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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4:11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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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00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2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04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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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机电工业统计工作评比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统计工作评比办法

1990年11月21日,机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和开展“树先进、学先进”活动的精神,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工作水平, 进一步调动广大统计人员的积极性,做好统计信息工作,发挥统计整体功能,开创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工作新局面,促进机电工业振兴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评比原则:
(一)以推荐上报的先进事迹为依据,综合平衡,全面考虑;
(二)以全面完成统计任务为重点;
(三)酌情考虑承担统计任务轻重;
(四)坚持实事求是,如发现弄虚作假,即取消评比资格;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民主评定,不搞终身制。
第二条 评比范围:凡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以及直接为统计服务的计算机人员, 均可参加评比活动。
第三条 评比标准:
(一)先进统计单位
1、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统计机构,配备与承担统计任务相适的力量,并在经费上予以支持,保障各项统计任务顺利完成。
2、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制度。主要是认真贯彻《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部印发的报表制度及各项统计文件。
3、全面完成各项统计任务。书面报表要做到上报及时,数据准确、完整,字迹工整清楚。软盘式报表要做到录入无误。
4、积极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发挥统计整体功能。及时、准确地提出以数量描述为基本特征的机械电子工业统计信息;深入开展统计分析, 为本部门、本单位提供咨询建议和决策方案;对本地区、 本单位的经济运行状态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预警,成绩显著。
5、积极组织落实企业基础工作规范。依照部机电信(1990)232号文印发的《机械电子工业加强企业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制订企业统计规章制度和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计量检测、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加强各项报表数据管理; 以及完善统计基础设施等方面均有明显的进展。
6、统计信息系统建设进展较快。抓紧本地区、本企业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对数据加工处理、传输,广泛运用现代化手段, 在提高数据准确性和时效性方面取得明显的成绩。
7、扎扎实实开展统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对本地区、本企业统计人员的素质和文化结构做到心中有数,对尚未达到统计专业岗位知识的人员, 做好全面安排,制定分期分批培训规划,本着缺啥补啥的原则, 有针对性开展培训,使之限期达标。
(二)先进统计工作者
1、政治思想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统计工作,工作积极,认真负责。自觉遵守统计职业道德规范。
2、任务完成好。承担的统计报表任务,上报及时,数据准确,软盘报表做到录入无误,书面报表做到字迹工整清楚,数据资料无误。
3、优质服务好。能结合形势特点和机械电子工业方针政策,工作重点及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统计数据进行深加工, 反映机械电子工业部经济、企业生产经营运行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参与决策,实施监督,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成绩突出。
4、业务素质好。刻苦钻研业务,开拓进取,熟练掌握统计业务知识,并运用计算机对数据加工处理,注意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5、互助合作好,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评比工作的组织与奖励
(一)为了做好评定工作,由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民主评定。 评比的日常组织工作,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办理。
(二)评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评比标准为依据,于每年5月底前推荐上年度先进事迹材料报部信息统计司。 每年的具体推荐名额由部下达。部评委会于每年6月份开会,开展评定工作。
(三)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由部授予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据此, 各单位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参照本办法评定省级和市级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 计划单列市除参照本办法外, 还应参加省评比办法评定市级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起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解释属部信息统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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