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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6:33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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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南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和评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评估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制定、备案、评估等不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 “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五条 行政规范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但需结合南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年度需要市政府出台或经市政府批准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拟颁发机关、制订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意见,起草部门和起草负责人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综合平衡,审查论证,分轻重缓急,编制市政府第二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在该年度不予出台;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计划作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纳入制定范围。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由领导负责,由熟悉业务、精通法律的同志起草。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相关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共同起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属、实施细则、制定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表述、结构组成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严格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的相关制度,要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采取调研、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其他文件与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据和经过,主要条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必须如实反映,说明协商经过和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联合起草的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采用书面和座谈会两种形式。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经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政府法制机构。各相关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座谈会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陈述本单位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在会议前一天送达书面修改意见,凡无故不按要求提出书面或口头修改意见的,一律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报送。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文件、参考资料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有抵触,擅自设置权利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一致的,按共同协商的意见办理,对协调未果仍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首长签署发布。
  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如还需进一步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件和起草说明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政策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发机关收到意见书后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改正。
  (三)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是否按本办法报送备案、备查,将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评 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定期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制定机关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定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充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案审查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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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跚崤┟窀旱#鞫┟裆裕俳┐寰梅⒄梗莨裨骸杜┟癯械7延煤屠臀窆芾硖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
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
第五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第六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长、经济合作社主任、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助,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能享受一分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各种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个别特殊的经地市农业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批准,可以略高于1·5%,但不得超过2%。民办教师人数
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配备,不得随意增加。
(二)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3%。
(三)抚费,用于《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对象及慰问革命烈军属等拥军优属开支。
(四)兵训练费,用于参训民兵的误工补贴。民兵执勤的误工补贴,应由用工单位出资,不得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修建。
用于(三)至(五)项的费用,由各乡镇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提乡用,不得平调到乡范围外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经营耕地作业的,按耕地面积计算提取;承包经营非耕地作业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户,按其经营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筹集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双田制”的村,分摊到村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全部由各类承包金解决,在未实行“双田制”的村,由各类承包金解决,不足部分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和承包经营耕地的农户分摊。
第十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由农民出劳完成。非本人自愿,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预算方案须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年终决算须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负担登记制度。由省农业厅监制《农民承担统筹提留费和劳务登记手册》,每户一册,依据预算方案明确农户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金额或数量,并登记农户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资金,一律归乡镇农经站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农户出具由省财政厅、农业厅监制的陕西省统筹提留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
向农民收取经核准的行政事业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重要项目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财物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在农村的各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陕西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禁止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得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禁止借开展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向农民收费。对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助、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险补偿金、收购农副产品
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严禁以物顶贷,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对农民向国家交售粮食,应按户分开交售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扣款、税费混收、强行“搭
车”收费或只收粮不结帐,不得向农民“打白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农民有权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应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条例》规定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拖欠。确因特殊原因无力承担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减免。
要求农民履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时,不得非法使用强制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定、决议、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涉及农民负担内容的,必须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否则,制发的文件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管辖权限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符合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 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 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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