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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3:08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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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事、公安、教育、科技、金融、财税、文体、卫生、交通、粮食、林业、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灾事故的调查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雷装置、预防雷电灾害、及时报告雷电灾害事故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警和防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的特点分析;
(二)防御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重点防御区域界定;
(四)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防御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
(一)国家防雷设计(技术)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
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雷电防护产品、屏蔽、等电位连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筑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场所、高层建筑、金融机构、通信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重要办公场所、医疗卫生、学校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或场所,其雷电防御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图纸设计时所需的气象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使用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适时气象资料,或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当地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 由政府部门组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将项目的防雷设计纳入审查范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防雷技术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防雷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防雷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文化等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查或实施行政许可时,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安装完工后,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御装置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据现行国家防雷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并向受检单位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资格、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建防雷项目,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接防雷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具有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承接防雷项目时,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有生产制造商资质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质量承诺书等。
第二十三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经检验合格且能满足被保护设备性能要求的防雷产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防雷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当地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视雷电的动态变化,准确、及时、科学地发布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预警信号。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遵循《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施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事故等级以一次雷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统计标准划分为四类:
(一)特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 10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较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四)一般雷电灾害事故:重伤1至2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或业主,应当检查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委托合法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测,对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的,应立即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重要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的高危场所、重要通信设施、人员集聚场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防雷安全专项检查或抽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一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重特大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或行政不作为现象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或场所,单位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根据本单位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实施自救,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当地政府接到灾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救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时,事故当事人或知情者应当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紧急情况应当报警求助。较大以上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及时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造
成后果、已采取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着手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管、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负责进行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取证和鉴定工作。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雷击事故现场,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认定雷灾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重特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创新、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雷电灾害事故工作业绩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同时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绝安装的;
(二)建设项目无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未按核准的防雷施工图施工,擅自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拒绝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
(二)涂改、伪造、买卖、租借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条 接到雷电灾害事故报告后,相关责任人没有及时组织抢救,延误抢救时机,致使事故蔓延扩大或者现场被破坏无法取证的,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和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验收的单位和个人,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地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天气漏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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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2108平方公里范围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使之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办理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管理事项,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系统管理,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的城建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所辖市区范围内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参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城市建设信息的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并要求达到完整、齐全、准确、系统,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形地貌、地质、气象、地震、土壤、水文、灾害及其他有关城市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地形、地貌、控制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方面的资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给水、供电、供热、公共交通、照明、供电、广电、电讯、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档案;
  (六)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 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方面的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办公楼、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宾馆、饭店、书店、医院、影剧院、商场、住宅、疗养院等建筑工程档案;
  (八)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九)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治理项目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建设设计和科研档案:包括城建领域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等档案,不同时期具有先进技术及典型建筑风格的工程设计;
  (十一)人防、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和占为私有。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1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以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查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是否完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的同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此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交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房产权属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房产管理部门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凡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维修、加固、改造或扩建后,有关单位应当将更改部分的文件在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并对原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到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竣工验收档案须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登记、整理、鉴定、编制检索工具,保持良好的库房管理条件,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单位应认真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城市建设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档案。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手段,加快城建档案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将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非常条件下抢救和保护城建档案,成绩突出的;
  (四)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及城建档案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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