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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9:47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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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知发〔2007〕32号
各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现省九届党代会提出的“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目标,经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实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对提升我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速湖南新型工业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为切实加强对培育工程的管理,确保培育工作达到预期的目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现湖南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目标,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我省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为加强培育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育工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我省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为目的,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在全省培育一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全面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速湖南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条 培育工程由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和负责管理,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联合成立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全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项目的受理、审批、日常管理及评估验收等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培育工程坚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滚动式发展,2007年开始启动,以后逐步推开,培育期限为3—4年。通过培育,企业要实现以下目标和任务:
  (一)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成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能适应本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工作经费且不低于研发费用的10%;建立健全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和经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把知识产权产出等指标纳入对企业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内容,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企业高度重视技术创新,逐步掌握本行业核心技术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数量大幅增长、质量不断提高,年申请量增长50%以上,发明专利所占比例不低于40%:拥有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湖南省著名商标2件以上;拥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1至2个;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居国内本行业企业的前列。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主导产品的专利数据库,在科研立项、新产品开发、专利申请及诉讼、对外合作和产品营销中,充分利用专利及知识产权信息;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监控体系,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制定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在国内外进行专利布局,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规则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设立企业知识产权专项奖励资金,认真落实和兑现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积极推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不断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比重,企业职务发明的实施率要达到80%以上,50%以上的新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和专业人才培养。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强化全体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率要达到100%;通过多种途径,培养一批熟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能独立处理企业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人才。


  第三章 政策与措施


  第五条 对纳入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培育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政策性扶持:
  (一)对培育企业实施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产品,要优先推荐参加“中国专利奖”、“湖南省专利奖”、“驰名商标”、“湖南省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评选。
  (二)对培育企业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要为其实施转化提供有利条件,并积极向国家和相关部门推荐,帮助培育企业争取国家和省级重大产业化项目。
  (三)要积极推动培育企业的主导产品、优势技术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和国家技术标准;优先推荐培育企业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知识产权软课题和专利战略推进工程项目。
  (四)建立省、市联动的知识产权保护快速通道,对培育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给予重点保护,培育企业被侵权时,有关部门要尽快立案、尽快处理、尽快结案;培育企业遭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要帮助和支持企业积极应对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五)支持培育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库,帮助培育企业开展专利信息的分析、利用;积极支持培育企业的人才培训工作,组织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业务培训,邀请专家为培育企业举办知识产权讲座和培训班。
  (六)帮助培育企业建立专利工作站,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资深审查员和有关专家来企业指导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制定规章制度,开展技术情报分析和战略研究,制定企业及产品的知识产权战略。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培育企业以我省支柱产业骨干企业、大中型工业企业、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等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为主。申报培育工程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对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强烈的需求,并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敢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二)具有知识产权工作体系。成立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分管领导、专项工作经费和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专利申请20件以上或专利授权10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不低于20%,并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等其它知识产权。
  (四)职务发明实施率不低于50%,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商标和品牌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符合上述条件,且在本行业中有重要地位、对湖南经济和科技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方可依照本办法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培育工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并填制《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申报表》(见附件1)等申报材料(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
  (二)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共同向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
  (三)申报采取网上申报与集中受理相结合的方式,网上申报材料与文件下载请登陆“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网站。由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申报材料。
  (四)中央及省直在长单位可直接向管理办公室申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培育企业经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专家评审确定后,由管理办公室下文,认定为“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并授牌。
  第九条 培育工程实行项目管理,企业列入培育工程后,须与管理办公室签署《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见附件2),并上报《培育工程实施方案》,培育工作严格按照合同书规定的工作目标及阶段任务实施。
  第十条 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检查;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央及省直在长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检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全省培育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培育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培育工程实施方案》是年度考核、检查的重要依据,考核检查内容包括工作进展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培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培育企业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十二条 培育企业每年11月按照合同要求编写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于11月底将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附件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一同报送管理办公室。12月底前,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考核检查情况提出年度考核意见。考核合格者保留培育企业资格,继续拨付相关资金;不合格者责令整改,停止拨付相关资金;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培育企业的资格。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培育工作所需资金由政府和培育企业共同筹集。省财政在知识产权事业经费中设立培育工程专项工作经费,培育期内,视企业开展工作的情况每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培育工作经费开支范围:
  (一)建立企业专利信息平台及知识产权数据库;
  (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和登记;
  (三)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与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四)聘请知识产权专家来企业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培育企业应认真编制培育工作年度推进计划和经费安排预算。根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经费安排预算和上年度考核检查情况,管理办公室研究经费下拨方案。专项资金每年—次性拨付,资金拨付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培育工作经费必须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管理办公室将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凡企业投入不到位,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的,将追回财政已拨付资金,取消其培育企业资格。


  第七章 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培育企业应在培育期满1个月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见附件3)。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和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前培育企业须认真编写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做好现场验收准备。管理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验收评审。
  第二十条 验收评审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验收依据为《合同书》和《培育工程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指标。验收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目标完成情况、计划进度执行情况、资金落实与支出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等。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意见和考核验收情况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对按期完成任务目标的企业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且成效突出者,授予“湖南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基本按期完成任务目标的视为验收基本合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预定任务和目标;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四)超过《合同书》规定的培育期限半年以上,且未通过管理办公室批准延期的。
  未通过考核验收的企业按规定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验收条件的可再次申请验收。再次未通过验收的,视为不合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知识产权局原《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办法(试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本辖区内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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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含夷陵区)可参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缓解城区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四条本市城区实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本市及各区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待遇的;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的;
(四)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救助的。
第七条本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方式包括: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三)对重大疾病治疗给予适当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重大疾病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的重大疾病病种目录包括: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急性脑中风;
(五)严重烧伤;
(六)重度精神病;
(七)经市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恶性肿瘤的,按超出部分的10-20%予以救助;对患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按超出部分的20-30%予以救助。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即按前条规定比例予以救助。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起付线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救助的其他特殊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的30%救助。但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种目录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50%;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减免5%。
第十四条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资助的资金;
(六)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确认名单和个人缴费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医疗救助金划入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事项。
第十七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额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用于五保老人门诊医疗救助。前款所列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供养人员名单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求,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并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9〕第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
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
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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