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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6:03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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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函〔2009〕129号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

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郴州市城区城市管理,营造良好的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员会”)。市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评办”),负责制定考核评分标准、考核检查组织协调、受理群众投诉,具体组织实施日常检查考核和督查督办等工作。

第三条 考评对象及范围: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四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和环卫管理工作绩效;市环卫处、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绩效。

第四条 考评内容:

(一)四区:

1.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绿化带和隧道),单位、居民社区,河道、铁路沿线,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管执法管理;

2.城市道路、广场(不含五岭广场、火车站广场)、桥梁、隧道,单位、居民社区,河道、铁路沿线,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状况;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二)市环卫处:垃圾清运和垃圾站场管理。

(三)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市城区工地及基建渣土管理。

第五条 考评项目、检查量及计分周期:

(一)四区:

1.城管执法

(1)城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实行普检,主次干道全面检查,小街小巷每次抽检2-5条,同时分别抽检1条主干道和1条次干道的5个门面(查“门前三包”执行情况)。每检一次计一次分(占月评分的60%)。

(2)单位、居民社区:每月随机抽查两次,计两次分,每次抽检5-10个居民区、5-10个单位院落(占月评分的25%)。

(3)河道、铁路沿线:实行周检,每检一次计一次分(占月评分的5%)。

(4)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每月抽检两次,计两次分,每次抽检3个城中村,3处城乡结合部(占月评分的10%)。

2.环境卫生:

(1)城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实行普检,主次干道全面检查,小街小巷每次抽检2-5条,每检一次计一次分(占月评分的60%)。

(2)单位、居民社区:每月抽检两次,计两次分,每次抽捡5-10个居民区、5-10个单位院落(占月评分的25%)。

(3)河道、铁路沿线:实行周检,每检一次计一次分(占月评分的5%)。

(4)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每月抽检两次,计两次分,每次抽检3-6个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占月评分的5%)。

(5)公厕:每月抽检两次,计两次分,每次抽查2-5所公厕(占月评分的5%)。

(二)市环卫处:实行普检,每检一次计一次分。

(三)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实行普检,每检一次计一次分。

第六条 坚持日检、周检、半月检、月检相结合,普检与抽检相结合,日检和夜查相结合,考评与督办相结合,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坚持全天候随机抽查。

(一)日检:全天候对四区管辖的建成区范围、市环卫处及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管理业务进行检查,按各项目计分周期计算成绩,每月汇总。

(二)月检:每月由市考评办组织相关人员对四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进行一次公开检查。具体方式如下:(1)月检顺序抽签确定;(2)每区抽检4条主次干道、2条小街小巷、2个单位庭院或居民小区、1个(处)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1处河道(200米)或铁路沿线(200米)。如有缺项,每缺1项在工作量相对较大的项目中任选1项抽查1个(处),检查结果当日公开。

(三)反馈:日检、周检、半月检、月检情况实行反馈制度。每日、周、半月将检查情况以电话或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四区;月检反馈按当场检查、当场讲评、当场亮分的方式进行。

(四)督办:由市考评办对四区城管执法和环境卫生、市环卫处及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

日常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书面督办,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每次每项扣当月总成绩1分;未整改到位又不说明原因的,每次每项扣当月总成绩2分,并向媒体公布。

第七条 所有考评项目均采用百分制计分,计分公式如下:

(一)四区当月总得分=(四区城管执法工作当月得分+四区环卫工作当月得分)÷2-督办扣分。

四区城管执法工作当月得分=(当月日检平均成绩+周检平均成绩+半月检平均成绩)×80%+月检成绩×20%(其中当月日检平均成绩=当月日检成绩之和÷当月日检查次数;周检平均成绩=当月周检成绩之和÷周检查次数;半月检平均成绩=当月半月检成绩之和÷半月检查次数)。

四区环卫工作当月得分=(当月日检平均成绩+周检平均成绩+半月检平均成绩)×80%+月检成绩×20%(其中当月日检平均成绩=当月日检成绩之和÷当月日检查次数;周检平均成绩=当月周检成绩之和÷周检查次数;半月检平均成绩=当月半月检成绩之和÷半月检查次数)。

(二)市环卫处当月得分=当月日检成绩之和÷当月日检查次数-督办扣分。

(三)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当月得分=当月日检成绩之和÷当月日检查次数-督办扣分。

第八条 等次评定:当月总评分在85分以下(不含85分)为不合格,85-95分(不含95分)为合格,95分以上为优良。

第九条 实行考核奖罚制度。每年从下拨北湖区、苏仙区政府城市管理方面的总经费中分别预留10%,从核拨给郴州经济开发区和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的城市维护费中分别预留40万元,市环卫处及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各交5万元,设立工作绩效考评风险金,专款专用,奖优罚劣。根据考评得分,当月考评成绩不合格的,每少0.1分从考核风险金中直接扣款500元,但考评扣款不超过每月预留考评风险金基数;考评成绩为合格的,不扣不奖,返回考评预留风险金,但不超过每月预留考评风险金基数;考评成绩为优良的,每提高0.1分奖励500元。

第十条 四区的每月考评结果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市环卫处、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的每月考评结果在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每月的督察通报上进行通报。每年年终对四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分别评出一名优胜者由市政府安排资金给予奖励。市环卫处及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年度总评结果作为其年度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四区应建立相应的考评机制,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城管执法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四区城管执法日常考核评分标准

2.四区环卫管理日常考核评分标准

3.市环卫处日常考核评分标准

4.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日常考核评分标准

5.郴州市城区城管执法和环卫工作绩效考评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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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在各县、区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下同)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月缴存,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第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宿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单》,并提供下列相关凭证: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及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三)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五)住房拆迁进行产权调换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提前偿还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最后一次还贷凭证;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八)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件;
(九)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移手续和有关批件;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提供有关死亡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必须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夫妻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夫妻双方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所购、建房总价的70%。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各管理部、办事处调整贷款额度、期限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可每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借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
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贷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等事项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2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和智力残疾者。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行政、财政、劳动、经济、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应由民政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并由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更名、歇业等情况时,须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并由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因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营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享受退、减、免税等待遇。
第十条 银行在社会福利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等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做到残疾人职工与残疾人职工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和主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将国家对其退、减、免税列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主要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少量用于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等。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可从其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退、减、免税中提取10%,建立本级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此项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并由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销售收入5‰的标准向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市)、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认证标准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经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税务的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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