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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4:12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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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危化〔200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8、9月份,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在北京举行。奥运会期间正值夏季,高温、潮湿、多雨、雷电天气现象集中出现,容易引发烟花爆竹事故。为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从讲政治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加强烟花爆竹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监控工作。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自律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严防死守,防止事故发生。

  二、严格执行高温、雷雨天气停产制度。目前正值夏季,高温、潮湿、多雨、雷电天气多,容易引发烟花爆竹事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好奥运会期间和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特别有效的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对已明令停产的企业要实行“封条”管理等措施,对其原材料库、危险工房等张贴封条,严防企业违规生产;督促其妥善保存或处置库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药物等原材料;做好值班守护工作,严防黑火药、烟火药等危险原材料丢失、被盗,防止高温天气和暴雨等自然灾害引发安全事故。未采取全面停产措施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有关高温、雷雨天气停止生产活动的规定,确保安全。

  三、切实落实烟花爆竹“打非”工作责任,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进一步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打非”工作的主体责任,特别是县、乡镇基层政府的责任。奥运会期间,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辖区内打击非法工作的力度,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对象的排查和检查,落实乡镇和村干部的“专盯”责任,充分发挥举报电话和有奖举报的作用,依靠公安主力军作用,采取高压态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严防非法生产事故发生。

  四、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各地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充分利用高温停产时机,进一步深入排查治理隐患。对隐患排查工作行动迟缓、进度滞后的企业进行重点督促,建立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相关制度,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和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认真研究,分级、分类管理,挂牌督办、跟踪检查,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高温停产时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业主和管理人员培训,并督促指导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

  五、高温、雷雨季节结束后,认真做好停产企业复产验收工作。针对9、10月份,停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工生产易集中出现事故的现象,要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复产前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工作。要认真检查企业基础设施安全状况,对暴雨或地质灾害损毁的安全设施,要修复或重建并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是否到位作为企业复产的条件之一,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各种检查和企业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整改不彻底、不到位,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

  六、做好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领导带班、干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值班值守和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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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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