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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11:14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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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牧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及畜牧兽医局,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对《农业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http://www.gov.cn/gzdt/2010-11/26/content_1754048.htm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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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

(2001年6月12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提高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和资助工作的透明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决定试行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将各科学部专业评审组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含有关内容)公布后,其所在单位应同时将候选人填写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在候选人所在基层单位(一般为二级单位:大学为本系,研究院所为本研究室)范围内予以公布,便于了解其情况的科技工作者提出异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具体受理工作。

  第五条 提出异议期限为自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

  第六条 受理异议的范围。
  发现有关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提出书面异议。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受理和评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客观、公正、合理的行为;
  (二)在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捏造数据、剽窃等违反科学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不受理下列异议:
  (一)涉及学术争论、生活作风、人事纠纷等与科学道德无关的异议;
  (二)一般的匿名异议;
  (三)对申请者进行诋毁、谩骂、人身攻击以及无实质内容的异议。

  第八条 提出书面异议,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异议者的姓名、单位,受理异议范围内的事实具体内容,证据材料。
  (二)提出异议者的姓名,职务,职称,所在单位,联系电话或通信地址。
  (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异议的受理和调查。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收到异议材料,认为有实质内容的,尽快会同有关科学部和计划局进行初核;
  (二)经初核发现没有问题,或认为问题较轻不足以影响资助的,该项目将按正常程序报送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经初核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问题的,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调查组在调查结束后提供书面材料,经监督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当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时,尚未得出调查结论的,继续开展调查,但不影响正常报送评审。

  第十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异议者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属于诬告、错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提出异议者严格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提出异议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3]233号
2003年09月03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 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就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企业依据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
(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千分之一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就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就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第七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企业就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失。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八条  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索权,落实内部迫债责任。对迫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就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就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迫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就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管财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案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 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
(三) 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
(四)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 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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