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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8:39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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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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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

何宁湘


  第一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包括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民间调解以及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这里暂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
  一、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尝试之初。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1],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不少的人认为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大致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3]。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调解的时效
  一般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时效期间大致都规定为:“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这就涉及了某种时效期间问题。对于解决各类争端的调解都实行自愿原则,对于人事争议处理而言,由于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60天期间的限制,于是必须重视的调解的时效有二:1、申请调解期间;2、调解期间,否则调解时效期间将会淹没60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观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1995年曾有《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4]。从《意见》的上述解释看,申请期间与调解期间合计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且它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间,采取的补救措施是,1、调解申请一旦提出,“仲裁申诉时效中止”;2、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总调解期间不得超过30日。《意见》这样设定不失为解决调解期间对申请仲裁期间冲突的一种变通的方法,但它不适宜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借鉴,原因与理由有:1、对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必须出法律载明;2、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劳动法》可供适用,而人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可供适用;3、《意见》最多属于劳动行政解释,其无权对“时效中止”加以规定;4、人事争议的内容事项远比劳动争议的内容事项复杂得多,如果对调解期间限制于30天之内未必合适。正是因为,人事争议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存在着致命的冲突,这种冲突由于行政的、强烈的不公平性基本上属于是无解的。从人事争议仲裁来看,其正用作用已被自己本身缺陷消耗得非常小,其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的附加作用才是当事人希望的,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对人事争议仲裁寄于希望,何况处于争议双方之一的单位内的调解,在人事争议处理中应当说没有什么客观实际意义。或者说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已被自身的缺陷报抵消。

  第二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讨论人事争议的调解,首先要研究调解组织,即所谓的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什么地方,其调解的属性。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大致有三种形式,主管部门、原单位及民间。
  目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几乎都不设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内。而是设在事业单位内,这种形式较为普遍,由争议中单位一方的所设立的调解组织来调解,其结果是众所周知的。而民间调解方式对行政组织、行政权能、领导个人的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在人民群众自愿组织的民间调解情形下,人事争议的调解将被赋予积极意义:
  1、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打破独霸垄断制,有利于构建和谐人事关系。
  2、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弥补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机制自身存在的重大致命缺陷。
  3、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可以为将来的人事争议处理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第三节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
  一、存在的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的积极作用在于:1、可对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案外调解处理;2、缓解工作人员与单位,尤其与事业单位领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3、弥补仲裁工作人员法律水平、业务能力素质不均衡影响仲裁质量。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调查与质证后、以及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也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仲裁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1、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书的名称应为《人事争议调解书》,而不能称之为《仲裁调解书》;2、其调解书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二、技术问题及解决
  这里所说的技术问题,是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如何与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相衔接。
  1、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在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再去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的,就涉及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问题。按照前面讨论及阐释,只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成功,但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才可能存在调解与仲裁得如何衔接问题。如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应去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人事仲裁部门对其争议进行仲裁或仲裁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
  2、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达成后,只有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才存在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原人事争议重新申请调解或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 2002年10月28日
  [2]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3]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4]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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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国 阿拉伯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以下简称“论坛”)成立以来为深化中国与阿拉伯国家政治互信、促进双方对话与合作,提升中阿关系水平方面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高度评价《中阿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公报》和《中阿合作论坛2006年至2008年行动执行计划》的落实情况,赞赏论坛框架下第二届中阿企业家大会、第四届高官会、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会、首届中阿友好大会、首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等活动在推动中阿关系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继续落实上述“公报”和“执行计划”的宗旨和要求,并执行论坛第三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文件。

  双方同意,为全面落实上述文件,建设中阿新型伙伴关系,特制定《中阿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执行计划》,具体如下:

第一条 论坛机制

  双方强调论坛部长级会议机制、高官委员会机制、论坛框架下各种日常联络机制和现有合作机制对于论坛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高度赞赏上述机制对于论坛建设所做出的贡献。

第二条 政治合作

  双方重申坚持《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宣言》和《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行动计划》所阐述的原则立场,强调进一步加强政治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同意继续加强现有的政治磋商和联络机制,特别是在论坛高官会框架下的政治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磋商,磋商议题由中国外交部和阿盟秘书处于会前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举行高官会进行政治磋商。

第三条 经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中阿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高度评价在中国北京和约旦安曼成功举办的两届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和在中国厦门举办的中阿经贸合作研讨会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采取措施,努力扩大贸易和相互投资,根据双方现行的体制和法律相互提供更好的市场准入条件,开展经济管理经验交流和中小企业间合作,加强双方在与经贸相关的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为此,双方同意:

  (一)继续举办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鼓励双方企业赴对方国家办展或参展,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中方欢迎阿拉伯国家企业来华参加展览,推介产品。

  (二)继续加强双方商务人员往来,并根据双方现行的法律和体制为人员出入境和工作提供相应便利。

  (三)继续加强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机制,第三届中阿企业家大会拟于2009年在中国召开,第四届企业家大会于2011年由巴林工商会在巴林主办。

  (四)加大投资合作促进力度。双方同意建立轮流举办的投资研讨会机制,并将该机制与中阿企业家大会机制相结合。同时,中方继续在中国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期间举办“中阿投资研讨会”,鼓励有意愿的阿拉伯国家承办该研讨会。

  (五)推动双方质检、商品标准规范、检疫部门间的合作,建立中阿联合委员会,制定和执行在此领域的共同项目。

  (六)加强包括双方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内的中阿经贸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鼓励双方海关、税收和工、农业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技术合作。积极推动中国有关部门与阿盟有关专门经济组织间开展合作。

  (八)共同努力建立开放、公平、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体制,保护双方共同利益。

第四条 能源合作

  一、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在上述领域的相互投资,愿为上述领域的共同项目提供便利,并进行在能源及能源相关项目的环保等领域的经验交流和技术转让,研究双方未来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的可行性。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8年1月在海南三亚举行的第一届中国-阿拉伯能源合作大会及会上签署的联合声明,决心积极落实会议“联合声明”的宗旨和要求,并欢迎于2010年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第二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合作

  一、强调双方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进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双方于2006年6月在中国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联合公报》表示欢迎。双方同意建立中阿环境合作机制,由中国环境保护部和阿盟秘书处、阿拉伯国家环境部长理事会负责有关协调工作。就此,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执行计划(2008-2009年度)》,并积极落实该执行计划中的各项活动,双方欢迎沙特阿拉伯王国承办该执行计划首项活动。

  二、双方愿在中阿环境合作机制下交流有关环境政策和立法经验,开展人员培训,推广与环境有关的技术和产品及交换信息,并在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中保持协调。

  三、双方强调愿意促进在防治荒漠化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双方专家和管理人员互访,交流防治荒漠化立法和执法监督方面的经验。中方愿参与阿拉伯国家生态恢复项目建设,在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试验示范区,帮助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体系,保护公路、铁路、绿洲聚居区。

第六条 农业合作

  一、双方愿加强在农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农业高层互访,增加信息沟通,加强在种植业、养殖业等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交流,鼓励双方有意愿有实力的农业企业开展经贸合作。

  二、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为双方优质农产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便利。

第七条 旅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旅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愿继续拓展旅游合作,如鼓励双方旅游部门进行联络、举办旅游推介会、旅游研讨会等;积极考虑将阿拉伯国家陆续列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

第八条 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一、双方对近年来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愿继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二、中方将于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在双方商定的领域内,每年为阿拉伯国家培训1000名各类人才。中方将通过中国驻阿拉伯国家使馆及时向各国主管部门发出培训班邀请,以便其通知各有关方面。

第九条 文化合作和文明对话

  一、双方同意继续发展和增进双边和多边文化合作与交流,举办展览、文艺演出、文化日和文化周等文化活动,并认为此活动有利于促进双方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双方鼓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文化部以及文化机构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在论坛框架内,并配合在北京举办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2008年6月在华举办迎奥运“阿拉伯之夜”大型文化活动。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6年在中国成功举办的阿拉伯艺术节活动,一致同意建立中阿互办艺术节机制,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阿拉伯国家轮流举办阿拉伯艺术节和中国艺术节。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和阿拉伯国家文化部门合作实施。就此,双方对于2008年4月在叙利亚大马士革举办的首届“中国艺术节”及2010年在华举办第二届“阿拉伯艺术节”表示欢迎。

  三、双方积极评价2007年12月在沙特阿拉伯王国首都利雅得召开的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所取得的成果,高度赞赏沙特国王阿卜杜拉拨冗会见与会代表并发表讲话,对论坛和论坛活动表示积极支持。双方同意努力创造条件落实研讨会最终报告中提及的有关活动和计划,并成立由双方文化事务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小组,探讨落实以下建议:

  (一)制定中文和阿文各学科重要著作的互译计划;

  (二)双方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方面开展合作,借鉴中方在这方面的经验;

  (三)制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将传统文化典籍电子化的行动计划;

  (四)在互联网上建立中—阿电子图书馆,提供有关双方各方面的信息;

  (五)双方文化组织和机构(作家、出版家协会和文化图书馆)开展合作,制定互访计划;

  (六)在文物挖掘、研究和交流方面开展合作,交流在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博物馆管理、馆展艺术和博物馆文化活动等方面的经验,开展文物专家、博物馆馆长及文物修复专家之间的互访,交换文物资料、印刷品和纪录片;

  (七)相互参加对方组织的文物方面的学术会议,交流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技术方面的经验;

  (八)欢迎2009年在突尼斯共和国举办第三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由阿盟秘书处协调确定具体会期和议题,并及时通知中方。

第十条 教育合作

  一、双方愿充分利用双方的教育经验和资源,加强教育交流和合作,鼓励中阿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院校建立联系,开展联合科研,促进人员往来和学术交流,协商举办中阿大学校长论坛,并逐渐形成机制。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已签订的教育合作协定,逐步增加政府奖学金名额,扩大研究生比例,拓展专业领域。

  三、大力推广中国的阿拉伯语教学和阿拉伯国家的汉语教学,增加双方汉语和阿语教学中心和院校的数量。

第十一条 科技合作

  一、促进和加强双方科研机构、大学、高科技企业间的科技合作与交往,包括制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

  二、为双方签署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创造有利条件,确立协定的执行机制,重视开展技术转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合作

  一、加强医学和医疗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二、双方愿开展在传统医药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双边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交换和共享传统医药信息、加强在新发现传染病和医疗护理等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新闻合作

  一、积极推动双方新闻机构之间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合作,鼓励双方大众传媒领域人员通过互访、参加有关国际展览和会议的方式加强交流,为对方派驻记者开展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二、欢迎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的举办,双方将每两年轮流举办一次中阿新闻合作论坛或研讨会,会议举办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加强合作,鼓励定期交换音像和文字新闻素材和节目,互派代表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各种媒体展览和研讨会。

  四、加强中国和阿拉伯国家新闻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五、加强双方广播、电视台在工程技术、职业技能和语言能力方面的合作。

第十四条 议会和民间合作

  一、双方肯定中国中阿友好协会和阿拉伯国家的阿中友好协会为促进中阿友好所发挥的作用,希望阿盟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推动阿拉伯各国推荐合适人选,尽快组成“阿拉伯-中国友好协会”理事会。双方愿认真落实2006年11月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的首届中阿友好大会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友好大会机制,支持2008年10月下旬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首都大马士革召开第二届中阿友好大会。

  二、双方愿意促成于2009年上半年举办首届“中国-阿拉伯国家友好城市及地方政府大会”,推动中阿双方建立更多的友好城市关系,更深入地开展中阿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

  三、双方积极鼓励开展青年、妇女、民间组织间及其他与发展中阿合作有关的机构间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合作

  双方将根据论坛行动计划规定以及论坛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其他文件,积极落实其他领域合作事宜,并推动建立其他领域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其他

  双方将于下届部长级会议期间对本执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确定下一步执行计划。

第十七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本执行计划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麦纳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国家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字)            阿穆鲁•穆萨(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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