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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1:51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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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先行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加以规范。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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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工商企字〔1995〕16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保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试点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参与试点企业试点实施方案的论证工作,以使试点实施方案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二、对试点企业进行重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核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制定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重新登记的收费按变更登记办理。
三、对试点企业重新登记的管辖和其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被批准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又被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其投资主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或批准章程,委派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申请重新登记。



1995年9月19日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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