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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8:0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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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3号

  《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维护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三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饮店、小食品店、食品加工小作坊等食品行业;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小美容美发店,30床位以下的宾馆、旅店、招待所,就浴50 人以下的浴室、桑拿浴、淋浴室、足浴场所,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营业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小网吧等公共场所行业。

  第三条 在市中心城区(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从事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原则

  第四条 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部门协作,齐抓共管。

  第五条 按照网格式管理模式,将建成区以街道办事处(工业园)为单位划分为10个责任区,由资阳区、赫山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进行监管与整治。三区各应确定1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并从卫生、药监、质监、工商、文化、商务、交通、教育、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专门的工作队伍,开展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 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以无证无照整治为重点。整治过程中,要加强指导帮扶,实行帮改结合;要重视疏导工作,切实解决好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的实际困难。对不适合从事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要引导其转行就业;对经营场所不当的,要指导其另选规范场所经营。整治工作中,要优化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探索综合治理方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牵头负责部门

  卫生部门牵头负责益阳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的考核、评议与达标工作。具体负责小美容美发店、小浴室、小旅店等场所的监督与专项整治工作;拟定相关达标标准;承担公共场所“五小”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卫生技术指导和培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小餐饮场所(含仅在本店销售并提供现场就餐服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与专项整治工作。

  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店及仅在本店销售的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与专项整治达标工作。

  质监部门牵头负责有异地销售行为的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与专项整治达标工作。

  文化部门牵头负责小歌舞厅、小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管与专项整治达标工作。

  对经整治不能达标的无证照经营单位,由牵头部门提出具体解决方案;确须取缔的,由三区政府(管委会)会同牵头部门,组织工商、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包干负责部门

  教育部门负责城区校园内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专项整治达标工作;在卫生、药监、文化等部门的指导下,按进度要求,将校园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到位。

  交通部门负责车站、码头内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专项整治达标工作;在卫生、药监、文化等部门的指导下,按进度要求,将车站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到位。

  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监管与专项整治达标工作;在卫生、药监、文化等部门的指导下,按进度要求,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到位。

  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管与专项整治达标工作。

  对经整治不能达标的无证照经营单位,由包干负责部门提出具体解决方案;确须取缔的,由三区政府(管委会)会同包干负责部门,组织工商、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三)协管部门

  环保部门负责对城区主要街道临街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经营户使用燃煤、油烟治理及污水处理的监管工作。

  规划、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城区违章搭建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棚亭。城管部门要对“门前三包”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整治占道经营、越门经营行为和流动摊贩。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专项整治工作中的暴力抗法行为,确保整治秩序。

  宣传部门负责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标准、从业要求及整治情况的宣传报道。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管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硬件提质改造经费的核定和安排。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职责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卫生管理与专项整治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安排专项工作经费,抓好宣传动员工作。按照网格式管理模式,对辖区内的监管区域划分责任区,明确每个责任区牵头部门,组织、督促各监管职能单位按职责分工,将工作重心下移到每个责任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适时对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和社区进行评议和考核。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集中取缔行动,确保辖区内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强化对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职责,安排专人牵头负责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管理与整治,督促产权单位和业主落实整改措施,在卫生、药监、工商、质监、文化等部门的指导下,与各协同部门负责完成责任区域内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的整治达标任务;负责及时上报责任区域内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改落实、新增、关停等动态变化情况。负责本街道和社区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健全管理机制,保证卫生监督协管员专职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

  第四章 监管要求及措施

  第九条 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经营者是本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条 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产权所有人在专项整治中负责督促经营店主搞好整改、切实履行“门前三包”,应当把卫生、药监、工商、质监、文化、环保等相关部门预防性审查意见作为签订出租合同(协议)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应加强对各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考核及技术指导,不断提高其监督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实行卫生监督协管员制度。以社区为单位,每个社区聘用2-3名专职卫生监督协管员,具体负责所在社区责任区域内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的宣传发动、巡回督促检查。专职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证无照和涉嫌违法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门店,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办理相关证照前,应先经所在地卫生监督协管员、社区、街道确认基本达到标准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前置许可相关规定。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已备案的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鼓励推行餐具和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在中心城区小餐饮店大力推行使用集中消毒密封包装餐具,逐步由小餐具向大中型餐具过渡;在小旅店积极推行顾客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卫生部门应定期对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对餐具及顾客公共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监测,确保集中消毒餐具和顾客公共用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小餐饮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制度。卫生、药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辖区内的小餐饮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不良信息传递制度。各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及时详细地将案件情况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实行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制度。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召开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联席会议,通报信息,协调行动。各职能部门采取重大行动或对重要案件进行查处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证照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经营户,应当迅速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由其依法处理;对经整改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确需取缔的,由三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予以强制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各责任部门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依据《益阳市创建省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工作问责办法》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卫生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由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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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本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计划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用地、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控制区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分级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应严格保护,一般不得征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征用的,按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县(市)、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审批土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加缴每亩不低于10000元的基本农田保护费。
基本农田保护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基本农田保护费主要用于新农田的垦造、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农田保护费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征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垦造耕地。当地无条件垦造的,应将其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按比例上交省、市(地),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垦造耕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毁坏耕地的行为。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内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农业技术,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荒废基本农田的;
(六)未经批准,超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土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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