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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7:1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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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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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教育合作和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赠款10000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津巴布韦大学和哈拉雷技术学院进行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一个津巴布韦代表团将赴华挑选和招聘合适的教师,在华招聘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津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津巴布韦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
  向津巴布韦大学和哈雷技术学院派六名教师,自抵津之日起任教两年。
  向哈拉雷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赠送测量仪器。
  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均在第一条规定的赠款中支付。

  第四条 为便于实施本议定书,聘用教师方将按本国公职服务的规定向派出方的教师提供工资。
  中国教师的工资将比照同等学历和经历的津巴布韦教师的工资来确定。

  第五条 按津巴布韦的海关和税务规定,中国教师及其家属在初次抵津时,可免税自由带入个人及家庭用品,包括一辆汽车及配件。
  未经海关和税务局同意,上述携入的物品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

  第六条 根据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中国教师应缴纳所得税及其他个人税。
  津巴布韦政府聘用的教师将免费享受与津同等级别公务员一样的医疗、住院和治牙的服务以及病假待遇。

  第七条 签约双方将在教师被聘任前,就聘任事进行磋商。
  中国政府负担教师抵津后的安置费用和往返中国和津巴布韦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中国教师应遵守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若需修改,签约双方须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期满或终止后,其未完成和尚在履行的义务仍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哈拉雷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穆丹盖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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