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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6:29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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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残疾预防,减少残疾人口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残疾预防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将残疾预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执行国家三级残疾预防制度,针对遗传、发育、外伤、疾病、环境、行为等致残原因或其他高危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预防和减少致残性疾病和伤害的发生,限制或逆转由伤病引起的残疾,普及康复服务,减轻或控制基于残疾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残疾预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预防工作创造条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二)本市各级卫生、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安监、公安、交通、环保、财政、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预防工作的组织、部门协调、实施及监督管理。

  (四)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织卫生、教育、人口计生、公安、广电、环保、交通、消防、安监、精神卫生等相关专业人员组建成立“残疾预防技术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当地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开展残疾预防宣教和技术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残联,具体承担残疾预防和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府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广泛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参与残疾预防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终生残疾预防意识,培育残疾预防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环保、交通、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残联等职能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残疾预防的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残疾预防措施,建立和营造安全、无污染、非致残的环境。

  第八条 倡导婚前检查,禁止近亲结婚。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婚孕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孕期保健,避免药物不良影响,维护和促进孕妇健康,普遍实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最大限度做到优生优育,减少遗传与先天性因素致残现象以及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九条 生产性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流程,避免有害化学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力学因素、心理因素和职业性外伤对人体的伤害,减少职业性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 社会、家庭和个人应当开展和接受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疾病发生,加强健身运动,培养和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致残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加强交通安全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营造良好精神卫生环境,对青少年和特需人群开展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家庭和个人应当避免长期处于高压心理状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和社会易感人群,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释放心理压力,疏缓紧张情绪,防止心理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儿童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卫生、民政、人口和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儿童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普遍实行住院分娩,加强母婴医疗保健,对所有新生儿开展体格检查,早期发现出生缺陷并及时进行医学干预和医疗康复。

  (一)乡、镇卫生院和妇幼保健医院对出生的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并填列登记表格,对残疾高危新生儿要在48小时内上报定点医院机构,并免费提供转介服务。

  (二)二甲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立新生儿中心,创造条件免费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愚型、出生肢体缺陷、听力障碍、先天性白内障、中枢性协调障碍等7项致残疾病的早期筛查,并实施早期医学干预。

  (三)全市普遍开展社区残疾预防,以社区、家庭为依托,以妇幼、疾控、医疗单位和计生服务机构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对0-6岁儿童开展健康管理和健康检查,对发现的残疾高危儿童进行登记,及时录入0-6岁残疾高危儿童数据库,通过网络连接,相关信息实行卫生、民政、人社、计生、残联共享。

  (四)医疗卫生单位和残疾高危儿童家庭应当及时对残疾高危儿童采取早期医学干预,消除致残因素,避免残疾发生。

  (五)早期筛查和健康体检登记的残疾高危儿童,由登记机构通知和动员其监护人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确诊的残疾儿童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残联,并告知残疾儿童监护人可以向居住地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残联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给予政策救助。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成年人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有毒化学物质、粉尘、重力负荷强度过大等致残高危环境的企业单位应当实行员工健康监测制度。及时将伤病员工调离有害环境,并且对致残伤病进行医学干预,保障员工远离伤病,消除和控制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卫生工作要与残疾预防工作紧密结合,控制和降低传染病、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肢体关节疾病、致聋致盲疾病等致残高危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消防、交通、医疗卫生单位和危险作业的生产企业应普及意外创伤救治方法,避免救治不当造成二次创伤导致残疾。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建立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残疾人康复中心为骨干,社会康复服务为补充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普及社区残疾预防和社区康复工作,使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制度,采取政府设立专项预算、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按比例报销以及家庭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落实康复救助资金。

  扩大残疾儿童类别和病种的救助范围,加强康复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0-6岁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预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残疾预防科普宣传,新生儿免费7项检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等残疾预防工作的经费需求,促进残疾预防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依据国家政策将部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医疗报销范围,消除报销障碍,逐步扩大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把残疾预防纳入公共服务范围,二甲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应增强婴幼儿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能力,大力宣传引导新生儿监护人积极参与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组织依照国家计划,大力实施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康复、精神病防治康复、肢体残疾矫治、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低视力康复、社区康复训练等重点康复项目,改善和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提升残疾人生活、生存质量。

  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残疾儿童采取积极的医学干预和康复训练。不得隐瞒残疾儿童的残疾状况,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儿童。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康复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监督,对不执行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对拒不改进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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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组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以适应医药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结合医药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统管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及单台价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是医药科研、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
第三条 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摆正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在科研、教学活动中的地位。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认真管好,用好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由有关的副院(校、所)长分工直接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供管修应统一归口管理,必须配备和充实仪器设备的管理力量。应当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任劳任怨、熟悉业务的同志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当前的科研、教学任务和发展规划,以及国内外仪器设备的现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需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首先要说明购进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目的及必要性,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科研和教学任务,有较饱满的工作量;
2.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技术力量;
3.有安装仪器设备所必须的条件;
4.有足够的资金保证。
第七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需要的,不再进口;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必须订购国外仪器设备时,应从技术效果和经济效果上认真研究、比较、慎重选择国别、公司;规格型号及必要的易损件。
第八条 申请进口仪器设备的具体办法:
1.凡需要申请进口精密仪器的单位要填写进口仪器设备汇总表一份。并按照外经部统一制定的表式填制进口订货卡片,进口订货卡片说明或进口零配件明细表。申请进口大型、特殊的精密仪器设备或批量较大时,应另附文字材料,具体申述进口理由。
2.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上,应填制订货卡片说明及订货卡片各一式六份;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下,应填制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各一式五份;凡进口零配件应填制订货卡片及零配件明细表各一式四份。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逐项填写清楚,技术参数要写齐全,估价尽可能做到基本确切或略有宽裕,并在订货卡片上加盖单位公章。
3.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隶属关系报审,局直属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项目的单位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综合平衡,审核其是否确实需要进口,外汇、国内资金和相应的条件是否落实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每年报送进口订货卡片两次,第一次是2月份,第二次是6月份。
第九条 各单位收到订购仪器设备后,必须在订货合同规定的索赔期以前20天,完成一切验收工作,包括:开箱清点、安装调试,逐一鉴定技术指标、签证验收报告等。凡数量、质量或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验收单位要提出证据,经由国家商检局公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向外国商人索赔。
贵重仪器设备必须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工作要准备细致,避免仓促上阵,反对草率接机,引进设备一经签订合同,验收小组就要立即着手拟订接机计划。包括:
1.编制从索赔期向前逆推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期限表,要考虑港口积压,运送不及时而占用时间情况。计划要留有余地,各项准备工作要早作安排,要同时进行才能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进行细致验收。
2.收集、整理、翻译仪器设备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接机人中应在验收之前认真阅读,并接受必要的实际训练。
3.拟订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方案,制定验收原始记录项目及记录格式,写出验收报告。以上材料等应装入仪器设备技术档案。并随仪器设备转移。
第十条 仪器设备验收完毕,应登记、入帐、建卡。加强管理保持帐物相符。并分别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使用之前,应熟悉说明书和仪器设备的性能,操作时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高档仪器设备的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应实行分级使用,凡低档仪器设备能解决实验的,就不应使用中档或高档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仪器设备,延长使用寿命,对安装仪器设备的房间,需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和当地条件,安装通风换气设备和防震、防湿、防尘及防污染等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工作要坚持“以预防为主、维修保养和计划检修并重”的方针。要把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管理工作制度,以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保养、检修和操作,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明确职责。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每年1月30日前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提出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使用效率、完好程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并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严禁将仪器设备解体或拆散使用,如确有必要时,一般仪器设备须经本单位管理仪器部门的同意。高档的仪器设备要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校、所)长批准。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订出制度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了解、掌握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存在问题,研究改进办法。
第十八条 凡管理仪器设备认真负责和对协作共用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负责任,因而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者应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对于因机构调整、任务变更、使用不当或其它原因闲置不用的,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另行调配。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报废工作由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共同鉴定,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长、校(所)长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批准,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单台价格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处理情况应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在本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实行专管共用或专管专用,在保证本单位科研教学任务完成外,积极开展对外技术服务,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技术服务,实行低收费的原则。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易损零配件、消耗性原材料、试剂及水、电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和关心实验技术队伍建设。搞好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仪器设备的操作维修的专门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包括普通技术工作、中高级专业人员的实验技术队伍,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教学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科研、教学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直接为攻关任务服务的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案。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为方便基层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承接医药系统企事业单位办理进口仪器设备审查手续,海关免税手续及委托外贸订货,并按进口仪器设备总价的情况取0.5—3%的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我市节能目标,根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意见》(东府〔2006〕35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7〕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奖励取得较好节能效果和通过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资金主要采取奖励方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经贸局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订和发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评审工作;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节能资金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节能资金预算及财务管理。审核市经贸局编报的节能资金预算建议;复核市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奖励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节能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八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开展的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二)项目管理费;

(三)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节能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资金不予扶持:

(一)申报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申报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申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对企业开展的节能项目, 按照实际节能效果给予企业奖励, 用于补充企业开展节能降耗经费。

(一)奖励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行业规范,企业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连续两年呈下降趋势,当年实现节能量占年总能耗5%及以上,且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

企业节能量是指项目正常稳定运行后,因用能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而形成的年能源节约量,以项目实施前后单位产品能耗的差值与基准产量为基础进行计算,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核评定。

(二)奖励标准

根据当年实现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省、市清洁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用于补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经费。

对通过市级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被认定为市级清洁生产企业的企业, 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市级清洁生产企业,通过省经贸委组织的审查,被认定为省级清洁生产企业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鉴定等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费、专家食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节能与清洁生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培训、项目跟踪管理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节能资金年度预算,由市经贸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局根据每年我市节能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制订和公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

(二)申报企业根据节能资金申报指南提交申报材料;

(三)镇(街)企业持有关申报材料向所在镇(街)经贸办提出申请,由镇(街)经贸办会同财政分局初审后再上报市经贸局;中央、省和市属企业持有关申报材料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

(一)节能企业奖励项目

1. 资金申请表;

2. 申请报告;

3. 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企业节能量审核报告;

4. 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5. 企业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免退税凭证复印件;

6. 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清洁生产企业奖励项目

1. 资金申请表;

2. 申请报告;

3. 清洁生产工作总结报告;

4. 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评审和批复

(一)各镇(街)经贸办会同财政分局按申报指南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初审,并上报市经贸局。

(二)通过初审的企业,由市经贸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项目进行评定、验收。

1. 节能企业的审核

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企业实际节能量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市经贸局根据审核报告核定的节能量确定节能奖励金额。

2. 省、市级清洁生产企业的认定

市级清洁生产企业按《东莞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进行认定;

省级清洁生产企业按《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验收管理办法》(暂行)进行认定。

(三)经评定、验收,拟纳入节能资金奖励计划的企业和项目,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经贸局负责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和项目, 由市经贸局会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节能资金奖励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申报企业和项目有异议的,由市经贸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期节能资金奖励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节能资金奖励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央、省和市属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申报企业;

镇(街)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给申报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项目奖励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单位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参照《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对企业年度节能量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市经贸局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节能资金奖励的企业和项目在市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节能资金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节能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主动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节能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总结和评估节能资金的使用效益。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节能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节能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奖励、追缴项目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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