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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2:53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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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乐山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绿地的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以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乐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定为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绿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或者确需改变绿线内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拆除。限期迁出方案,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从事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改变,造成绿地损坏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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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认真落实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同时,要按照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福利企业年检工作,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076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4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1990年1月2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依法建设好居民委员会,对于团结、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群众,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城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落实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首先,要抓好街道干部和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学习。要以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逐条逐款地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学习。其次,在此基础上,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居民群众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宣传的主要内容是: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产生办法;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自治的内容、形式、原则及居民自治的权利。
二、搞好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一起,组织专人,选择一、二个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居民委员会进行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试点,全面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搞好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发挥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要注意总结试点经验,通过典型示范,带动全盘,逐步把本地区的居民委员会真正建设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进一步加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配好居民委员会领导班子。要多方开辟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来源,不断提高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机构,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那些工作无人抓、处于涣散状态的居民委员会,要弄清问题的症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顿。扶持和保护居民委员会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推进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增强居民委员会的凝聚力。
四、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民政部门要做好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当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弄清本地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基本情况,向当地政府提出贯彻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方法。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以及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于四月一日前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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