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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1:4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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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原则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按期清除污迹;行为人未按期清除污迹的,集中执法部门可以将喷涂、刻画、张贴内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消除违法后果的,可以提出恢复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申请,经集中执法部门认定后,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恢复号码使用。超过半年不提出恢复使用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电信使用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于没收和依照《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传递有关执法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集中执法部门,并为集中执法部门查对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二)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集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集中执法部门。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集中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者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集中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四)集中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集中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增强守法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中执法部门中止号码使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对其作出停机处理。对拒不配合执行中止号码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协调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解决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者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前款所列问题,经查实后都应当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前款所列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证实问题存在并未纠正的,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未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且未得到有效纠正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解决;逾期仍未解决或者仍未明显改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关人民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依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和兑现奖惩,并根据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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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5号)

   根据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4年12月19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4月10日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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