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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18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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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文件
全继委发 [2006]11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部属单位及学术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继续医学教育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2001年颁发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附件1.doc

2、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附件2.doc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代 章)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和《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章程》(全继委发[2001]第01号),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二、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4、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5、填补国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三、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可按申报程序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其他机构须先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批准获得申报资格。
四、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人至少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负责的项目内容须是其所从事的主要专业或研究方向;其当年申报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2项。
五、各单位应将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按统一要求,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经核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有关部属单位可直接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
六、每年申报次年项目的时间为9月,申报单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要求填写后,按程序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申报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填写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七、申报的项目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进行审批。
八、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年年底将批准认可的下一年度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向社会公布,供各地医疗卫生单位和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落实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分要求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5-10学分,II类学分15-20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通过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
二、学分分类
按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
(一)Ⅰ类学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3)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指定社团组织)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的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分别经以上学(协)会组织评审并批准后,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
3、推广项目
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的培训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现代远程教育项目)。
(二)II类学分
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授予II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一)I类学分计算方法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3、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二)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授予学分。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2、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第一作者--第三作者
(余类推)
国外刊物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8 学分

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6-4学分
省级刊物 5-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2 学分
内部刊物 2-1学分

3、 科研项目
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 9 8 7 6学分
省、部级课题 8 7 6 5 4学分
市、厅级课题 6 5 4 3 2学分
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
7、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8、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9、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II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
2-8项由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授予相应的学分。
(三)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人员,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四、学分登记和考核
(一)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项目类别的学分,学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统一印制和发放继续医学教育登记证或使用电子信息卡,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举办日期、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由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
(三)各单位主管职能部门每年应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学分数登记,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一)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证书分别由全国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指定社团组织应按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学分证书。
(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学员所在地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
(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应接受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全国通报、1—3年停办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基层农村、边远贫困地区、特殊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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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四、第九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路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厘清该条规定在施行后的实践操作及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立法目的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在起草立法条文时,立法机关曾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另诉、案外人撤销之诉三种方案备选,最终选择了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二、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上述两款第三人一旦参与诉讼,就已经成为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其救济途径应当是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我们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由于实际上并未参加原审诉讼,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实属案外人,这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的内涵一致。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除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有救济渠道。我们认为,由于这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

  三、诉讼主体称谓问题

  一些学者主张,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我们认为,如称为原告、被告,遇到的问题是应否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从这一角度推导出去,撤销之诉将被运用得非常复杂。因此,应当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至于撤销相关判项之后仍有争议问题的,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和补充。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新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再审制度有类似之处,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经验看,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一些规定处理。两者区别在于,再审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调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撤销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撤销原判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我们建议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文书中予以列明。

  四、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为了避免对原生效裁判的不当冲击,较之一般新诉的立案受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提出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该主体需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成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这类案外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共有关系的证据。

  第二,提出事由。主要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第三,提出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这是案外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侵害。

  第五,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此外,在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还应将上述条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至于以什么案号立案,立案后由法院内部哪个庭实质审查,是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诉讼费用收取以及相关制裁措施

  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既然是新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但是,该《办法》尚未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因此,具体交纳诉讼费用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有观点认为,撤销申请人应当根据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我们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具体而言,可比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六、撤销之诉的救济问题

  我们认为,撤销之诉应行撤销之实。撤销之诉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若成立的,仅撤销妨碍案外人权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若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出于侵害他人权益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常常表现为对实际权利人的刻意隐瞒,以达到他人不在场时骗取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因而,拥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一旦拿出权利凭证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多数恶意串通的原审当事人将不再继续主张权利,有的甚至会故意躲避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虚假诉讼妨碍民事诉讼课以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如果原诉当事人依然对撤销部分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是债权,即撤销部分属于债权的,由于原诉债权与新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当事人争议的是物权,还需进一步区分情形:一是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继承或共有关系,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终审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可通知撤销申请人参加共同诉讼,重新作出的一审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终审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撤销申请人为当事人。二是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七、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这里需要明确其与撤销之诉的各自适用范围。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该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这里主要是指案外人的物权被生效裁判误列为裁判主文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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