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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6:00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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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意见,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就企业纳税环节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禁止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生产或服务单位向初始用户收取培训费、证书费、换证费等相关收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向初始用户提供必要的设备使用培训,所需费用应由供货单位承担,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二、取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网点建设费。为支持新疆企业发展,取消新疆地区技术服务单位向用户收取的网点建设费。
三、规范税务系统电子政务平台收费。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税务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我委下发的《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财综函[2011]14号)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提供电子纳税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服务费、认证费和维护费进行清理和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取消。清理规范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委。
四、严禁企业纳税环节违规收费行为。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要与用户签署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和服务内容,否则不得收取费用;未经企业要求上门提供具体技术维护服务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供货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强行推销、搭售扫描仪、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否则以乱收费查处。
五、从严核定税务发票工本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核定的税务发票使用和成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从严核定税务发票工本费,切实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六、上述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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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2005.04.07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所建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及个人建房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办理住房用地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住房用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商品房开发用地凭规划批文、规划红线图、用地批文、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完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分割转让许可证;
(二)购买商品房的用地户,凭分割转让许可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者身份证明等办理土地使用证;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成批向购房人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凭原土地使用证,政府房改办出售公房审批表和住房产权转移手续等资料统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四)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交易双方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方的土地使用证、交易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凭证、出让合同、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填写《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五)拆迁安置房用地凭分割转让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证明、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售房合同、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等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私有住房用地提交用地批文、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对受理的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地价合理,没有纠纷,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对受理的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用地范围和分户分摊土地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独的住宅院落,应将整宗地作为房改房用地;
(二)宗地内含有其他用途(如工业、商业、机关办公用地等)用地的,应将住宅用地单独划出作为房改房用地。
分户分摊的土地面积等于各户的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值乘以房改房用地的总面积。
第八条 开发小区或物业管理小区内的住宅用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没有规定,且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可以按住宅小区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共用宗进行土地面积分摊;
(二)对开放式难以确定明确界线的住宅小区,可按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分摊,对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没有确定标定地价的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非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额上交财政;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一条 原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公房出售、分户登记发证时,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保留原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为区别公房出售以及出售后上市房与其他住宅用地的土地登记,公房出售的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公房出售”字样印章;上市交易房的土地使用证加盖“公房交易”字样印章。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是该宗地准予分割转让的法律凭证,又是分割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分割单位房产售出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所记载的分摊面积之和等于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分割单元售出后,房地产开发商对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是该宗地现存《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所记载的分摊面积之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在分割单元房售出前,由房地产开发商持有,售出后由房产购买者持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用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更不准出售商品房。
第十五条 对在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过程中碰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国土资发[2002]22号)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费;土地证书工本费依据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沪民社(83)第80号来文收悉。经商得外交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长期居住港澳的外籍华人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的,对持有其国籍所属国证明的,应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对持有港澳有关当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参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二、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但它不是申请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明。要这一证明的目的在于了解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是否从事正当职业,以保护国内(内地)公民不受欺骗和出国以后有可靠的经济生活保障。无职业或
可靠经济来源证明的,可由婚姻当事人在国内的亲友出具。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而没有从事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证明,又未发现其他问题的,也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三、对于男女双方都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或一方是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所要求的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可予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保证我婚姻
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有效的条文。
四、《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规定,是根据有的国家不经法院判决离婚无效的情况做出的,不论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的,都由我人民法院处理。这一规定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应按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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