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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5:25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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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改革城区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辖区居民监督。
第四条 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众和实施有效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三万至五万人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居民和单位的涉及区域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六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变更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镇人民政府改建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改建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合并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能任务
第八条 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管理街道经济,发展街办企业,指导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开展社区服务,做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军优属、扶残助残等社会保障工作,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参与外来人口的管理,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和劳教、刑满获释人员,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开展社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提高居民素质;
(七)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开展妇幼保障工作;
(八)宣传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强各民族的团结;
(九)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
(十)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九条 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门,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道办事处根据规模大小和任务轻重,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受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代行主任职权。
第十四条 道办事处由主任、副主任组成街道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街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道办事处实行主任、副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健全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布置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协商处理本辖区内行政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
辖区内单位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完成街道办事处布置的各项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道办事处应建立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在执行公务时牟取私利。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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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1978年底全国共有专业的集体卫生人员六十八万人,有五十三万多人在农村公社卫生院。集体卫生人员是我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一支重要力量。建国以来,他们在党的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为发展卫生事业,防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作出了重要的
贡献。现在,其中一部分人由于年老或多病,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应予妥善安置退休退职。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的精神,对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国务院颁发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所定的标准。
二、凡农村公社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门诊部(所),集体所有制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联合诊所的集体人员(正式职工)和国家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录用的集体卫生人员,均可享受退休退职的待遇。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县(市、旗)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的人员(临时
工)不能享受。
三、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医疗费,凡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当年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厂矿企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合诊所在业务收入(公益金项目)中解决,有困难的由卫生事
业费补助。
已经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自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文件之月起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对以往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单位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六、集体卫生人员在退休退职时,其个人投入的股金(包括药品、器械等)尚未退还的,应予退还,原则上由原单位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
七、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集体卫生人员一样。
八、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予以补充。技术人员的补充应具有卫生技术专业知识,经考核择优录用。农村公社卫生院,可以从经过考核合格的“社来社去”大、中专毕业生和达到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中补充。

但人员超编的单位,应当少补充或不补充。




1979年9月1日

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专利局


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市政府 市专利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专利争议或纠纷按本办法调处: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其他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且未经人民法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属于区、县或部门内部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申请调解。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由专利工作人员三人组成调处组进行。
调处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处组成员签名。
简单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可指定一名专利工作人员进行调处。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争议或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争议或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应当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请求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局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或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负责调处的专利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调处组应进行处理并作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调处组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责任;决定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或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调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调处费按责任大小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
第十六条 调处费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财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个人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调处费用,均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涉外专利争议或纠纷,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实行。



198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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