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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9:38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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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7〕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原则:适应三门峡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形成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再就业。
  第四条 市级统筹的模式:全市失业保险实行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费率和基数、统一筹集和使用、统一管理和发放、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实行全市统一发放,其中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分三年逐步过渡到(2007年按80%,2008年按90%,2009年及以后按100%)市区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基金全额缴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同属市级统筹基金。县(市、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财政部门社会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划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及时转入市财政部门社会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报当月支出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8日前统一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当月支出计划2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基金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拨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到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支出分户留存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的存款;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统一规范业务经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职工,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或100人以上的,要提前30日向当地政府报告。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其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补足后视为完成任务,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超额完成省、市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由市编委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财、物上划问题,由市编制、人事、财政、国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与组织部门协管的干部双重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市人事、编制、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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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食油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食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食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粮)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食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食油承储企业;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食油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食油的费用、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食油规模,负责拨付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制定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时将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和利息补贴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食油的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食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食油价格监督。

第二章 储备食油的收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食油由承储企业面向市场,自主收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食油入库结算价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根据市场行情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食油,必须是当年新产并达到四级以上国家质量标准。储备食油入库后,经过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指定的粮油质量监测机构公正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食油。

第三章 储备食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食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食油储存地点;

(三)为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食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四章 储备食油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食油库存总量的50%左右适时安排轮换。储存年限为两年。轮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计划的20%。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食油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新产食油与库存食油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中央储备食油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拨付。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食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食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五章 储备食油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第十八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一)当市场食油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平抑油价,稳定市场;

(二)遇有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食油以及进行储备食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食油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食油净损失部分由市财政支付。

第七章 储备食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食油布局规划,选定承储企业,并由市粮食局与存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报送市级储备食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食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食油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食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食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食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食油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解除委托承储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解除承储合同,直至取消承储资格。造成市级储备食油变质或其他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要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训中心中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编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对她们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她们从事新的职业。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妇女提供新法接生和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务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和其他合法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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