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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1:5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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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1997年12月3日,民航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CCAR-170CA),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选址工作,保证机场安全运行,并有利于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迁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的场址选择。
第三条 民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机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机场净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空域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
(三)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地质状况清楚、稳定,地形、地貌较简单;
(五)尽可能减少工程量,节省投资;
(六)经协调,能够解决与邻近机场运行的矛盾;
(七)供油设施具备建设条件;
(八)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经济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较小;
(十)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协调;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民用机场选址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预选。由机场所在地的省(市、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简称民航省(市、区)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组织经民航总局认可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单位,按照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预选三个(含)以上机场场址,提出场址预选报告书后,报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场址预选报告书后,会同有关单位对预选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初审推荐场址方案),报送民航总局。
(三)审核。民航总局收到初审意见后,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场址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 场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场址概况: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含地震情况);
4.净空条件;
5.场址的障碍物环境和空域条件对飞行的限制(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及电磁环境;
6.气象条件;
7.地下矿藏和文物情况;
8.地面交通条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种设施情况;
10.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情况;
11.供油条件;
12.环境及生态情况,尤其飞机噪声对机场建设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13.建筑材料的料源情况;
14.土地状况、地价及拆迁情况。
(二)技术经济分析。
按照机场场址情况对照表(参见附表),对机场场址的近期、远期建设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三)结论和建议。
(四)主要附件及附图。
附件: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普查报告;
2.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对土地价格及搬迁费用的意见;
3.城市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4.城市规划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5.当地军方主管部门对场址的意见或与军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附图:1.各场址的地形图;
2.机场(场址)与城市关系图;
3.机场(场址)净空图;
4.机场(场址)进离场航线方案图;
5.机场(场址)与邻近机场关系图;
6.机场(场址)总体方案图(进场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铁路或码头等平面布置和导航台站布点情况)。
第六条 机场场址报告书正式编制完成后,作为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选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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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的衔接

  李碧东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 法医学鉴定 衔接
摘要:“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决定因素。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损伤程度与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中出现的“鉴定时机不成熟、主观性较强的医学指标采用存在随意性、不能科学地分析损伤与损伤后出现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死因分析的简单性”等原因,造成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因此,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如何与法医学鉴定进行良好的衔接,以避免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本文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解决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是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为直接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确定死亡、伤残原因方面思路过于简单的问题:即凡在交通肇事中出现伤亡情况,将其原因一概归责于交通肇事损伤所致,而不从法医学、医学等方面综合分析,找出死伤的真正原因,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从这一点上说对本罪的主体是不利的,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本文从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交通肇事中重伤、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内在联系,使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正确衔接,以达到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此条的含义来看,重伤应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体某个或多个重要器官丧失或功能永久性丧失后果的重大伤害行为。在交通肇事中,人体所受的强大暴力往往给人体造成复合性创伤,但是这些损伤经治疗很多并不会达到重伤的程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报告仅根据医学资料和检验所见作为鉴定依据而出具重伤报告,忽略引起原有损伤加重和导致功能丧失情况与实际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因、医疗因素及鉴定时机等。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对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时机不成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但由于本罪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诉前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应该完成损伤程度的鉴定,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也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这里就涉及到了损伤程度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法定期限的衔接问题:本类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24条有关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天,提起公诉前对其最长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14天。对于某些具有硬性鉴定条款的损伤程度鉴定(如肢体与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结论应不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碍程度作为依据,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六条之“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在三个月后)进行。”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等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确定受害人是否达到重伤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势必给案件定性制造困难,导致公安机关的报捕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陷入困境;且由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多跨越省界,给后期诉讼补救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鉴于司法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期限存在的这处矛盾,不少地方在处理某些影响较大的交通肇事案时,为了应付社会舆论、服从政治需要以及解决交警部门本身进行事故处理、调解难题的需要,过早作出重伤的鉴定以达到尽快结案或报捕的目的,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累不鲜见。
2、采用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存在随意性。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多涉及的是伤者视觉和听觉的丧失程度问题,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的差异,各级各类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对于这些主观性起很大作用且频发争议的医学检查结果应如何达到公正、法定、能够被各级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在鉴定结论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为这些极易产生争议、主观成份较多的医学指标规定一个通用的采用标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重新鉴定规则更是把重新鉴定权授予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直接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由于标准采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相关规定并不能显著减少鉴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争议,只能仅仅算为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很多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为了达到自己夸大伤情的目的,利用鉴定依据采用标准上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医学证明并提供给司法鉴定人员,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引起质疑,引起对方的不服而产生纠纷,很多经各种鉴定机构反复鉴定、结果却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于这种情况。
3、对于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不能科学分析外因与这些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释可以看出,与事故无关的外因导致损伤程度的加重以及遗留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评定依据,因此正确区分各种外因及各自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实践中,有些法医鉴定人忽略对医学资料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有关异常现象的调查,简单地将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部归责于损伤,使毫无医学知识的肇事行为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四肢长骨骨折后由于手术不当、医疗器械质量缺陷、受害人医疗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体坏死、萎缩、畸形而致残,使损伤程度由本来的轻伤变成了重伤。
二、死因认定过程中的误区。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频繁出现的恶果,至于当场死亡的一般无多大的疑问,法医检验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对那些入院时未发现致命损伤但经医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的病例,我们在认定其死因时应特别慎重,首先应排除医疗因素和伤者本身的原因,即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这方面法医学解剖是一个有力的武器。在实践中的死因判断中笔者发现常常存在以下误区:
1、鉴定人对于明显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竞争的情况时,以非专业人员的思维分析问题,即坚持“死者是车辆肇事所致损伤后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车祸没错”的主观思想,不经过尸体解剖,以医院的死亡诊断作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
2、事故处理部门及家属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处理上,通常不会去深究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顺理成章地将之归结于肇事损伤所至。事故处理部门也常会为了减少处理难度及顾及本地的风俗习惯而尊从家属的意见不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只是由其部门法医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医学资料象征性地作一个法医学鉴定,把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法医鉴定结论,将死亡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损伤。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间接地助长了轻视法医学解剖价值的思想,使法医学解剖常常被忽视或受家属阻挠而难以进行;这样取得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科学、客观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取证原则,当然也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门报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黄某在某县级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突然死亡,该部门法医在没经过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肇事损伤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1)受害人并不存在致命损伤;(2)医院的死因分析为肺部挫伤后并发的ARDS所致,依据仅仅是一张肺部CT诊断意见,并无临床资料支持;(3)受害人有多年肺结核病史,CT扫描所见并不一定就是肺挫伤的表现,其诊断只能作参考使用,该院参加会诊的有关专家的意见也不支持肺挫伤诊断;所以检察机关认为死者死因不能明确而不同意原鉴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于交通肇事的结论。此后黄某的死亡经某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三、综上所述,尽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法律上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是其中存在的起决定因素的专业性问题不容忽视,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因定性困难、甚至错误给执法、司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1、要求鉴定人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确保鉴定质量能够经得起复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鉴定工作给罪行定性提供佐证”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维。鉴于鉴定时机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根据各种损伤的最适合鉴定时机在上述条款中加入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把“肢体功能障碍的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中的一种情况,从而根据此条精神将交通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相应更改或更改强制措施,较好地解决诉讼时效与鉴定时机之间的冲突,使交通肇事罪的诉讼过程依法、有序、正常地进行。
2、严格核实在鉴定工作中起决定作用的医学检验结果,对于主观性较强(如视、听觉的丧失程度等)的医学检验,笔者建议应由司法机关作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凡以肢体或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鉴定结论为或可能为轻伤(含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通过司法机关正式委托,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验或对原鉴定的有关依据进行复核。此举实际操作中虽然烦琐一点,却可以达到鉴定依据唯一、案件定性及时准确的目的,可以明显减少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的机会。
3、准确认定损伤后遗症、并发症与损伤的因果关系,避免将非损伤外因所致的功能丧失作为重伤的认定依据。在确定伤情与各种外因间的关系时,应主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准确认定肇事所致损伤在致伤致残等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即损伤的参与度),以此为据来确定肇事方应负的责任。
4、对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经数日救治后才死亡的病例,特别是死因为入院诊断范围之外的病例,应强制进行尸体解剖,结合临床意见准确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错误归责,为事故的准确定性寻求一个坚实的技术后盾,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因尸体火化或腐败导致采取补救措施困难的局面。
5、办案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建立案情共同探讨机制,健全法医学文证审查制度,以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集思广益,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交通肇事的性质。
6、办案部门要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做到准确分析案情,全面听取意见,对疑难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再定性。不能为服从社会影响及减少本部门调解、处理难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鉴定人的工作,避免办案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陈佩璋,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 1.4.5.30.53
2、李文燕,中国刑法学.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365.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独钓寒江雪


【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99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某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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