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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9:36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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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0日〔57〕闽法研字第1320号请示收悉。所问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来文所说的扰乱金融的行为,当是前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重大的走私资敌行为。既是走私资敌行为,则金银首饰上所镶嵌的钻石、玉等,也在应予以没收之列,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二)私相买卖金银案件中的金银首饰,在没收时,对其中镶有钻石、玉等的,是否应把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问题,我们意见,须就每一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镶有钻石、玉等附属品的金银首饰没收时,钻石、玉等既系首饰的附属部分,应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如钻石、玉等宝物首饰稍有金银装嵌,所用金银又很有限,则不能视为金银首饰而予以没收。如首饰的金银和钻石、玉等两部分并无显著主从的分别,则可酌将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这个问题并无法律原则可作依据,我们也缺乏这类案件的材料,所以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参考,仍希你院根据实践经验,决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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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以管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充公积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向具备本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本项贷款资金,获得收回的贷款本息及实现的各项权益,承担贷款风险。本项贷款的手续由管理中心委托在本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在职职工;

(二)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且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

(三)有支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首期付款和偿还本项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配偶缴存有住房公积金,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作为本项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对每笔贷款的实际额度在按照下列四项计算的最低值内确定:

(一)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2倍;

(二)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或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

(三)不高于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四)不高于10万元。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本项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权利凭证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住房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售、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以管理中心作为受益人,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不得中途停止。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额度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及时补交,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对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的权利凭证或向保证人追索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本项贷款。对提前偿还的贷款可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已经计付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本项贷款的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其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书或协议;

(三)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有效的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六)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以及对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有权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办理合同公证及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项贷款对借款人一律不提取现金,由受托银行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本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本项贷款的,一经查实,管理中心即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项贷款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经管理中心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项贷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管理部受权归集范围内的本项贷款,由管理部受理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本项贷款业务应接受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内江市监察局、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审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内江市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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