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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3:33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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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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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195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法院达州分院转喻绍荣:
4月14日来信收悉。
一、所问“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与判处徒刑是两回事。判处徒刑的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不是一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徒刑的被告,因情节轻微,并宣布了缓刑,更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讲来,缓刑案件多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因此,一般刑事犯被判处徒刑同时宣布缓刑而未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如未被管制,就没有剥夺其政治权利。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而缓刑的,能否回到原机关工作,要依犯罪情节与性质来定。回机关工作的,应否撤职、降职或不叙职以及可使担任何种工作,也要看犯罪情节和性质而定。
来信所指之我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函与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并无矛盾。因为函中所说“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是对犯人保外执行并仍在管制期中的情况说的。司法部的解释所说“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及“假释后有些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则是对假释而言的,故所讲不是一个问题。
另查本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解答第十八,称:“保外执行系具保保出,并受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与强迫其劳动,在监外执行刑期内罪犯,……因此,业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依此解答,保外执行的刑事犯,如未经原判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则不是没有政治权利,而是停止其某些权利的行使。我们今后解释,自应以此为准。
二、所问“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期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问题:按“缓刑”一般的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布缓刑若干时期;受这种缓刑宣布的被告,已经不受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缓期执行”原系适用于反革命犯,就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因为要与一般刑事犯的轻罪缓刑相区别,所以就简单称这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办法为“缓期执行”。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也有“缓刑”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对于这一规定的说明是:“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所以“缓期执行强迫劳动”的办法与适用于一般刑事犯“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之“缓刑”办法,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刑事犯的缓刑,不须关押,而对于死刑和惩治贪污条例所定的无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则仍须实行监禁并在强迫劳动中观其后效;对于惩治贪污条例所定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可酌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至于“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以外的场所执行。如在监狱以外集中监管的“劳动改造队”及“保外执行”等,其与在监内执行的区别,主要是执行场所的不同。它与“缓刑”或“缓期执行”都有区别。

附:喻绍荣同志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两个问题在我思想上不明确,敬请解答:
一、关于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据1950年中央司法部复察哈省人民法院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一般褫夺公权应从刑满开始,但假释能提前释放……即应恢复公权,如果对假释犯人认为有特别褫夺公权之必要时,自可经由审判机关宣布,虽假释亦予褫夺公权。”又复河北省人民法院中“假释后有无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如原判决未剥夺公权者,在假释出狱后,即有公权”。在你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中:“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我的体会,与中央司法部的解答有些矛盾,于1952年9月曾函问西南高分院,关于受缓刑或训诫处分的公务人员,行政上是否必须撤职ⅶ1952年11月西南高分院以院编字第400号函复“公务人员犯罪受缓刑宣告的一般的应撤原职,惟可留在原机关中带罪工作……”据你院解答,如果“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即担任国家职务之权,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均被剥夺,就不能留在机关带罪工作ⅶ请示。
二、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ⅶ
致敬礼!
达州分院 喻绍荣
4月10日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规定的法律知识,根据国家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主题活动,并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 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新闻网站应当制定法制宣传规划,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节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

  国家机关网站及其他网站应当结合本网站特点向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组织的学法用法免费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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