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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3:35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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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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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投资〔2005〕1027号)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45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全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确定的年度重点技改项目。
  第四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是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选择
  第五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
  (一)紧紧围绕加快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这一中心任务,严格执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浙政发〔2003〕25号)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及产品导向目录》(浙政办发〔2004〕113号)。为突出重点,每年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选择若干技术含量和投资强度高,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加以重点支持和指导。
  (二)大力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型实用专利技术的应用,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着力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内涵。
  (三)突出加快我省制造业的结构调整,坚持在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的同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积极发展沿海临港重化工产业,努力培育发展装备制造业,不断推动制造业的产业升级。
  (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五)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区域特色经济,强化项目的示范性和带动性,促进我省制造业的进一步提升、集聚和发展。
第六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当年或上一年由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开发区核准、备案及审批,且当年可开工建设的技术改造或招商引资项目;
  (二)项目已进行环境评价,并已由环保等部门批复同意;
  (三)项目建设资金已全部落实;
  (四)需征用土地的项目,应已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且征地指标已基本落实。
  第七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年底由省经贸委根据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进展情况,确定下一年技术改造重点领域,并组织各地和有关部门申报;
  (二)各市、县经贸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通知要求准备相关申报材料;
  (三)各县(市、区,含经济强县)的项目(含省级以上开发区的项目)报所属各市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并由各市经贸主管部门初步筛选后报省经贸委;
  (四)省属企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直接报送省经贸委。
  第八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
  (一)省经贸委根据上报材料,综合考虑行业和地区分布,提出初审意见,经征求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涉及重大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经济协调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评审论证。由省经贸委建立技术改造项目咨询专家库,参加评审的专家根据专业在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三)省经贸委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当年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于一季度发文公布;
  (四)根据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展情况,每年四季度前可进行适当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要求,经当地经贸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定,并发文公布。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应建立专门的项目领导班子,加强内部管理和协调。实行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条 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确定国内外设备供货厂家及土建安装施工单位,企业原则上应在国内外设备招标完成并选择最佳供货方案后,向省经贸委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与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项目设计及主要设备选型变更、暂停施工、自然灾害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报的,将取消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资格。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配合省经贸委负责各自所辖区域范围内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联系制度,落实建设条件,指导项目实施,跟踪项目进度,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调试等建设过程中经验和教训,以及项目投产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总结,报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经贸委(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价,对组织合理、成效显著的项目进行宣传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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