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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0:3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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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日期:2007-09-3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2007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普及农村沼气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沼气建设工作,2003年以来,累计投入国债资金55亿元,支持建设农村户用沼气560万户,带动了农村沼气的快速发展。到2006年底,全国农村户用沼气累计达到2200万户,受益人口7000万。发展农村沼气,既是解决农民生活用能、缓解国家能源压力的需要,也是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既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农产品品质的需要,也是改善农村卫生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既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推进农村沼气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地区仍存在着领导认识不到位、项目管理不规范、新技术推广不快、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各地方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沼气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项目,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建设管理,推进加快普及,促进又好又快发展。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与退耕还林、保护生态结合起来,与发展现代农业结合起来,与农村改厕、改水等社会事业建设结合起采。既要加快发展,又要扎实稳妥,根据农民需求和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建设规模,防止盲目过热。

  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是一项很有意义、很有希望的公益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推进建设,从实际出发提出沼气普及时间表。要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的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民、企业及其它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沼气建设。

  加强指导,园地制宜。要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劳动力结构变化,以及畜牧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新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坚持按照实际采用多种建设模式,以农村户用沼气、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生物质沼气工程、农村中小学生态校园沼气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

  综合推进,提高效益。坚持"一池三改",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厕、改厨、改圈,积极推动农村沼气与农村改水、太阳能利用等相结合,切实推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要提高沼气利用效果,加强沼渣、沼液的综合利用,积极推广"四位一体"、 "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促进循环农业的发展。要建管并重,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巩固建设成果。

  二、加强沼气项目建设管理

  强化前期工作。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完善申报程序,推行项目公开,尊重农民意愿,加强和改进前期工作。实行农户主动申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内容、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在拟建项目村公示,组织拟建农户填写自愿申请表,根据养殖条件、自筹能力、农户申请等因素,确定项目村申报规模,编制、上报年度建设方案。原则上项目村入户率要达到50%以上。统筹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各地要在当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明确管理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建设,按照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职责做好组织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及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总责,对项目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加快建设进度。对已立项批复并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各地要尽快批复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开工条件,加强在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加快建设。各省应提高设备采购效率,在国家沼气计划下达后尽快完成沼气灶具等设备的采购。原则上各项目县市应在收到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的半个月内全面开工建设,在半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如个别地区因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施工的,最迟应在9个月内完成任务。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县市,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要按照沼气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及时网上填报项目建设信息。

  严格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沼气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中央投资和地方资金要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农村能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衔接,积极商请财政部门加快资金拨付,落实好地方资金。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按不低于中央投资5%的比例安排沼气工作经费。

  加强质量监管。农村沼气池主要施工和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证书。项目县应培训满足沼气建设和服务任务需要的沼气生产工。要严格建设规范,按照统一标准、专业施工、统一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建设,科学安装输气管道、沼气灶具、净化设备等。各地可因地制宜地实施户用沼气建设监理制度,县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应培养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建立监理队伍,安排专人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养殖项目农户要切实做到"一池三改",使用秸秆做发酵原料或购买发酵原料的农户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院、改水等。要严格执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灶具等关键设备按照"统一招标、分省采购、货物到县、服务到户"的方式采购,各地必须采购中标产品,严禁加价采购,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水泥等主要建材原则上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统一招标采购,或指导农户自行采购。

  三、搞好沼气技术推广和创新

  要创新技术模式,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相关企业联合攻关,深入研究沼气产业化发展模式、生态家园建设集成配套技术模式、沼气后期管理服务模式、规模化养殖场沼气工程循环经济模式,以及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模式等,积极开展农村沼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加强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增加科技含量,提高建设水平。要针对养殖与居住分离,部分村庄和农户不再搞养殖,沼气原料短缺的情况,积极稳妥研发秸秆沼气,切实解决进出料和连续产气等问题,逐步扩大示范规模。支持农业科研院校开设农村能源专业,建立沼气重点实验室和沼气科技创新中心,改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要重视提高农村能源管理推广队伍的人员素质,坚持做好管理技术干部、持证技工的再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业科技入户工程要将农村沼气技工培训内容纳入其中,逐步实观"一村一名技工,一户一个明白人",建立懂技术、会施工、能管护的高素质农民沼气生产工队伍,不断提高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四、支持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

  各地要认真研究提出加快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的方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循环农业发展要求,加强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治理养殖污染。要研究制定相配套的激励政策,安排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调动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的积极性。要积极向养殖场推广"统一建池、集中供气、综合利用"的沼气工程建设模式,向农户提供清洁能源,向农业提供高效有机肥。开展联户沼气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建设试点,努力降低建设成本,根据实际探索建立适宜的建设和使用机制,按照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加快研究制定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准入制度,培养和扶持一批专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事关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是当前农村沼气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按照"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将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与沼气发展协调推进,逐步建立以省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县乡服务站为支撑、乡村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诏气建设成果。

  要因地制宜地鼓励发展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化服务组织。各类服务组织要有服务场所、人员、设备、配件,从为农民提供服务中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重点支持村级服务网点建设,为村级服务网点提供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或维修工具,倡导扶持壮大农民沼气服务合作社。各地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服务体系建设,为国债项目安排的地方资金可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对各类沼气服务组织的管理,直接面向农产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六、做好项目检查和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建设质量和后续服务等进行检查。农业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委托国家沼气质检机构开展定期抽检,按季度报告抽检结果。实行"三公开一公布"制度,即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计划任务、补助标准和建设条件,公开自愿建设户名单,公开物资的采购价格、分配情况,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绩效奖励机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项目实施好的地区在投资上给予适当倾斜,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减少安排投资。各项目省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结合农村沼气项目特点,制定本省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诏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验收,重点核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质量情况,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广大农民做好这件实事。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的政策措施,省级农村能源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把落实意见情况及时向农业部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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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
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
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粤府〔2000〕34号 2000年6月8日)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
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
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
如何把握开具发票在诉讼及执行中的抗辩主张

钟惠松


案例一:原告蔡某诉被告李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一共向原告定购了近100万元的各种类型鞋盒,但被告购货后却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以“是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拖欠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与原告开具发票享有同时履行”等为由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大理石公司申请执行由惠东法院判决的业已生效的判项,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惠东某商贸城拖欠的大理石货款二百多万。立案受理后法院随即采取相关措施,而被执行人以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须造册入帐为由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否则拒绝履行,并以法院的执行措施间接支持了申请人偷税漏税为借口投书上级监督机关。

评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接受价款一方的法定义务。对于在合同纠纷中是否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抗辩权?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的。虽《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其充其量也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只有在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才能够导致合同抗辩权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决然可以根据《全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并未特别约定,但根据合同给付中的主从义务关系划分,虽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其与主给付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系到主给付义务中给付物的完整性,义务人应当完整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其给付物没有权利或品质上的瑕疵,否则应视为主给付义务在履行中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理分析
根据法理笔者跟大多数人一样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主从给付义务的划分。在学理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接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其通常都会要求交易的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发票的开具做出了约定,此种义务都应当被视为从合同义务。若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而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 第212页)。在案例一二中出卖人均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使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过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不发生影响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买方于此时可提起独立之诉,请求卖方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
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许多双务合同都对履行顺序作出规定。比如,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雇员先提供一定的劳务,然后雇主再支付劳务费。即雇员履行在先,雇主履行在后。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从这点来说欠款方必须先偿还欠款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发票管理办法》虽对开具发票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违反这种强制性的行为,国家虽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以遏制其行为。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我们时常遇见责任聚合的问题,所谓责任聚合就是指多项责任可以并存。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一般表述为某种行为违反某条规范的,要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聚合的例子。这里不难看出,违反法律规范的责任无外乎公法上的责任(行政、刑事)和私法上(民事)的责任。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由此,构成和谐的法律功能体系。因此我们不能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功能,片面地以其公法功能标准否定违法行为的私法价值评价。其实,因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会有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或公安机关追诉。因此针对案例一二而言,欠款方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外,同时也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其偷税漏税的行为。
(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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