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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3:2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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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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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2年5月26日 财会〔2002〕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有关问题解答

  200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6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近日,我部收到一些来信来函,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对长期股权投资原制度采用成本法核算,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时,是否要追溯调整?
  答: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满足《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用权益法的条件,应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按追溯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执行权益法时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股权投资差额。
  二、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完全摊销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科目后,是否仍继续摊销?如继续摊销,应如何确定摊销期限?“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如何列示?
  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摊完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后,可继续按原确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新产生的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三、问: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不一致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采用母公司的会计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年度,不能采用母公司会计年度。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不一致的,在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会计报表时,可在原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后提供。
  四、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余额应如何处理?
  答:1994年汇率并轨时产生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发生额按规定在5年期限内摊销完毕,因此,一般情况下,2002年1月1日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不存在借方余额。如果“待转销汇兑损益”借方发生额较大,经批准在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的,可继续按经批准的摊销年限摊销。
  对于可继续摊销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以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可继续通过“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
  对于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的汇兑净收益,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应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应当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并入清算损益;如为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摊销,则应按原定期限继续摊销。
  在资产负债表中,“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贷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
  五、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执行何种制度?
  答: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六、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付福利费是否按14%计提?
  答: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七、问: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应以何种汇率折算?对于因会计报表折算产生的差额应如何反映?
  答: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进行折算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
  1.资产负债表
  (1)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均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2)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均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3)“未分配利润”项目以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该项目的数额作为其数额列示。
  (4)折算后资产类项目和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下单列项目反映。
  (5)年初数按照上年折算后的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列示。
  2.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1)利润表所有项目和利润分配表中有关反映发生额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计报表列报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也可以采用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在采用期末汇率折算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2)利润分配表中“净利润”项目,按折算后利润表该项目的数额列示。
  (3)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按上一年折算后的期末“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列示。
  (4)利润分配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的其他各项目的数额计算列示。
  (5)上年实际数按照上期折算后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数额列示。
  3.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所有项目均按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由于会计报表折算而产生的差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下设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单独反映。
  八、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如何核算?
  答: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制度》设置联合账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账簿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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