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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46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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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经验,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

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 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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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单位门内和住宅楼院卫生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未达到合格标准,是指按照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成绩未满60分的。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改水,是指通过改良大口井,引进山泉水,推广使用手压机井等向农村居民提供卫生的饮用水;

(二)农村改厕,是指农村家庭要将厕所建造或者改造成防蝇防蛆,有棚有盖,不渗不漏,防溢防堵防冻,粪便达到无害化处理的卫生厕所;

(三)除四害,是指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四)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五)门前“三包”,是指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我署于1989年4月10日发出《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准备于当年开始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后来核发工作暂时停止。目前,全国报刊整顿已经结束,报刊社记者站的重新登记也基本完成,因此,全国记者证的统一核发工作可以继续进行。对核发工作的有关事项,现作出
如下通知:
一、各地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继续进行,至1990年11月15日结束,届时统一使用新的记者证,旧证同时作废。
二、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原则上仍按照《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规定的各项标准和办法进行。
三、各新闻机构应按规定要求,严格审核本单位记者资格,认真填写《领取记者证登记表》和《领取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凡填表不合要求或填表不实的,发证机关可拒绝发证;各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在审核新闻机构领证人员资格时,应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四、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具体事项,可参照《对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几点说明》(见附件)办理。

附件:对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几点说明
一、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单位为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社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
由于新闻性期刊的界定比较复杂,期刊社记者证的核发这一次暂不进行。
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社,此次不列入核发记者证范围。
二、发给记者证的人员,应是新闻机构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编采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对个别未进行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报社及确属行政系列,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报社,其记者证的核发,各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可参照本说明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办理。
三、新闻机构记者站中属地方编制委员会专门下达(或同意调剂)编制指标的专职记者,应发给特约记者证;无编制指标的不得发给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
四、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等非编采部门的人员,一律不发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
五、对新闻机构中反聘的、目前仍在编采岗位上工作、且原已评定过新闻专业技术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凡是从本新闻单位反聘的,可发给记者证;从外新闻单位反聘的,应发给特约记者证。反聘人员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的有效期应与该人员反聘期一致。
六、各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记者证的重新核发,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重新核发全国广播影视系统记者证的具体办法》办理。
七、本次重新核发记者证采取统一编号。报社记者证的编号为十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字与该报的“国内统一刊号”相同,后四位数字为报社记者证的流水编号。
例:《新闻出版报》的“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0079,该报社的记者证编号即为1100790001至1100799999;特约记者证编号为110079T001至110079T999。
广播影视系统记者证编号,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有关文件办理。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广播电视报,其记者证仍按报纸序列编号。
八、《领取记者证登记表》、《领取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各一式三份,除一份留存报社外、另外两份分别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及新闻出版署备案。
九、本次重新核发的记者证统一内芯,工本费为每个0.45元。考虑到各地审核发证机关在发证过程中会有一些必要的开支,在发证时,记者证内芯费用可适当增加,但每个不得超过0.50元。




199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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