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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5:01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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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查处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土地侵权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各级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权属争议所涉问题需参与的成员单位解决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具体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出现下列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查处理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九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争议地示意图,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制的建议书,根据不同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先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方能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交换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处理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区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附争议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主持调查处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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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
  (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四条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顺序号码。


  第二十五条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二十六条 项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目表述。目在项内排列,以在项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数码标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比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章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八条 章内条比较多的,可以分节表述。节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节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结构完整,语言准确、严密、精炼、规范。

第四章 计划、起草与调研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计划进行。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均须列入制定计划。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为年度计划,分为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和计划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是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台的项目;列入计划完成部分的,是经过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出台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省政府各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议。该建议必须在计划执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以及制定该项目的必要性,并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者签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局对于建议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完成的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入制定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计划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项目,制定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必须于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将起草完毕的送审稿径送法制局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送审稿,必须经过本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本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印制,其数量为80份。根据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数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送审稿时,应同时送交起草依据以及与送审稿数量相同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送审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送交法制局后,应当指定专人配合法制局进行该送审稿的调研论证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时,应当广泛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报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法制局发来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法制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了法制局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当年未出台的项目,编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计划完成部分,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办理。

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送审稿时,由法制局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未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决定的其他形式发布。
  发布规章的省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令的序号、规章的名称、省长署名、发布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内主要报纸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政府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发布之后,要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章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对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必须在10日内向法制局备案。
  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局审查。
  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已经发布的规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消失或者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


  第六十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和修改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废止规章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法制局审核,报省政府以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废止规章,以该规章原来的发布形式废止;
  (二)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奖励与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局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的项目,当年不予办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七条 对于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法制局备案有关解释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以及存在问题较多的,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将其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退回。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的时间将书面意见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议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法制局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省政府不予讨论。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上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已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直接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当地机构和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
者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的公证事项;
(四)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回避。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正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符合公证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经过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件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或者由公证机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四十二条 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公证词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公证书送达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
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管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结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有权作出对该公证事项一年内不予办证的决定,并通告本市其他公证机构。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给公证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有权追索赔偿。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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