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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2:28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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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危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高浓度固液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废有机溶剂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并按下列三类划分:
  (一)工业、矿业、商业固体废物,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废渣、废料、尾矿、污泥等;
  (二)生活固体废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丢弃)的垃圾、粪便、废物、废渣等。
  (三)有害废物,即国家有害废物名录、地方有害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或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传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计委、经委、建委、城管委、农委、财办、环卫、公安、卫生、资源、交通和铁路、航空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排放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二年九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我国境外有害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控制管理办法,应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染超过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单位,均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按照本条前款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产生、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库、溪、渠、塘、池倾倒固体废物。
  (三)禁止利用渗井(坑)、溶洞、裂隙、河滩(岸)等处倾倒、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四)禁止将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排放。
  (五)禁止将产生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不具备合格的防治污染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固体废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余的均应自行负责处理。无条件的,可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单位负责处理。
  市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单位进入本市进行污染防治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要着重抓好固体废物集中治理示范性工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及其变废为利的产品生产,实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固体废物进行污染防治、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处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城镇所产生的带传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种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的综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的《成都市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体废渣(灰)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列有害固体废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事业的业务费中。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将罚款纳入预算内的排污费中,并按环保补助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金额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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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经县域〔2008〕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贸局):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精神,省经委制定了《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文件精神,规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是指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成长性好、竞争力强,在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和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有一定基础,对全省产业集群发展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第三条全省原则确定50个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其进行考核调整。

  第二章指导思想、原则及基本条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贯彻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升级,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示范、引导作用,加强科学规划,优化产业集聚环境,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培育和发展一批特色鲜明、结构优化、体系完整、环境友好、市场竞争力强和带动作用大的产业集群,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扶强。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主要选择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产业链较完整、特色明显、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二)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充分发挥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专业协作分工,延伸产业配套链条。完善政府对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宏观管理和引导,制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措施,健全服务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向园区和特色优势产业聚集,向产业集群方向发展,增强区域和产业竞争力。

  (三)公开透明、接受监督。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严格按照基本条件和程序认定,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基本条件:

  (一)规模较大。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年销售额原则达到10亿元以上(在全国有影响、市场占有率高的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可适当放宽)。

  (二)特色鲜明。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强,专业协作配套效应明显,产业链基本形成,具有鲜明区域特色。

  (三)集中度高。集群内关联企业一般达10家以上,土地集约使用,企业向园区集中发展,产业关联度高,劳动力承载能力强,企业布局合理,核心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四)竞争力强。集群内企业生产工艺和装备先进,领军企业具有自主研发创新能力,原则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有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

  (五)成长性好。政府高度重视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落实,措施有力,发展环境好。产业集群销售收入增长速度高于本区域工业销售收入增长水平,“十一五”期末年销售额可达30亿元以上。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考核指标:考核指标由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业绩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

  (二)工作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所在县(市、区)政府对产业集群的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组织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

  第八条考核依据:考核以全年的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为依据。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上年度的业绩和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第九条考核按100分计算,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计算方法:业绩指标考核和工作指标考核两个部分,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具体计算公式为:产业集群总分(100)=业绩指标(80)+工作指标(20)。

  (一)产业集群业绩考核得分。根据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就业人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考核情况计算确定。前四项之和为75分,每项的权重分别为15%、15%、35%和35%;核心竞争力为5分。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绩考核得分=〔(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重点产业集群内最高企业增加数1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就业人数2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销售收入35%+(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上缴工商税收35%〕75+核心竞争力〔有研发中心得1分(省级以上得2分)+生产工艺和装备处于全国先进水平得1分(世界先进水平的得2分)+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得05分(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得1分)〕。

  (二)产业集群工作考核得分。根据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服务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方面进行考核。所占分数分别为5分、5分、4分、3分和3分。工作考核得分为:

  1、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满分5分。制订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认真组织实施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

  2、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分5分。建立基本公共服务平台得25分,公共服务平台为集群内企业提供服务25分。

  3、园区建设,满分4分。园区基础设施完善得2分,集群主体企业在园区聚集得2分。

  4、组织机构健全,满分3分。成立产业集群指导机构,及时掌握提供产业集群发展动态,报送产业集群统计报表,得15分;建立产业集群行业协会或同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得15分。

  5、政策环境,满分3分。制定支持产业集群发展政策措施得15分,服务环境好、无投诉得15分。

  第十一条省经委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对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给予相应奖励扶持。对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

  第四章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要求,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发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调整名单。

  第十四条申报。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济局)根据上述条件和要求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档),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省经委。申请材料包括:关于产业集群进入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请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产业集群发展情况;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见附表)。

  第十五条审查。省经委组织审查小组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邀请有关行业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材料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进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审批。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建议名单和上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省经委办公会审批确定当年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名单。

  第十八条新进入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经查实后,3年内不得认定为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年度考核材料,经查实后,撤销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娄底市境内(含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的事项包括核发、年检、变更、注销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监督检查其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部门是娄底市及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自主经营能力;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地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考察,填写《实地考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暂时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本地残废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岁的老弱人员,凭相关证明可予以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有烟草专卖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经营单位和个人处进货。

第十四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的烟草制品;

(二)假冒他人商标的烟草制品;

(三)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专卖法》规定的《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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