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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3:3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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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25日召开的国家人口计生委第一次委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一次委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政府部门工作法治化,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部署,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国家人口计生委要全面履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赋予的各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五、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弘扬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精神,遵守纪律,顾全大局,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做到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二章 委领导及各厅、司负责人职责

六、国家人口计生委实行委主任负责制,委主任领导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工作。委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工作。

七、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委主任、委副主任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委主任委托,委副主任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人口计生委检查指导各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外事活动。

九、委主任出差、出访、学习、休假期间,应委托一名委副主任代行职责,主持相关工作。

委副主任出访、出差、休假或离岗学习超过一个月的,由委主任指定其他委副主任代行职责;一个月以内的,由办公厅协助委领导处理好分管工作,对紧急、重要事项,应及时向委主任报告,并按照委主任指示妥善办理。

十、办公厅主任在委主任和委分管副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委机关的日常工作。各司实行司长负责制,司长领导本司的工作。

办公厅副主任、各司副司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厅主任、司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十一、委机关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委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国人口发[2007]102号),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决策相结合的机制,实行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十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草案、重大政策措施、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及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和经费预算分配等重大事项,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四、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提请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委内相关司(厅、局)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进行调研,征求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一般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十五、国家人口计生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相关部门、基层群众等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国家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和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十六、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并适时进行执行评估。确实需要调整和修改的,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对落实不力的,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落实。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八、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和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起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以及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并初审。

十九、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经委主任会议审议并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请国务院批准。

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议通过后,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令发布,并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规章的解释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请委主任会议审批后公布。

二十、坚持行政执法权责统一的原则。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指导基层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二十二、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中国人口网站、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完善国家人口计生委新闻发布制度,实行归口管理。

二十四、加强对人口计生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依法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五、建立完善行政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

二十六、国家人口计生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询问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十七、国家人口计生委及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

二十八、加强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涉及地方的问题,应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贯彻执行《信访条例》,实行信访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健全信访管理和信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提高信访事项办理能力和效率。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坚持实行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和处级及以下干部轮班接访制度,积极妥善解决来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新录用公务员须到信访处实习。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核实、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二、坚持从严治政。国家人口计生委及各单位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三、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钱物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四、国家人口计生委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国家人口计生委会议分为委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两大类。委内会议包括:委主任会议、委务会议、全委大会和委专题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会议。

三十六、委主任会议由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副主任、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参加,办公厅主任、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局长列席。委主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决定、重要指示的意见和措施;

(二)审议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送审稿、规章草案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等重要文件;

(四)审议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五)审议决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会议计划、工作总结、重要活动和项目安排、部门预决算和分配方案等;

(六)研究部署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

(七)讨论其他需要委主任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每月上旬的周四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会议至少应有半数以上委领导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司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委务会议由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副主任、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办公厅主任、各司司长、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局长参加,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列席。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和指示精神;

(二)通报和部署国家人口计生委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规章、重要文件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协调各司与各直属单位及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五)讨论委机关建设的重要问题;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提请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委副主任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委主任审定。会议文件由委主任批印。

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和文件需提前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审核并按规定统一印制,一般于会前2天送达与会人员。

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向委主任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的纪要,由委主任或委主任授权分管办公厅的委副主任签发。会议纪要和文件的归档由办公厅负责。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公布。公布稿须经办公厅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委主任审定。

三十九、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形成的决定和意见,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必须坚决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通过委分管副主任向委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委副主任报告。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由办公厅督办检查。

四十、全委大会由委主任(或委托委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委机关全体公务员及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根据需要邀请离退休老同志出席。全委大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重要决定和重要指示精神;

(二)通报重大决策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部署重要工作;

(三)进行半年、年度工作部署、总结及表彰;

(四)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全委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会议议程由委主任确定,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委专题会议由委主任、委副主任、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确定和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委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委主任会议、委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和措施;

(二)协调、研究拟提交委主任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讨论其他需要委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办公厅协助。需要发专题会议纪要的,由主办单位起草,经办公厅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四十二、按照《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简会议文件改进会风文风的实施意见》(人口厅发[2008]10号),加强全国性工作会议计划管理。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召开会议。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公文包括: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令、国家人口计生委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告、国家人口计生委函和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等。

四十四、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名义呈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法律法规草案等,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后,由委主任签发。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名义对下行文,按业务分工由委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委主任签发。会签其他部门的文件,一般由委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委主任签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因故不能及时签发,由办公厅协调,送请其他委领导签发,或经同意后办理补签手续。

以委办公厅名义行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请委分管副主任签发或核报委主任签发。

四十五、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报送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文处理规定》等要求,由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发和加盖单位印章。除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六、实行内部请示、报告签报制度。委机关各单位报送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必须经办公厅核报有关委领导,重大事项报送委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委副主任审批。

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报送审批的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归口管理单位或委领导分工,呈送有关业务司或委领导审批。

四十七、委机关各单位行文中,涉及委内相关司(厅)的,必须进行会签。与其他部门联合行文时,主办单位须事先主动与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经委分管副主任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后,再送外部门会签。会签不得使用复印件。

四十八、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要进一步精简公文,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公文质量和办理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九、办公厅负责统筹安排委领导的公务活动。委领导不参加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会议、礼仪和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出席的,应从严掌握,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委领导批准。

委领导一般不参加颁奖、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不为委机关各单位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的,主办单位需提前与办公厅联系,贺信、贺电不公开发表。

五十、委领导参加外事活动,由国际合作司统筹安排,报委主任审批并及时通报办公厅。 由国际合作司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委领导出访年度计划,经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外交部审核后执行。委领导出访须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委领导会见外宾和参加其他外事活动,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安排意见,经办公厅核报委主任批准。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编写会谈纪要并报有关委领导审定,必要时报送国务院。

五十一、新闻媒体采访委领导,须经宣传教育司提出安排建议,报委领导批准。相关司应按规定提供问答口径,经办公厅审核后报批。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委领导本人审定。

第十一章 报告、请示制度

五十二、国家人口计生委重要工作情况和紧急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制定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

密切关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重要社会动态,认真排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制定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妥善处置,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十三、委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和其他重要工作后,应及时向委主任汇报,有关文件和要点内容可根据工作需要送其他委领导传阅。

五十四、委主任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假,由办公厅事先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委副主任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向委主任报告。委领导秘书负责将离京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提前告办公厅,由办公厅通报其他委领导。

五十五、建立健全督办工作制度。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党组会议、委主任会议、委务会议和委专题会议议定的重要事项、委主任的批示,委分管副主任应组织认真研究,有关司应按规定时间办结。办公厅协助委分管副主任做好督办工作。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国家人口计生委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做到团结合作,协商共事,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如有不同意见可个别沟通或在会议上提出。在委主任会议、委务会议和委专题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坚决贯彻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决定,不得有任何与会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得公开发表不符合会议决定的讲话或文章。

五十七、国家人口计生委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勤奋好学,学以致用,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新情况、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九、实行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联系点制度。委领导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直接听取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工作指导,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深入发展。要务求实效,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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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9]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是本辖区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相应纳入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如下:

 (一)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关的举报工作,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 (五)负责对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如下:

 (一)负责本辖区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指导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务管理中心”)、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服务管理站”)落实承租人计划生育各项服务与管理工作;对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计划生育业务知识的培训。

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三)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四)负责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 (五)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第六条 各镇(街道)服务管理中心和村(社区)服务管理站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 2.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3.掌握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信息档案及反馈相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和数据上报工作,实行跟踪服务与管理,落实出租人与村(社区)建立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二)服务管理站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2.负责承租人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上报工作。

 3.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托,为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没有持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或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4.了解承租人计划生育情况,动员承租人育龄夫妻自觉参加孕检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 5.配合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承租人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

 6.协助村(社区)与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与村(社区)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 (二)主动向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 (三)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村(社区)做好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村(社区)通报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有关计划生育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怀孕或者生育情况的,应及时向服务管理中心或服务管理站报告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四)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八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 (一)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到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没持有户籍地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二)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或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证明。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办理;若不能办理的,应自觉采取补救措施。

 (三)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子女的,夫妻一方首选结扎措施,并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参加季度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避孕节育措施和其他应申报情况。如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按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对其有关计划生育情况进行考核。服务管理中心指导和考核服务管理站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管理,加强教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在收到限期补办通知书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由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出租房屋的,按与村(社区)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属党员、干部或职工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在落实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威胁、殴打、报复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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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生产垃圾收集、简易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青海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拟建时,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初评。

  畜禽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企业名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的,应符合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等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贸字〔2008〕261号)文件执行。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定期通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对屠宰畜禽产生的废物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12312。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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