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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1:01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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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公布 1993年12月25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议事,应当及时反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特殊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应请假。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会议期间,因故需要请假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已备的有关文书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参加会议作好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作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市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侨务、计划生育等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者关心的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宜;
(七)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依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并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上述提出议案者,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属联名提出的,应当由联名人推出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
播发。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汇报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汇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汇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并根据需要,将听取汇报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答复的,应当请质询案人出席听取。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前发到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要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人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会表决的议案,在正式表决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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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ΟΟ二年九月十七日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二OO二年九月三日)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形成了数千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 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水资源综合利用及跨流域(指全国七大流域)引水等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个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骨干水利工程原则上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
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它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三)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
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以后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的资质标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
除中央直属及跨省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方水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强化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30%(调整后的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安排。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安排。
中央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用于中央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省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对贫困地区、县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的补贴。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人员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2.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
转制为中央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八)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十)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明晰所有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的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十二)加快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
要尽快修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快制定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水行政执法的力度。
四、加强组织领导
水管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密切配合。要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选择典型进行跟踪调研。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摘要: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时常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遇此情形,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动用财政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但该种对受害者的救助存在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我国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长效的救助制度,即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又依法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食品、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并赋予消费者协会向经营者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关键词:群体伤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救助

引言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消费领域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一部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解决消费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近些年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接连不断地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本文以下简称“群害事件”)。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与暂时救助。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如何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较好地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食品、医药行业中侵害事件的特点
我国在食品、医药行业时常发生群害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假药事件、2004年安徽阜阳的劣质婴儿奶粉事件,等等。总结这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与其他行业中一般或者个案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一)受害人数众多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必须品,医药也基本是每个病人的必须品,食品和药品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食用食品或使用医药的人数是社会大众,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便会发生大规模的侵权现象,受害人数众多,即凡是食用该食品或医药的人都可能成为其受害者,群死群伤现象严重。而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某个人、某几个人,人数非常有限,不具有群体性和群发性。
(二)地域范围广
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从地域的角度而言,受害者仅仅局限于某个地方的某个人,不具有普遍性。而由于食品、医药等产品采取现代化大规模工业化生产,销售地域广,因此,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受害者并非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跨省市,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三)侵害人的生命健康
由于食品和药品是人们赖以生活和生存的必需品,而且食品和药品均是进入人的体内。食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人们发生疾病,而药品本来是治病救人,但劣质药品不但不能治病,反而延误或者加重病情,甚至致人于死地。因此,食品和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后果严重。而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都一定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总之,在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甚至出现群死群伤现象,加上地域范围广泛,其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有时在社会上会给人们造成恐慌现象,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是生产。
二、政府为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的弊端
目前,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地方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对于受害者及时给与救治,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百姓的关心、体贴。但这种做法毕竟不是也不能是常态,存在许多弊端。
(一)财政款项支出不规范
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每年进行财政预算和决算。如果当地财政预算中没有该项开支,当遇到群害事件发生时,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预算作出调整。而调整预算需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政府作出的决定将有悖于法律规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缺乏规范性。当然,目前各地政府对于财政支出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但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财政支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包括财政支出。
(二)有悖于公平原则
第一,对非群害事件的受害者不公平。政府为群害事件中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于非群害事件的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如果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即使商家或生产厂家未给与赔偿(依法不应赔偿的除外),也极少由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同样是消费者,同样受到人身伤害,而政府未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对纳税人有失公平。财政款是纳税人的钱。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是,政府用财政款项为个别有过错的企业代为支付医疗费,对于纳税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截止到目前,还未看到政府向过错企业进行追偿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事实上,在此情形下,企业变相转嫁了民事责任。政府(本质上也就是无故的纳税人)为企业的过错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转移法律责任,放纵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如前所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该费用却由政府出钱了事,且政府往往放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这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来说,消除了其后顾之忧,放纵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无疑是一种变相鼓励,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
(四)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
第一,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正因如此,在事件发生后,而且多数是在媒体公开曝光后,出于社会舆论和压力,为了安抚受害者,稳定社会秩序,地方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正因如此,救助资金没有任何保证,一旦政府“断供”,医院也不愿意继续为受害病人继续治疗(医院对受害者不负有免费治疗的法定义务),使得受害者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医治。实践中,政府支付医疗费确实存在“风平浪静”过后不再理会受害者的情形。
第二,从实践看,企业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多数企业由此而破产倒闭,企业根本无力承担众多受害者的巨额的赔偿责任。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如果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治愈,政府出钱了事。但是,如果受害者需要长期治疗,尤其是留下较严重的后遗症,甚至个别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后续的治疗费、生活费等将出现严重问题。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往往是暂时性的,解决一时之急,很难也不可能为受害者无限期地支付医疗费用。因此,政府行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受害者的相关问题。
第三,消费者难以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政府支付医疗费之后,并未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每个受害者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存在维权成本高,异地诉讼难、执行难等各种难题,因此,消费者不得不自认倒霉。
第四,政府部门并没有制定一套针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完整、长效制度,各地政府根据自身的财力等情况临时作出相应的决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因此,该种情形的救济制度难免出现救助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
三、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缺陷
针对群害事件,有人建议比照“交强险”,在消费者领域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首先,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设置产品责任强制险时,必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许多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约定,如,赔偿限额、免赔责任等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难以起到充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目前这类缺陷确实已在“交强险”中有所暴露。其次,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众多,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将会增加运营成本,必然降低赔偿数额。最后,实际理赔过程中,理赔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四,产品责任强制险仅仅解决了部分赔偿的保证,即避免企业应该赔偿而无能力赔偿问题,实质上是产品责任的合法转移而已,并未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以及维权程序或者过程中的相关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可望而不可及。总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同样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基于目前上述救助方式的诸多弊端,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救助制度和措施,使得社会救助有法可依,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稳定社会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利国利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和实施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之所以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主要是基于该两种行业本文上述所谈的特殊性,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害者具有社会普遍性,地域广、受害人数众多,且均是人身受到损害。而其他行业生产的产品一般不会发生群死群伤情形,受害者多数是个案,且损害后果并非都是人身伤害。因此,笔者建议,该两种行业有条件、有必要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一)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筹集救助基金:
1、食品和医药企业缴纳。凡是生产食品和医药的企业,根据其产品出厂数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具体缴纳比例,应经过调研,总结最近几年发生的伤害案件中所需要的大致医药等费用,经过严格测算,核定全国各企业应缴纳的具体比例。
缴纳环节设置在企业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为宜。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可以委托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代为征收,然后划转到基金账户。
对于企业缴纳的部分,为了尽可能地减轻企业负担,并鼓励生产优质、合格产品,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降低缴纳比例或者予以免除:(1)某一企业在当年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以后年度可以降低其缴纳比例;(2)同一企业缴纳的数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且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可以免除其缴纳救济基金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减免企业缴纳救济基金制度,不但可以减轻企业负担,更重要的是鼓励企业生产优质的产品,注重产品质量,关注消费者的权益;(3)全国消费者基金总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可以考虑降低或免除所有企业缴纳义务,以减轻企业负担。但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经过法院的判决,由企业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者),在以后的一定年限内不予以减免。
2、政府拨付一部分。进行社会救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一项责任,为了体现税收取之民用之于民,同时也是为了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政府拨付一部分社会救助金也是理所应当。
3、社会公众捐赠。国家应鼓励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各界向救助基金捐款。
4、食品和医药企业赔偿金。即企业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由此依法应当给与的赔偿,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所得的赔偿金,归入社会救助基金。关于此点,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二)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受害的消费者以及时有效的救助,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笔者建议,在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专门账户,且全国设置一个专门账户,全国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之所以仅在全国设置一个账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主要理由是:
第一,便于筹集救助资金。我国目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各不相同,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消费者救助基金以省或市等各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地域分割,或者将食品和医药进行行业分割,全国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将会导致各地救助基金数额或者行业数额极为有限,基金数额多寡不一,差距很大。其结果欠发达地区的救助能力非常有限,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效果。
第二,便于资金的合力适用。如上所述,以地域或行业进行分割,一方面各地筹集的救助基金数额地区差异较大;另一方面,“化整为零”,导致各地基金数额极为有限,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直接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能力和救助效果。另外,如果各地均设置基金,将出现救助基金使用各自为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将会出现混乱情形。若以全国为单位,不分地域、不分行业,可以集中有限的财力,形成有效合力,其救济效果远远高于某一地方的救助。
第三,公平负担。救助基金主要是通过按照食品、医药企业的生产销售额一定比例进行筹集。但是,食品、医药企业在全国各地分布不同,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具所缴纳的救助基金有较大的差异。而多数产品是跨地域销售,受害者与经营者未必都在同一地区,且各地受害者的多寡不一,因此对于基金的使用将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将出现产品责任人与基金发放不同地的情形,长此以往将会出现不公平等情形。而救助统一筹集、统一使用可以使得救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的公平与合理,责任与负担相一致。
第四,便于行使代位追偿权。笔者主张,消费者协会使用消费者救助基金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后,赋予其向经营者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并出现累讼,增加维权成本。
(三)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监督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避免不合理、不规范的开支,特别是避免腐败问题的出现,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必须设置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和体制,另一方面,各相关机构或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救助基金的监督,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审计、民政、监察机关等有权依法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予以检查和监督。除此之外,社会公众监督也是行之有效的监督、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使社会公众对基金的收支充分知晓,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开、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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