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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1:18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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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包机贸易,完善相关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包机贸易,系指境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具有包租境外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包租货运飞机方式向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出口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的贸易活动。

  二、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必须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出口单位核发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单位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一)以现汇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等有效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包机贸易所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人民币汇入汇款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包机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名称必须为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出口目的地必须是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运输方式必须为空运。

  五、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按规定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外汇局应当检查、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等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北京雅宝路和秀水街、河北辛集、浙江义乌、福建石狮和泉州等商品市场,增加居民个人结汇网点;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

  七、外汇局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禁止违规借用、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并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八、外汇局应当及时将包机贸易有关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外经贸、海关、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共同规范和管理机制。同时,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从事包机贸易的企业和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九、外汇局应当对包机贸易出口及其收汇核销情况单独统计。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辖内商业银行。  

  附件: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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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辆交易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机、商品流通、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小轿车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营规定,以出租、租赁等形式,变相经营小轿车。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当进入经市政府批准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场外交易。
第七条 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当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交易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为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参考价格。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交易验证手续,未经交易验证的,公安、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者过户手续。
第十条 办理新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车辆交易的买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下列证明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在原始发票、有关证件上盖章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一)国产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二)进口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
(三)没收的机动车辆应当提供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任一部门出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商检单。
第十一条 办理旧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交易双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抵债的机动车辆办理交易验证,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买卖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商检单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
(二)无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或者商检单、发票等有关证明的车辆;
(三)无证照、军队退役或者不符合国家车辆安全标准的旧机动车辆;
(四)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在2年内(含2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经营小轿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旧机动车辆未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易机动车辆未经验证的,责令补办交易验证手续,可对旧车交易的双方或者新车交易的买方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进口车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未经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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