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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43:18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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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7〕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6]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
第三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办法参保。对稳定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费率每月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今后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内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断保,在续保时,其参保人员在参保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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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城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园林绿地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公众园林绿化及环保意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自愿为原则,通过一定程序,负责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或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林业、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公共绿地。具体范围由市园林处划出,列出名单,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第五条 认建认养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六条 认建认养形式:
(一)申请人可以选择第五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申请人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一块绿地或一棵树木。
(二)认建绿地(树木)的,认建人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自行认建,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园林处组织养护管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相应标准计拨养护费用,不再向认建人另行收取费用;也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建。
(三)认养绿地(树木)的,认养人在选择地点、树种后,应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养或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养。
(四)对未有明确建养对象的认建认养捐款经费,由市园林处统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市园林处按认建认养范围和内容拟出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建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实施程序:
(一)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园林处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园林处与申请人签订实施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四)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九条 多人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养优先权。
第十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处和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原认可单位同意。
认建城市绿地的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养护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绿化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养护定额,市园林处按照《珠海市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珠海市公园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考评。
绿地认养期限一般1~3年,到期后可申请续期。在认养期内,由于市政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如认养因公益性需要,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养的绿地,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认建认养绿地类别及规模,适时对认建认养人实行通报表彰,颁发证书。认建认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认建认养人还享有立牌纪念或冠名的权利。
认建绿地的,立牌纪念期一般不超过5年,冠名期一般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对认养绿地的,立牌或冠名期为认养期。
认建认养绿地内竖立的标志牌、冠名牌由市园林处统一制作。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要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并接受市园林处的业务检查、监督和管理。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督。认建认养人有权对市园林处认建认养开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未能达到技术规范的,必须按照市园林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未能很好履行认建认养协议的,市园林处视情况有权对其发出书面警告;对警告三次而未能改正的,终止其认建认养协议。
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市园林处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绿化主管部门可告知当事人终止协议,并另行安排认建认养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属于市政府。认建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进行商业经营行为,不得在竖立的标志牌上标注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调整信贷结构,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环保、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贫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稀土高新技术开发等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
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交费登记制度,实行交费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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