排参加3家以上各级政府质量奖申报企业的现场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省评审办可邀请省外评审员和省内市级政府质量奖评审员参与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利益相关方回避及评审员自我声明制度。凡评审员及所在单位与受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雇佣关系、亲属关系等相关利益联系的,必须主动声明并申请回避。评审员在参加评审工作之前,必须签订《评审员行为规范承诺书》。

第十四条 建立见习评审员晋升机制。见习评审员在见习期可应邀参加各级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但不能独立评审,没有表决权。省评审办每两年组织一次见习评审员晋升考试、考核。凡见习期参加3家以上各级政府质量奖申报企业现场评审工作,经考试成绩达到90分以上并经考核合格的,可晋升为评审员。

第四章 评审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证评审工作客观真实。

第十六条 遵循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奖宗旨和管理要求,维护所有申报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觉抵制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预。

第十八条 对评审信息严格保密。在现场评审前,不得擅自与受评审组织交流评审信息。

第十九条 主动回避利益相关方的评审工作,对曾评审过的组织,评审后三年内不与其建立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廉洁自律,不接受受评审组织的任何宴请、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一条 将受评审组织的所有信息和经营行为都视为商业机密并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除评委会的领导、监督组和专家、省评审办管理人员或指定的评审小组成员外,不与任何人讨论受评审组织的信息,包括申请材料所含信息以及现场查看的所有信息。

——不备份或拷贝受评审组织的信息,不保存受评审组织的材料,包括相关笔记、手记或电子版本记录。

——除了正式小组会议外,不通过网络、电讯、信件等方式进行关于受评审组织的讨论。

——除受评审组织公开发布的信息外,不私自更改和使用受评审组织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不擅自给予受评审组织关于分值和总体表现情况的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审查时,尊重受评审组织的管理制度及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评审期间,与其他组员团结协作,共同完成评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评审,进一步熟悉和掌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评审技能,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如在有关材料中进行自我介绍,只允许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名称,并注明聘用年限。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评审办负责接受组织或个人对评审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省评审办每年将评审员参加评审、培训及相关工作的业绩予以记录并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审员在从事评审工作期间不遵守行为规范、有违纪行为、没有主动声明和申请对利益相关方的评审或年度评价不合格的,由省评审办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予以解聘。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服从省评审办的工作安排,两次不参加评审的,取消评审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员管理细则》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省评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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