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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36:07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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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帮助城镇特困下岗失业中断缴费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充分保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后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前中断缴费或社会保险补贴终止后无力继续缴费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具体包括:
  1“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3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人员;
  4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7“零就业家庭”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省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保缴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爱心助保的基本原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到期领取、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爱心助保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续保缴费。待受助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用本人养老金来分期归还助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由爱心助保基金支付。
  第五条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交街道劳动保障所复核,复核通过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所集中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有欠费的,按实际欠费金额缴纳。
  (二)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其断保年份的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一律按20%确定。
  (三)为受助保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全部为20%。
  第八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月养老金总额25%的标准,按月归还助保借款本金。还款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也可以提前还款或一次性还款。
  第九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爱心助保基金为其还清欠款。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对于困难情形消除或缓解,自身已经具备缴费能力的受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通知其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一条爱心助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基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提供给受助人的助保借款支付利息;
  (三)为由于死亡等原因未能还清助保借款的受助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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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陈朝建


  这是席代麟、陈朝建主持(另拟变更为陈朝建、蔡志恒主持,或研究团队成员拟加入蔡志恒),研订摊贩辅导管理方案项目计划,经济部商业司委托研究案(2005/06/01~2005/12/31)的其它初稿内容(以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为主),谨再提供给读者、网友、学生或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并为2005/07/13所载,《地方制度法专题: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初稿)》的后续补充......

  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的指导范本--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一、法源部分

  建议各该直辖市、县市有关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意旨部分,强调系为加强摊贩之管理,并维持商业秩序,以及消费者之权益。

  至于,法源部分则系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事项,制定自治条例予以规范。而自治条例名称之选定,则建议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

二、法规适用之特别规范

  建议另明定摊贩之辅导、管理事项之规定,均依各该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优先适用之,即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未规定事项,始得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换言之,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应为优先适用的法规体系,俾以因应行政罚法、各该专业行政法规的冲击。

三、主管机关(单位)之规范

  建议可明确规定,摊贩之辅导暨管理,以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1],至于权责划分如下:

  (一)摊贩之登记、发证、规划及管理,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建设局)负责。

  (二)无证或妨害交通、安宁秩序摊贩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负责。

  (三)摊贩就业辅导,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社会局、劳工局等)负责。

  (四)食品卫生查验及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局负责。

  (五)营业场所有碍环境卫生及噪音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

  (六)营业税之课征事项(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或附加税课等),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税捐稽征处,配合财政局规划执行之。

  另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委任」及「委托」之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亦得各该主管机关(单位)之间的「委任」或「委托」,俾利执行摊贩之许可、规划及管理等自治业务。至于,各该县政府对乡镇市公所的部分,应于自治条例中明定「委办」的法源依据,俾期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三款「委办事项」之规定(亦即,可明定各该县政府得依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将上开○○业务的若干部分,委办由乡镇市公所执行之)。

  不仅如此,如为因应行政程序的施行,以及政府再造所谓「委外化」的策略,并提升指定摊贩集中区摊位营业许可持有人自我管理之能力,使对内部成员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即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其上开主政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因此,可于自治条例中另明定主管机关,亦得将办理摊位管理业务及协助摊位违规查报之部分权限,「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行使之。也就是说,受托行使公权力之民间团体或个人,亦得成为行政程序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准行政机关」。

四、摊贩的定义与基本类型

  建议可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中,所称的「摊贩」系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但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2]。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3]。至于,摊贩营业场地依其营业型态,另得区分为:

  (一)零星摊位:经核准个别摊贩营业之摊位。

  (二)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区域(路段),提供集体从事摊贩业务之场地,区分为下列二类:(A)经常性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内,提供定时、定点经常性营业之场所;(B)临时性集合摊位:于许可区域(路段),提供定时、定点之临时性营业场所。

  除此之外,「流动摊贩」是否予以规范或禁止,甚或纳入「零星摊位」或「集合摊位」的概念,得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本于因地制宜的施政需要决定之。举例来说,台北市政府即采取「管『地』不管『人』」的立法政策,因此仅需要规范「摊贩」、「摊贩集中区」、「零星摊位」、「集合摊位」与特别除外规定(如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外,自毋须再就「流动摊贩」、「夜市」或「黄昏市场」等概念予以规定。

  更具体的说,台北市政府所拟订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为有效区分摊贩营业场地,即于自治条例(草案)中以营业型态区分摊位为「零星摊位」及「集合摊位」两类。而且,系以「许可制」为原则,另集合摊位则区分为「经常性集合摊位」及「临时性集合摊位」;详言之,零星摊位系指许可于市区道路或私人土地上设摊营业之场所摊位,有别于此,经常性集合摊位系指于摊贩集中区设摊以定时、定点固定营业之场所,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位。相对的,临时性集合摊位系指于特定日聚集多数摊贩(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其营业时段非全年性或每日性者,例如: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以机动车辆设摊者…等。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一百零四万人选代表一人,市镇按人口每十三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十五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百六十五人。
(三)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人,由归国华侨中选出。
(五)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六)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一九八三年二月届满。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至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为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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