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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06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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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安全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安全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安全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及通航标准。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与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海上海难救助应急行动外,确需进入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上作业钩住海上管道设施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上管道设施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新建的建(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维抢修队伍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公共安全,可以先行进场抢险,同时向相关权益人通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解。

  因海上作业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管道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渔业污染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管道企业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其他作业者为保护管道设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管道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道设施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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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2月 25 日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对船舶和依法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 纳税地点为受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基准税额(元)
备 注

乘 用 车
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排气量1.0升(含)以下
每 辆
12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排气量1.0升至1.6升(含)
300

排气量1.6升至2.0升(含)
360

排气量2.0升至2.5升(含)
660

排气量2.5升至3.0升(含)
1200

排气量3.0升至4.0升(含)
2400

排气量4.0升以上
3600


用 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19人,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每 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 车
 
整备质量每吨
30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摩托车

每 辆
60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470号

各有关单位:
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地方的大力协同下,"九五"国家科技攻关重中 之重项目--CAD应用工程技术开发与应用示范完成了既定的目标任务,并通过了验收。通 过该项目的实施,在全国29个省市和3个行业共建立了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600余家,CAD应 用重点推广企业3 000余家,近10万家企业普及了CAD技术,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为更好地发挥示范企业的模范带头作用,推动制造业信息化工作,根据该项目实施方案 要求,现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浙江省电力设计院等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 业"(名单见附件),并颁发证书。

附件: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1.浙江省(23个)
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钱江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电化集团公司
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杭罗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杭州富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
杭州手表有限公司
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杭州西泠集团公司
温州神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电信规划设计院
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日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华谊服装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公司
浙江省石油化工设计院
浙江省船舶运输设计研究所
杭州华立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县政府(CAD应用工程示范县)
2.宁波市(13)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塑料模具制造中心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液压马达(集团)有限公司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翔龙实业总公司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上官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宁波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天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3.湖北省(10)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四机赛瓦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多佳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昌金轮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华阳集团(十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黄石康赛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4.江西省(10)
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凤凰光学仪器集团公司
江西变压器厂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
华声通信集团公司
景德镇印刷包装机械公司
5.广东省(50)
全国CAD应用培训网络华南中心/蓝天CAD高技术公司
广东省计算中心
中山大学计算机应用研究所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
广东工业大学机电工程学院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广州大学AMT中心
广州光学仪表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广州南洋电器厂
广州汽车灯具厂
广州文冲船厂
亚洲仿真控制系统工程(珠海)有限公司
汕头超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轻工机械二厂
汕头市汕樟轻工机械厂
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福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申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旗峰消声器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钢设计院
韶关大学CAD/CAM实验中心
韶关市模具厂
韶关铸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庆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要鸿图工业有限公司
肇庆电机有限公司
江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江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佛陶集团力泰陶瓷机制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水泵厂
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威力集团公司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顺德美的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顺德特种变压器厂
顺德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
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
南海市制版中心
三水市建华电器厂
京安机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6.机械工业(31)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
常州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
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型腔模具厂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东风汽车工程院
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宜昌叉车厂
锦西化工机械厂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冷气机厂
上海环保机械工程公司
本溪水泵厂
镇江华晨华通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通润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昌升集团公司
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荆州减速机厂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电机总厂
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
河北廊坊包装设备制造公司
常州食品包装机械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大连叉车厂
7.轻工业(17)
广东轻工业机械集团总公司
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环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冠集团公司
北京包装设备器材厂
天津钟表厂
新乡市电光机械厂
天津市厨房设备厂
无锡市锁厂
天津华特锁业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造纸机械总厂
西安机械设计研究所
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海尔集团海梅公司
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标准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
8.纺织工业(13)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印染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
恒柏集团公司
绍兴纺织机械集团公司
浙江宏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南方制造厂
浙江华港染织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仙霞集团公司
青岛金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金绫装饰面料有限公司
杭州潮鸣丝绸试样厂
9.北京市(32)
北京光学仪器厂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北京仪器厂
北京敬业电工集团
北京自动化成套工程公司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重型电机厂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第三机床厂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公司
北京第一机床厂
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起重机器厂
北京第二开关厂
北京市机电研究院
北京第二机床厂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播器材厂
北京建中机器厂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北内集团总公司
北京白菊电器集团
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
北京市文体百货工业联合公司
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
北京化工机械厂
北京首钢研究院
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时代集团公司
10.黑龙江省(41)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工程科学研究院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农业工程所
黑龙江省冶金设计规划院
伊春光明集团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哈市量具刃具厂
黑龙江省化工设计研究院
鸡西煤矿机械厂
双鸭山东工业公司
黑龙江省蓝盾服装厂
哈尔滨建成厂民品开发研究所
哈尔滨汽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海斯集团公司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
哈尔滨印刷机械厂
哈尔滨重型机器厂研究所
哈尔滨锅炉阀门股份公司
哈尔滨红光锅炉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
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
齐齐哈尔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机床电气传动设备厂
齐哈尔市政设计院
齐齐哈尔建筑设计院
齐齐哈尔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齐齐哈尔教育设计研究所
牡丹江市桦林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木工机械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第一机床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兴达高新技术研究所
牡丹江市磨料磨具工业公司
牡丹江市互感器厂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富锦拖拉机制造厂
佳木斯市经编印染厂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佳木斯电机厂
勃利县农机修造厂
11.新疆区自治区(15)
新疆机械研究院
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锅炉总厂
新疆奥立孚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新疆天山锅炉厂
新疆乌鲁木齐市地毯总厂
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
新疆电力设计院
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新疆伊犁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轻工设计研究院
新疆时代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12.安徽省(20)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三佳电子(集团)公司宏光异型材模具厂
芜湖仪表厂
安徽天大企业集团公司工程塑料厂
滁州市扬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马鞍山星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芜湖锅炉厂
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煤矿电器厂
安徽省活塞厂
蚌埠压缩机总厂
安徽飞彩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黄山机床厂
蚌埠滤清器总厂
13.沈阳市(30)
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厂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
沈阳第一阀门厂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第一机床厂
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汽车制造厂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2工厂
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营辽海机械厂
辽宁省轻工设计院
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沈阳水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潜水电泵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锻压机床厂
沈阳市冶金研究所
沈阳金龟减速机厂
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
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14.大连市(10)
大连机车车辆厂
大连造船新厂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厂
大连耐酸泵厂
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大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大连渤海日平机床有限公司
15.深圳市(19)
深圳市康佳集团模具有限公司
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石化丽星丰达塑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发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飞通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深圳华怡电脑机械有限公司
深圳殷华快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
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微电子有限公司
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现代设计与制造技术中心
深圳大学EDA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16.辽宁省(10)
东风朝阳柴油机公司
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院
辽阳石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石油机械厂
国营陆平机械厂
本溪水泵厂
丹东画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院
锦西化工机械厂
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
锦州航海仪器厂
17.贵州省(21)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长征电器一厂
云马飞机制造厂
贵州航空发动机研究所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贵航集团飞机设计所
贵州黎阳机械厂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林机械厂
国营井冈山仪表厂
贵阳车辆厂
贵阳永青示波器厂
贵州华泰电子科技开发公司
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
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贵州红阳机械公司
国营长新机械厂
国营南海机电厂
18.吉林省(8)
长春第一光学仪器厂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平鼓风机厂
吉林市方田水泵有限公司
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
白城通业集团公司
辽源市三海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西装有限责任公司
19.福建省(16)
福建省马尾造船厂
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
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龙岩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龙岩喜鹊纺织有限公司
泉州市铭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福州市模具厂
福建省福发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夏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轻纺设计院
福州变压器厂
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天宇电器集团福州第一开关厂
20.山东省(20)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试验设备厂
山东渤海活塞集团
山东时风集团公司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三角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
华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工程机械厂
泰安规划设计院
山东起重机厂
济南第二机床厂
济南小鸭集团
山东华冠集团总公司
泰安市水箱厂
德州三和电子有限公司
泰山集团股份公司
肥城轻工机械厂
临沂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
21.杭州市(9)
浙江万轮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富春丝绸化纤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院
万向集团公司
杭州青春服装厂
淳安县科技开发服务中心
杭州机械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
22.广西自治区(30)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桂林橡胶机械厂
广西机械工业研究院
广西城乡规划设计院
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压缩机总厂
梧州市西华毛巾厂
广西南宁专用汽车厂
广西南宁机械厂
广西纺织服装设计研究所
广西绢麻纺织科学研究所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广西梧州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电子研究所
桂林第二机床厂
桂林市医疗电子仪器厂
广西河池地区综合设计院
广西百矿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联合收割机总厂
桂林市无线电五厂
南宁重型机器厂
桂林市汽车配件总厂
广西桂林轻工机械厂
南宁地区新宇汽配制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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