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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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江苏省统计督查制度(试行)》等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督查对象
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巡查督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省、市统计方法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服务科学发展情况;
(七)统计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情况;
(八)统计法制建设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条 根据巡查督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督查或专项巡查督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督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督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执行,并在落实过程中,认真加以总结和完善,把我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发〔2002〕9号和〔2003〕参动字第231号文件精神,积极适应中国特色新军事变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切实搞好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原则为指导,以应急作战任务为牵引,以提高民兵遂行任务的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组织落实为根本,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改进编组方法,落实组织编制,整合作战力量,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兵组建范围、民兵的分类和条件、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民兵干部队伍建设、民兵组织整顿、民兵活动制度、设施资料建设以及奖励和惩处等。
第四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是:编组符合要求,干部素质良好,整组工作扎实,活动制度健全,设施资料完备。
第二章 民兵组建范围
第五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市(区)人武部核准。
第六条 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事业单位,经市(区)人武部确定后,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企事业单位改制等,需撤销民兵组织的,必须报市(区)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三章 民兵的分类和条件
第九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18至28周岁的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条 民兵组织按照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十一条 基干民兵组织分为步兵分队、应急分队、专业技术部(分)队、对口专业分队四大类。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队伍分为兵员动员、防卫作战、信息作战、支前保障、维稳反恐五大类。
第十三条 兵员动员队伍中,地面炮兵、海军、空军和二炮专业为应急作战兵员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防卫作战队伍主要包括防空部(分)队、地面炮兵、舟桥、工兵、侦察、防化、通信、装备维修、人防专业队、交通专业分队、步兵(佯动)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五条 信息作战队伍主要包括电子伪装分队、GPS干扰分队、光电干扰分队、网络攻防分队、心理战分队、电磁攻击分队和机动对抗分队。
第十六条 支前保障队伍主要包括保交护路分队、运输专业分队、油料专业分队、卫生勤务分队、科技支前装备保障分队和海上参战支前分队。
第十七条 维稳反恐队伍指各市(区)组编的民兵应急营(连、排)。
第十八条 普通民兵组织的具体类别、组织名称和编制,按省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
第十九条 民兵编组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实行“区域抽编”。民兵导弹分队、高炮、工化、通信等专业分队,按照总参谋部统一的编制,由各市(区)人武部在企事业单位中抽编。
第二十一条 对口专业分队实行“行业统编”。根据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的特点,由各市(区)人武部根据编兵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编成,统一编组,通常一个分队在同一单位或系统内组建。
高等院校、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气象、
高新技术企事业和其他与军事专业有关的单位,根据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二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实行“分片跨编”。把每个市(区)划分成若干个片,每片确定若干个编组单位,实行跨行业、跨系统成建制组建。每个编兵单位至少组建1个班。
各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三条 普通民兵实行“属地联编”。凡符合民兵条件,未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由所在乡镇和街道武装部统一编组,建立民兵组织,不限专业和数量,作为战时兵员动员储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与预备役部队、人防和交通战备专业分队不得交叉重叠编组。
第五章 民兵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有专业技能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
第二十六条 民兵教(指)导员由同级党委(支部)书记兼任,民兵营(连)长由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营(连)长由专武干部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第二十八条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中办发〔199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兵干部的管理由地方党组织和军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章 民兵组织整顿
第三十条 民兵整组工作应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整组工作统一从每年的1月份开始,至3月底结束,4月份组织检查验收、上报工作总结和组织实力。
第三十二条 整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任务;
(二)搞好宣传教育,调整民兵组织;
(三)进行政治审查,落实出入转队;
(四)调整任免干部,确定参训对象;
(五)清点武器装备,集合点验兵员;
(六)健全日常制度,总结上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整组工作程序: 1月中旬至2月上旬,为制定计划、部署工作、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阶段;2月中旬至3月上旬,为调查摸底、调整组织、出入转队和调配干部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集结点验、总结工作阶段。
第三十四条 整组工作基本结束后,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整组工作完成情况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军分区于4月上旬,对基层单位整组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15%。市(区)人武部应参加所有基层单位的点验。民兵出入队的比例不得超过10%,参点分队的民兵到点率不得低于90%。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查验收整组工作的重点是基干民兵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标准: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民兵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基干民兵素质良好;民兵干部配备齐全;各项制度健全落实;领导重视,内容规范,程序完整,资料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整组工作检查验收的方式:听取汇报,查对资料,组织座谈,进行专访,视情拉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武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县级规模的成建制点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规模的点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奏国歌;宣布民兵干部任职命令;宣布编组命令;各建制分队组织点验;进行抽点提问;全体民兵宣誓;新任民兵干部代表发言;表彰先进;领导讲话;奏唱中国民兵之歌。
第四十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重新验收。对重新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重新整组,并由军分区通报批评,有关单位和主要领导不得参加当年人民武装工作的评先评优。
第七章 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基层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政治教育、民兵干部例会和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和利用节假日等时机,对民兵进行政治教育。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教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武部每月召开一次专武干部例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武装部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营(连)长例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第八章 设施资料建设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办公场所、有办公用具、有民兵工作资料柜、有一套工作图表、有牌子、有旗帜、有固定的民兵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民兵应急营、连(排)应有战备物资器材库。库内有物品放置架、战备物资器材管理规定和器材出入库登记簿。
战备物资器材库应配备齐全指挥器材(指挥工具作业箱),防暴器材(头盔、警棍、盾牌等),防汛器材(铁锹、十字镐、雨衣、雨鞋、手电、救生衣等),通信器材(电台、对讲机等)和生活器材(野外炊具、服装及其它必备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八条 民兵组织建设资料要整理齐全,装订成册,放置有序。
第四十九条 整组工作资料。基层武装部要有整组通知、指示、计划、总结;“一卡”: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卡;“三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数质量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四簿”:民兵干部外出登记簿、物资器材登记簿、基干民兵活动登记簿、民兵营(连)长例会记录簿;“九册”:民兵干部花名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民兵应急分队花名册、专业(对口专业)技术分队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及首批兵员动员花名册。
民兵营(连)要有整组计划、总结;“一簿”:基干民兵外出登记簿;“一函”:基干民兵外出委托管理函;“四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有关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民兵活动登记表;“八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应急分队人员花名册、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退伍军人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
第五十条 战备、训练资料。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各类战备方案(包括快速收拢集结方案、维稳预案、抢险救灾预案等)、战备计划和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开展各类军事训练情况的登记表册、各类训练教案、训练成绩登记表以及军事训练总结等。
第五十一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各类组织建设情况的表册;有年度双拥工作规划、组织、活动安排资料,开展军民共建活动的规划、共建的结对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各种资料、信息逐步实行电脑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民兵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市(区)人武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阻挠民兵履行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1〕455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做好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加强农业保险经营规范性,切实防范虚假承保行为的发生,有效控制道德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农业保险的机构,要严格遵守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在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前,应由总公司事前向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二、开办农业保险的省级分公司,应经总公司同意并制定详细的业务发展规划;应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经监管机关备案的产品;应制定较完备的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和实务操作流程;应制定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巨灾风险应对预案;应在事前向当地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业务开办前,经办机构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明确各项支持政策。
三、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严格执行在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严禁报行不一,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费率。
四、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保险标的基础信息管理。承保前应采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要素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标的种类或数量、地块位置或耳标号等识别信息,以及用于领取赔款的资金账号等,并录入公司核心业务信息系统。
五、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强化标的识别工作。对于生猪、能繁母猪、奶牛等大宗畜牧业产品,应核实是否佩戴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鼓励各公司采用无人飞机、GPS等高科技手段辅助标的识别工作。
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坚持农业保险承保到户原则。对于生产较为分散的农户,可借助村或乡(镇)、县(市)等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引导农户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体投保,不得强制投保。对于大规模集约化生产的农牧作物和林木,应核对相关承包经营协议或租赁经营协议。集体投保业务的投保信息应在相关村委会、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场所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
七、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机构确认为被保险人。
八、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农业保险承保风险管理。承保前应当对保险标的数量、权属和识别信息等核心要素进行抽验,确保承保信息真实可信,切实防范虚假承保行为。
九、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承保档案管理。承保单证、标的信息、核保材料、公示情况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十、实行集体投保的,保险单后应附有农户签字清单或分户投保清单。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协调结算补贴资金。
十一、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强对农业保险承保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保监局在开展现场检查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将农业保险承保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之一,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杜绝虚假承保问题。
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标准化的细则或指引。
请将承保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