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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2:11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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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国债并将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的决定,在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为加强对转贷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转贷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新上项目一般要2年左右能建成,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他国家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项目的评审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五条 各地省级计划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抄报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将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参考各地可用于建设的综合财力,初步确定各地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根据已经审定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财政部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副署)。《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三、转贷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转贷给沿海发达地区(含广东、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天津、北京、辽宁、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的还贷期限为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5%;转贷给中西部地区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财政部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十条 省级财政总预算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资金专户。财政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级财政总预算在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或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30天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全省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他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本地区的转贷资金,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有无截留挪用转贷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方面。
年度终了后50天内,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对转贷资金拨付、使用、归还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罚 则
第十七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财政部将如数扣减对地方税收返还。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本级计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管理具体办法,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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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着力解决“三农”问题,改善广大农村地区交通基础条件,经国务院批准,2003年至2005年国家将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为做好这项工作,结合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我部联合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有何意见请及时告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是公路交通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2003年3月原国家计委、交通部联合下发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落实《办法》中有关要求,抓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综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纳入2003年至2005年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计划之内的项目,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其中县际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1]646号)执行,其它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紧紧抓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加大农村基础设施投入的历史机遇,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造价、确保质量;实事求是、加快发展”的建设原则,积极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提高路网基础水平,改善农村交通条件,适应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二、建设目标

  从2003年到2005年,用3年时间,国家集中支持东部地区乡到村、中部地区县到乡、西部地区县际间公路改造为等级沥青(水泥)公路,带动各地县际及农村公路加快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自筹资金率先实现县际、乡乡、村村通达等级沥青(水泥)公路,提高公路通达深度、通行能力及公路网基础水平,为2010年所有具备通车条件的乡镇和行政村通公路,县到乡公路基本达到高级、次高级路面标准,乡到行政村公路消灭无路面状况,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打好坚实基础。

三、组织机构

  各地要落实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与执行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程建设有序进行。

  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全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工作,制定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了解掌握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使用等有关工作稽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建设信息。

  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和组织工作。根据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和管理办法,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研究和争取政策,落实配套资金,监督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及时总结、交流建设情况。

  建设任务集中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收尾工作由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

四、技术标准

  县际公路建设,应根据工程项目在公路网中的作用及交通量发展前景,正确选用技术标准,具体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要求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应遵循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各地资金落实情况及交通量发展前景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技术标准。技术标准采用原则是: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

  1、路线标准。原则上以现有道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满足规范要求的,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占用有限耕地资源。

  通乡(镇)公路中,预测交通量较大的项目,一般采用三级公路标准;预测交通量不大的项目,按四级公路标准实施;工程艰巨、难度较大的路段,个别技术标准可采用四级公路下限指标,但必须满足行车安全要求。

  通行政村公路,有条件的可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如条件所限,除路基宽度外,个别指标可适当降低,但应满足行政村内主要机动车辆的通行要求。

  2、路面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一般应铺设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具体路面结构型式应根据预测交通量大小、当地建筑材料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具体确定。采用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存在困难时,也可结合当地既有工程实践,采用合适的路面结构。配套资金不足时,路基工程一次建设到位,路面工程可分步实施。

  交通量大的路段推荐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沿线水泥、砂石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优先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提倡采用机拌机铺施工工艺。沥青碎石路面施工,提倡采用热拌机铺施工工艺,当采用贯入式或表处工艺时,必须注意施工温度,加强成型期养护。

  各省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省情制定推荐选用典型路面结构,使路面结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3、防护、排水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应注意做好必要的排水和防护工程,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山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必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圬工工程提倡采用机拌砂浆工艺。

  有条件的省份,可研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农村公路修建技术标准。

五、组织实施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点多、面广,分布零散,交通部和各省应通过组织示范工程,探索总结工程质量控制、技术标准选用、路面结构采用、公路养护管理等成套经验,以指导各地项目组织实施。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仍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实行分类管理:县道、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四级公路、10公里以上的三级公路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独立大中桥(隧)、或投资超过6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1、项目业主。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项目业主的职责划分与认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设计审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一般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备。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公路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有条件的项目也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简易设计具体事宜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3、工程招标投标。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投工投劳建设的路基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路面工程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在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查处。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过程中,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鼓励组织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工程建设,为增加沿线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4、交、竣工验收。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项目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亦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交、竣工验收组织参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并提交质量鉴定书。各参建单位应注重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工作要求。

六、质量监理与建设监督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具体要求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工程,应结合项目实际,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具体要求如下:

  1、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乡、村参建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建立适宜的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要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2、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质量监督能力的专业人员负责。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要结合实际,确定质量监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和验收标准,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以设计文件、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工作依据。

  3、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下级人民政府直至村民委员会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协调、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廉政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形成社会合力。同时要健全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作用,构筑综合监督网络,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和满意工程”。

七、资金管理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国家投资外,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公路建设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可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资金打捆使用。配套资金必须及时到位,对资金到位率低影响项目实施的,国家将减少该地区次年度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计划投资规模。

  筹集地方配套资金时,应注重引导农民依法采取民主议定的方式投入农村公路建设,不得任意增加农民负担。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不得产生资金拖欠。

  市、县人民政府或项目所在地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项目完工后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八、环境保护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紧密结合原则。项目实施中要加强环保教育,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禁止任意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注意与村镇建设和沿线绿化相结合,推进公路建设与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使公路建设与保持和再造秀美山川相协调。

九、安全生产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地要结合工程实际,建立符合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特别是要对爆破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加强管理,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十、养护管理

  县际及农村公路建成后,已列养的,各级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养护。未列养的,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村民自治组织应认真研究公路养护管理机制和养护资金来源,切实有效加强农村公路维护保养,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督促相关机构做好养护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好务。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统一政策规定,统一医疗服务,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结算办法。
  第三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三章 基金筹集渠道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由所在单位按3%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金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金)的3.5%,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参保单位按期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为其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征缴单位缴纳全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改制或正在改制的企业在改制和破产终结前,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时,优先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6%的比例留足其全部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基金使用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费的3.8%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门诊医疗费补助和住院医疗费补助基金构成,门诊医疗费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金)的2.5%划入个人账户,其余1%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统一执行甘肃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进入统筹基金个人按比例自付的部分。个人账户的本金、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序分别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为600元、500元、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递减100元,年内第三次(含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不再设定起付标准。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列入报销范围的部分,统筹基金按三级医疗机构90%、二级医疗机构92%、一级医疗机构94%的比例报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住院费一个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8万元—15万元的,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90%补助。
  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在1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90%;住院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统筹基金不再补助。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参照《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金政发〔2003〕42号)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待遇申领、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统一经办流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审核结算支付,每季度末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结算,年终统一决算。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科学、健全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逐步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财政、卫生、药监部门配合共同审核确定,建立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内二等甲级以上医院确认,市或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人员的就业地或居住地在统筹区域外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或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职工在国内(除港、澳、台)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报销时需持单位证明和急诊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加损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金政发〔2000〕58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3〕43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3〕44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金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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