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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4:16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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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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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
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
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
第七条 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

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
第九条 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
第十条 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金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账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9日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高质、安全地完成播放和传输任务,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对拟进入有线广播电视网的有关设备和器材进行审查、认可,发放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入网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干线传输设备器材和用户分配网络中的各种设备器材,以及对电视信号进行加解扰的各种设备器材和有线广播电视台使用的卫星接收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标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第二章 入网认定申请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申请:
(一)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内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二)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外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第八条 入网认定证书分为两种,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和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由申请认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需在全国范围销售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者,须取得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后,再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条 境外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应当直接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入网认定设备器材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的有关文件;
(四)符合GB/T19000(ISO9000)标准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文件;
(五)产品的技术资料(企业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仪器清单等);
(六)用户试用报告(非备件);
(七)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办理部级入网认定证书,需提交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如有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在接到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天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初审通知书。
对初审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接受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和产品检测抽样。
对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修改申请料。
第十四条 初审合格的设备器材,认定主管部门按GB/T19000(ISO9000)标准对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并对申请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检测前的抽样。
进行考核和抽样后,由主管部门写出考核报告归入申请材料中,并将抽取的样品进行封样。抽取的样品由申请单位送到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必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授权的检测单位或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可的检测单位承担。申请省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可由本省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被省广播电视厅认可的检测工作承担。
检测单位应根据ISO/IEC的导则,建立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制定质量管理手册。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并保守秘密。检测样品一律返回原单位。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收到抽检样品后,应按规定进行检测,在一个月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上报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报告和初审时的文件进行复审,审核检测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标准,复查初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合格。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检测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通过认定或不通过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由主管部门发放入网认定证书。
未获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申请单位可在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允许其再提出一次复查申请,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本次申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定期向全国公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发放情况,各省发放的入网认定证书情况,应定期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重新认定的申请需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初次申请、审批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跟踪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的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生产场地迁移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入网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并在整顿结束后向该入网认定证书发放部门提出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申请,经入网认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发给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证书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顿的;
(四)自愿要求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
被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认定的设备器材的单位,由当地入网认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由此造成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认定工作的管理、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由入网认定主管部门报上级批准后,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或撤销检测授权、收回授权证书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对于国家技术监督局或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可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的决定或建议国家或省技术监督局撤销检测授权。
第二十八条 对入网认定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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