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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6:56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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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人发〔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各文博社会组织:

  为促进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社会组织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文博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文博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博社会组织,是指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本办法只对文博社会组织管理中由国家文物局管辖的事项进行规范,其他事项,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人事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直属机关党委或该文博社会组织的挂靠单位党组织指导。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除具备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博企业、事业单位或在文博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
  (三)属于国家文物局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成立的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秘书长以上领导人员;
  (五)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文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家文物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文博社会组织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并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文博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依据文博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博社会组织经费原则上自筹。
  第二十条 文博社会组织活动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展至少20个工作日之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换届改选会议;
  (二)涉及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的变更;
  (三)举办涉及与外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合作、签订协议等事项的重要外事活动,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重要活动;
  (四)开展全国性的或跨地区的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五)其他重要事项。
  文博社会组织不得冠以国家文物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关于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超过20个工作日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有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运行规范并产生良好影响的文博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通过适当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或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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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
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湖北省盐务局、大连市盐务局:
  湖北省盐务局《关于将“海水晶”新品种盐认定为渔业用盐的请示》(鄂盐
局科[2001]1号)及大连市盐务局《关于海水素产品销售有关问题的请示》(大
轻总发[2001]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食盐专营办法》规定,食盐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而“海
水晶”及“海水素”等主要作为观赏鱼和酒店、海鲜市场养殖所用。因此,不应
列入食盐范围。
  2、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应依靠加大盐政执法力度、
加强对市场的稽查。不应将食盐管理范围扩大。
  3、为规范“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的销售,生产企业必须在其
包装上(不论大小包装)明确注明用途。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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